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4號
【發布日期】2000-06-29
【生效日期】2000-06-29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號)
已經2000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劉振華
2000年6月29日
山西省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規劃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臨時建設,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搭建的結構簡易並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築物、構築物、管線及其他設施。
本辦法所稱臨時用地,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用於建設工程施工、地質勘查、堆放物品、商業經營及其他活動臨時使用的土地。
第四條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規劃管理。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臨時用地的審批管理。
第五條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必須服從城市規劃管理。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審批必須嚴格控制,實行公開、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六條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先徵得土地權屬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按批准的要求進行建設。
第七條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應先徵得土地權屬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使用土地審批手續。
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單位或個人的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給予答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臨時建設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二)影響城市景觀和環境的;
(三)影響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響城市交通、公共活動場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市綠地(包括公園、街頭綠地、防護綠地等)、消防通道、高壓供電走廊、防洪設施的;
(六)占壓地下管線和設施、影響其使用、維護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的土地,影響城鄉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性房屋的層數不得超過一層,高度不得超過4米。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採用現澆鋼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結構形式。
第十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對其使用性質、位置、面積、期限等作出明確規定;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對其使用性質、位置、建築面積、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結構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確規定。
同一條街道或同一類型的臨時建設應整齊、統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依法取得城市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或城市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土地使用手續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使用性質;
(二)不得擴大用地面積和改變位置;
(三)不得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結構形式和色彩;
(四)不得買賣、抵押、交換、出租、贈予。
第十二條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房地產確權的依據。
第十三條單位或個人自取得城市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或城市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未進行建設或使用土地的,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臨時建設或臨時用地的,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
第十五條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屆滿,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自行拆除臨時建設、清理場地、恢復原地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辦理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用地批准檔案的註銷手續。
臨時建設、臨時用地一般不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改變臨時建設的位置或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改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結構形式的,責令其限期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改變臨時建設使用性質或買賣、抵押、交換、出租、贈予臨時建設的,責令其限期拆除臨時建設,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的,由其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屬於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的,由其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變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質的;
(四)擅自擴大批准的用地面積的;
(五)逾期不拆除臨時建設的;
(六)逾期不交回臨時用地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違法臨時建設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違法臨時建設、收回違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居民點、風景名勝區和獨立的開發區,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規劃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