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臨時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廈門市臨時建設管理暫行規定》意在加強廈門市臨時建設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管理和建設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臨時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3-06-28
  • 生效日期:1993-08-01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1993]綜169號
【發布日期】1993-06-28
【生效日期】1993-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臨時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6月28日廈府〔1993〕綜169號)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臨時建設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管理和建設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臨時建設是指單位或個人因生產、生活的需要而臨時搭建的結構簡易並在規定期限內必須拆除的建設工程或設施、構築物。
下列情況之一者為臨時建設:
1、在臨時用地上的建設工程和設施;
2、在道路用地紅線內的地面臨時建設工程和設施;
3、在施工過程中為永久性建設工程服務而搭蓋的工程和設施。
第四條凡需進行臨時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持有用地批准檔案(包括臨時用地)、工程設計圖,向城市規划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建設。
沒有用地檔案者須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取得臨時用地許可證。
在道路紅線範圍內進行臨時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向公用事業局辦理占道手續。
第五條臨時建設工程的房屋一般為單層,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超過6.5米,總造價不得超過15萬元,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500平方米。
第六條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如需要延長使用者,應在期滿前二個月內向原批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延期使用。
施工單位新建的建設工程所需臨時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工程建設周期,需要臨時占用道路、街巷、綠化帶為施工工棚,應在興建的建築物第三層頂樓板完成後十五日內拆除,清場,恢復原狀。
第七條臨時建設,不得改變原批准的使用性質,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變更、抵押,不得進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設工程。
使用期滿或城市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應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及一切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貌,國家不予補償。
第八條臨時建設工程由使用單位按建築面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費,交費標準為:廈門本島(含鼓浪嶼),每日每平方米0.05元;
集美區、杏林區每日每平方米0.04元;同安縣每日每平方米0.03元,在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按批准期限計收。
經批准延期使用的,延長時間超過臨時建設規定期限二年以上的按五倍交費。逾期未辦理延期使用手續的按違法建設處理。
對不繳納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費的,不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收取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費一律上繳市財政。
第九條為確保臨時建設按時拆除,使用單位在繳納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費的同時,應繳納自行拆除保證金,按每平方米40元計收。屆時拆除並恢復原貌後,保證金全額退還;
逾期不拆除者,或按第八條規定標準10倍收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費,或由城市監察大隊派工強行拆除,以保證金抵作拆除工料費。
第十條凡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臨時建設。任意改變臨時建設用途,以及以任何形式私自轉讓、變更、抵押者,按《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處理;審批機關同意補辦手續者,按本規定第條規定標準10倍收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費,並視違法建設情況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需要搭蓋的臨時工棚和構築物,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必須拆除完畢,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經城市規劃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門主持建設的集中式菜市場和行政機關用於行使行政職權所需要的臨時建設,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費按第八條規定折半收取,經批准延期使用,其收費標準不變,保證金照收。
第十三條凡在本規定公布之前經城市規劃管理主管部門批准,現仍在使用的臨時建設已經超過期限的以及未經批准的一切違法建設,應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城市規劃管理局審核處理。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區以外的臨時建設參照本規定施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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