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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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於(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次修正)於(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獲得通過)。2012年3月31日,國家著作權局在官方網站公布了《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並徵求公眾意見。侵犯著作權的賠償標準從原來的50萬元上限提高到100萬元,並明確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功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 修訂時間:1990年9月7日
  • 發布時間:2012年3月31日
修訂,一、徵求意見的基本情況,二、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內容,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主席令,內容,目錄,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修改草案,修改內容,爭議話題,權威評論,

修訂

一、徵求意見的基本情況

2012年 3月31日,國家著作權局通過國家著作權局和新聞出版總署官方網站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4月初,國家著作權局修法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新聞出版總署署長、國家著作權局局長柳斌杰和修法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副署長、副局長閻曉宏同志分別以個人名義致函35位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徵求意見;國家著作權局辦公廳致函國務院48家相關部委徵求意見。
草案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中外政府相關部門、權利人組織、產業界以及教學科研機構等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表達對修法工作的關注。在徵求意見期限屆滿(2012年4月30日)之後,國家著作權局仍不斷收到各方面關於修法的意見和建議。據統計,截至2012年5月31日,國家著作權局已經收到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1600餘份。
2012年5月11日,國家著作權局召集修法工作專家委員會成員以及相關立法和法務部門舉行專家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報草案徵求意見的基本情況,就草案有關條款特別是爭議條款聽取專家的具體意見。
國家著作權局在對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進行全面認真梳理和分類、仔細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覆論證其可行性後,結合專家委員會成員的具體意見,對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2012年的文本。

二、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內容

本次修改,對原草案刪除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增加三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和第六十二條),對四十八個條文進行了改動,其中對二十七個條文進行了內容改動,對二十一個條文進行了文字改動。為便於社會各界理解相關調整,現將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一)關於著作權內容
本次修改從進一步簡化權利內容、廓清權利邊界以及減少權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發,對著作權內容進行了下列調整:(1)參考世界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取消放映權,將其併入表演權;(2)考慮到原草案關於廣播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設定以傳播介質而非傳播方式為基礎,不能完全符合科技發展特別是“三網融合”的現狀和趨勢,因此將播放權適用於非互動式傳播、信息網路傳播權適用於互動式傳播,以解決實踐中的定時播放、網路直播以及轉播等問題;(3)考慮到草案將修改權併入保護作品完整權後又在財產權部分增加了電腦程式的修改權,因此將電腦程式的修改權併入改編權,以免引起混淆和誤解;(4)考慮到追續權本質上屬於獲酬權,因此將追續權單列一條規定(第十二條),同時參考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將追續權的權利範圍限定為通過拍賣方式的轉售行為。
(二)關於視聽作品
視聽作品作為集體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保護主要包括明確視聽作品本身權利歸屬和保護參與創作的各類作者兩個方面。我國現行法沒有規定視聽作品各創作作者的“二次獲酬權”——即各創作作者從視聽作品後續利用中獲得報酬的權利。本次修改,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調整:(1)基於產業的實際情況,並參考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將視聽作品整體著作權歸屬由原草案中可以約定的規定改回為現行法中直接賦予製片者的規定;(2)明確規定原作作者對視聽作品享有署名權;(3)明確規定原作作者、編劇、導演、以及詞曲作者等五類作者對視聽作品後續利用行為享有“二次獲酬權”。
(三)關於載體唯一性的美術作品
近年來,陳列於公共場所的美術作品被損毀、拆除後,著作權人與原件所有人對薄公堂的案件時有發生,美術界、司法界等也多次呼籲加強和完善立法。因此,為回應社會呼聲、解決實際問題,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條增加了一款規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實處分行為,另一方面明確規定其適用情形——僅適用於陳列於公共場所的載體唯一性的美術作品,此外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從其約定。
(四)關於“孤兒作品”
為解決數字環境下使用作品獲取授權難的困境,原草案增設了“孤兒作品”授權機制條款。考慮到“孤兒作品”相關規定屬於立法中的創新,為謹慎起見,本次修改在草案基礎上吸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將“孤兒作品”的適用範圍明確為報刊社對已經出版的報刊中的作品進行數位化形式的複製,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數位化形式複製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作品兩種情形。同時將提存費用的機關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
(五)關於職務表演
考慮到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表演者與演出單位之間的關係問題,本次修改參照職務作品的規定,在第三十五條新增了關於職務表演的規定。職務表演的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其權利歸屬於表演者。但是對於集體性職務表演,如劇院表演話劇、劇團表演歌劇或者合唱等演出行為,其權利歸屬於演出單位。同時,為確保演出單位的權利,本次修改還賦予演出單位在其業務範圍內免費使用表演的權利。
(六)關於視聽表演者權利
參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外交會議通過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十二條規定,並與前述視聽作品著作權規定的調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將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權利賦予製片者,同時規定主要演員享有署名權和“二次獲酬權”。
(七)關於表演者和錄音製作者就錄音製品播放和表演行為的獲酬權
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九條進一步明確了表演者和錄音製作者享有獲酬權的兩種情形:(1)播放行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錄音製品或者轉播該錄音製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錄音製品的播放;(2)表演行為——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錄音製品。
(八)關於廣播電台、電視台權利
本次修改,從推動廣播電視節目市場交易、促進我國廣播電台電視台發展的角度出發,借鑑相關國際公約和主要國家的立法,對廣播電台、電視台權利進行了下列調整:(1)將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從禁止權改為專有權;(2)根據前述播放權與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權利內容的調整,考慮到非互動傳播已經納入播放權的控制範圍,因此刪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
(九)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並不向其支付報酬,但必須指明作品來源或者出處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關國際條約以及各國和地區著作權法中的基本制度。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調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開放式規定——其他情形,同時將原草案第三十九條併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條作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類“合理使用”情形;(2)明確為個人學習、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為複製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關於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的規定;(4)在相關情形中增加“信息網路”媒體的規定;(5)增加關於對室外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後形成的成果後續使用的規定。
(十)關於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
本次修改對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進行了以下調整:(1)根據權利人、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相關機構的意見,將著作權“法定許可”進一步限縮為教材法定許可和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兩種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錄音製作法定許可、第四十七條關於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法定許可的規定,將其恢復為作者的專有權;(2)對於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允許當事人約定專有出著作權,報刊社享有專有出著作權的,其他報刊不得轉載,同時在第五十一條規定專有出著作權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推定為一年;(3)明確使用者在首次使用作品前進行一次性備案,將備案機構調整為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4)增加使用者在法定期限內可以直接向權利人支付報酬的規定。
(十一)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
本次修訂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進一步限制其適用範圍:(1)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發表的文字、音樂、美術或者攝影作品;(2)自助點歌經營者通過自助點歌系統向公眾傳播已經發表的音樂或者視聽作品。同時,保留了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延伸性集體管理的規定,增加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平等對待所有權利人的規定。
(十二)關於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
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相關規定,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只適用於作品、表演和錄音製品。由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廣播組織條約》尚未締結,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適用於廣播電視節目。但是從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磋商來看,目前各成員國對此基本沒有爭議。因此,本次修訂在第六十四條將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擴大適用於廣播電視節目,並對相應條款進行了修改。
(十三)關於民事責任
本次修改,對民事責任作了以下調整:(1)在第六十九條增加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教唆或者幫助侵權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2)在第七十條進一步明確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權人難以行使和難以控制的權利並願意通過合法途徑獲得授權前提下,使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非會員權利人作品時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在賠償責任承擔方面,如果使用者已經與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契約,則對非會員權利人按照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賠償損失;如果未與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契約,則對非會員權利人按照一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原則賠償損失。同時,本條第二款規定,對使用者惡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種情形,不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賠償損失,而應當適用一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原則賠償損失。(3)在第七十二條取消關於法定賠償的前置條件——進行著作權或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契約或轉讓契約登記的規定,同時對於兩次以上故意侵權的,將懲罰性賠償調整為二至三倍。
(十四)其他內容
本次修改還根據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對一些規定作了進一步明確和完善,如將涉外的互惠保護原則分散規定於相應條款、將職務作品中受聘於報刊社或者通訊社創作的作品限定成記者為完成報導任務創作的作品、將表演者明確為自然人、將作者、表演者和錄音製作者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內容作統一表述、明確著作權登記等事宜的收費標準制定機關、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為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明確國務院各相關部門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管職責等。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作如下修改:
  1. 將第四條修改為:“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2.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主席令

(第二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10年2月26日

內容

目錄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契約
第四章 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二節 表 演
第三節 錄音錄像
第四節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未與中國簽訂協定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1. 口述作品;
  2. 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3. 美術建築作品;
  4. 攝影作品;
  5.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6. 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7.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條
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 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法不適用於:
  1. 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檔案,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2. 時事新聞;
  3. 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條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七條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八條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章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九條 著作權人包括:
  1. 作者;
  2.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1. 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2. 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3. 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4. 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5. 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6. 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7. 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的權利,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8. 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9. 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10. 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11. 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12. 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13. 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14. 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15. 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16. 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17. 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第十二條 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三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第十四條 彙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彙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彙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五條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簽訂的契約獲得報酬。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十六條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1.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體等職務作品;
  2.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十七條 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契約約定。契約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契約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第十八條 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條 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 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二十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條 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1. 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2. 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3. 為報導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4. 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5. 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6. 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7. 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8.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9. 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10. 對設定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11. 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12. 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彙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 、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契約
第二十四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契約,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
許可使用契約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 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
  2. 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3. 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期間;
  4. 付酬標準和辦法;
  5. 違約責任;
  6. 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轉讓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應當訂立書面契約
權利轉讓契約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 作品的名稱;
  2. 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範圍;
  3. 轉讓價金;
  4. 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
  5. 違約責任;
  6. 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第二十七條
許可使用契約和轉讓契約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條
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
第二十九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四章

第四章 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三十條 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契約,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一條 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契約約定享有的專有出著作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期限交付作品。圖書出版者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出版質量、期限出版圖書。
圖書出版者不按照契約約定期限出版,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 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報酬。圖書脫銷後,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契約。
第三十三條 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期刊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十四條 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
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
第三十五條 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彙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彙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六條 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十年,截止於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後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節 表演
第三十七條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1. 表明表演者身份;
  2. 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 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
  4. 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
  5. 許可他人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並獲得報酬;
  6. 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
被許可人以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表演發生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節 錄音錄像
第四十條 錄音錄像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錄音錄像製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條 錄音錄像製作者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契約,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二條 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製品首次製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人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製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四節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
  1. 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轉播;
  2. 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製在音像載體上以及複製音像載體。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條 電視台播放他人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製片者或者錄像製作者許可,並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製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
第四十七條
  1.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2. 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3. 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 剽竊他人作品的;
  6.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製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7.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8. 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9. 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10. 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製其表演的;
  11. 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2.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著作權的圖書的;
  3. 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4. 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5. 未經許可,播放或者複製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6. 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7. 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8.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五十條
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對於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侵權複製品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財物。
第五十三條
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條件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著作權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根據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或者著作權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書面仲裁協定,也沒有在著作權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著作權。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的出版,指作品的複製、發行。
第五十九條
計算機軟體、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
本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
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處理。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草案

2012年,3月31日,國家著作權局在官方網站公布了《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並徵求公眾意見。侵犯著作權的賠償標準從原來的50萬元上限提高到100萬元,並明確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功能。

修改內容

  1. 著作權賠償標準上限提高一倍
    現行的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可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而此次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條規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和通常的權利交易費用均難以確定,並且經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契約或者轉讓契約登記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對於兩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應當根據前兩款賠償數額的一至三倍確定賠償數額。”
    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總幹事張洪波表示,法定賠償額提高是一大突破,由於網路侵權盜版比較嚴重,比如,資源分享網站、電子商務網站等侵權獲得的收益很高,而權利人幾乎無法得到賠償,依現行法律,法定賠償50萬元根本不能撼動侵權盜版企業。法定賠償提高到100萬元,會對網路侵權盜版產生一定的震懾作用。
  2. 行政管理部門增加查封扣押權
    除此以外,《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還增加了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手段的規定,特別是增加了查封扣押權。這主要體現在第七十五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與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有關的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對於涉嫌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3. 增加了延伸性集體管理內容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還增加了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的內容。《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六十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權利人授權並能在全國範圍代表權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代表全體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第六十一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授權使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公告實施,有異議的,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門委員會裁定,裁定為最終結果,裁定期間收費標準不停止執行。”
  4. “實用藝術作品”被納入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首次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了著作權保護範圍,第三條(九)稱,“實用藝術作品,是指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第二十七條規定,“實用藝術作品,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的保護期為首次發表後二十五年。”
除此以外,《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還對“孤兒作品”(指作者身份不明或者雖然作者身份明確但查找無果的作品。)的使用作了原則規定,對於此類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並提存使用費後使用作品。

爭議話題

延伸性集體管理是否合理?
出版人彭倫對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表示了質疑,“這一延伸,所有作者都被組織強制代表了!”“原來作者還不能自由指定一家機構來代理其著作權呢。”
對此,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總幹事張洪波表示彭倫有誤解,“集體管理不是代理,是信託關係,管理會員的複製權、網路傳播權等作者自己難以行使的權利,目的是使權利人利益最大化。第六十條的關鍵是提醒著作權人要有著作權意識,如果不想讓別人管理,比如微博、部落格文章、報刊文章,只需在發表時公開聲明即可。比如,彭倫的著作被侵權,但他希望自己單獨維權,只要和文著協表明此意,即可單獨維權——法律不會要求所有人都被延伸集體管理。”
對於有人擔心自己的權利“被代表”,張洪波表示,這完全是多餘。草案的出發點主要是解決海量作品授權和眾多作者無法行使著作權也希望有組織幫助處理問題。因此,延伸性集體管理可以解決眾多作者著作權無人管理,使用者與眾多作者無法對接實現平衡利益關係的問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是簡單的大包大攬,放開量授權和收錢,不是在破壞市場經濟回歸計畫經濟。另外,也要相信政府管理和監管作用。

權威評論

  • 作者
    端木賜香(河南安陽師範學院歷史系副教授,本報曾報導她勝了著作權官司,但卻虧了350元。):
    能按修改意見稿運行,就不錯了。事實上,之前的賠償與懲罰太輕。一者權利人在起訴過程中,付出代價太多;二者中國稿費很低,按稿費賠償,著作權人得不償失!
  • 律師
    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王正涵:草案第二十七條,實用藝術作品,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的保護期為首次發表後二十五年。——這個確實是新規定。關鍵在於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外觀設計專利等如何甄別?特別是工業外觀設計,如汽車外觀設計等。
  • 出版人
    俞曉群(海豚出版社社長):著作權集體管理的部分內容,能夠有效幫助我們提高工作效率,解決一些著作權人找不到的問題,這是個好辦法,對大家都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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