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1996-01-01正式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5-10-23
  • 生效日期:1996-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7
【檔案來源】
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1995年8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1995年10月2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章 臨時建設及臨時用地規劃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規劃管理
第七章 舊城區改造規劃管理
第八章 建築物採光間距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使用土地和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本市城市規劃區,是指本市城區和松花湖風景名勝區、北大湖滑雪場範圍。
第四條制定城市規劃必須從本市實際情況出發,正確處理城市與鄉村、生產與生活、局部與整體、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新區開發與舊區改造、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係,合理、科學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項建設。
第五條實施城市規劃應堅持集中統一管理的原則。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並負責有關城市規劃的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負責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查、報批工作;
(三)負責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編制、審核以及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審批工作;
(四)負責大型城市雕塑、園林設施、重大文化、體育設施和城區江面設施的規劃、審查等管理工作;
(五)負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六)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和勘測行業的管理,並參與地名審定工作;
(七)負責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對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查處;
(八)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城市規劃的行政複議工作。
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並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土地、消防、環保等相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報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八條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控制城市規劃區的用地與人口規模,並有計畫、有步驟地建立吉林市的衛星城鎮,並逐步實施吉林市市域體系,促進人口和生產力發展的合理布局;
(二)嚴格控制功能分區,科學預測遠景發展,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三)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技文教事業的發展;
(四)注意節約用地和保護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氣、給排水、供熱、供電、通信、消防等基礎設施布局,提高城市整體服務功能;
(七)沿江兩側建築必須充分利用自然條件,做到與水、堤、路、園相協調;
(八)保護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或科學文化藝術價值的文物古蹟、傳統特色建築、風景名勝和自然風貌。
第九條城市規劃編制按吉林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三個層次進行。
第十條城市總體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與發展用地的空間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江河湖泊、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分區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分布、建築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標,公共設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幹道的紅線位置標高、支路走向、停車場位置和控制範圍,綠地系統、江河湖泊水面、風景名勝的用地界線,工程乾管的位置、走向、管徑、服務半徑以及主要設施的位置和用地範圍。
第十二條詳細規劃可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用地規模和功能,控制建築間距、建築密度、人口密度、容積率和綠地率,道路系統,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分布位置,各項經濟指標。
修建性詳細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建築、道路和綠地的空間布局和景觀設計、總平面圖、道路系統規劃設計、綠地系統規劃設計、工程管線規劃設計、豎向規劃設計、工程估算、拆遷量和總造價,分析投資效益。
第十三條吉林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及時編制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
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的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城市總體規劃有下列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審批許可權報批:
(一)規劃限期變更的;
(二)城市性質中首位職能變更的;
(三)城市人口規模、用地規模有重大變更的;
(四)改變城市用地發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業區、倉儲區、文教區、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六)城市中心區、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的;
(七)城市主幹道改變走向,道路格線局變更的;
(八)城市規劃區範圍需要調整的。
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划進行重大調整,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編制城市規劃應具有相應的城市規劃設計資格,並須採用城市測繪管理部門認可的勘測資料。
委託外地或境外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本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設計資質。
規劃方案在上報審批前,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土地利用和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建設工程的立項、選址及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建設單位編制報批項目建議書時,須事先徵求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十九條凡因建設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址,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線,提出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併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後,方可占用土地。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取得規劃用地許可證後兩年閒置未用的或未按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使用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收回規劃用地許可證,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園林綠地、綠化隔離帶、學校、托幼園所、文化體育場地、水源保護地、風景名勝保護區及預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設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水源上游地區建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其他地區的建設必須嚴格按環保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山嶺、荒丘、空地、水面、河渠、灘地以及城市建設預留地上採挖砂石土、設定垃圾場、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出讓契約確定的規劃要求使用土地和進行建設。
以轉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六條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計畫檔案,經審定的詳細規劃或由城市測繪部門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設位置地形圖一式四份,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審定的詳細規劃及有關規劃要求踏查現場,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通知單;
(三)建設單位持消防、土地等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建築設計平面、立面、剖面施工圖及飾面做法的圖紙和說明,大型公共建築附透視圖,並按核定的面積繳納各項費用後,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必須持施工許可證和有關檔案,到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工程定位手續,經審查合格領取工程定位通知單,並由市城市勘測部門放線後方可施工。
工程基礎完成時,建設單位須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驗。經復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主體工程施工。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復驗。
第二十八條個人新建、改建、擴建住房的,須持戶口簿、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提供的證實材料(原面積翻修的,還須持個人房屋產權證明和土地使用證)和城市測繪部門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設位置地形圖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鄉、鎮)提出申請,經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驗線後方可施工。
凡個人新建、改建、擴建生產、營業性用房的,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建築物外表裝修必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條在本市城區外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建房,其建築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數)的單層建築由所在轄區的縣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兩層以上或建築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類建築,由縣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本市城市道路兩側臨街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突出部分外緣垂直投影點距道路紅線控制間距,主幹道不得小於8米,次幹道不得小於5米。高層建築及特殊建築根據體量、性質、用途等情況應加大間距。
按前款規定確定的控制地帶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火車站、機場、汽車客運站、航運碼頭、郵電樞紐、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店、醫院等較大的公共建築,必須按國家技術規範和省有關技術規定確定的規模設定停車場(庫)、人流集散場地。尚未確定的,其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面積不得少於其建築面積的8%至10%。
禁止將已建成的停車場(庫)及人流集散場地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應按1:1000比例繪出竣工圖(包括地上、地下建築物和管線位置),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領取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後,方可申請工程驗收。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竣工六個月內,建設單位必須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竣工資料。
第三十五條市區內主、次幹道兩側臨街的建築一般不得砌築圍牆。因特殊情況需要砌築的,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六條臨街房屋、住宅小區內建築物改變使用性質和在建築物的屋頂、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構)築物的,須經房屋產權人同意併到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用途變更手續後,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在規定建設期限內未開工建設的,批准證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 臨時建設及臨時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八條臨時建設是指必須限期拆除的臨時性的建(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設施;臨時用地是指由於建設工程施工、堆料或其他需要臨時使用並限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臨時占用土地,必須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經審查同意,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併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後,方可占用土地。因規劃建設需要的,必須無條件交回。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贈與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四十條凡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定位放線施工。因規劃建設需要時,必須無條件拆除。施工暫設工程須到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在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前自得拆除。
第四十一條嚴禁在批准的臨時用地範圍內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及其它設施。
第四十二條臨時建設不得壓占園林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地下管線走廊、線路和高速公路兩側的隔離帶等。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壓占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
第四十三條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不得破壞城市景觀、污染城市環境、妨礙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響周圍建築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條利用城市臨時性的建築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時,必須持城市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滿三個月未使用或未開工建設的,批准證件自行失效。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規劃管理
第四十六條建設市政公用工程設施,需持按管理許可權批准的計畫檔案和市城市勘測部門提供的地形圖一式三份(圖中標明工程走向、拐點座標、管徑、長度、寬度、高程、埋深和管線綜合現狀等),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設有建(構)築物的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將由有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的施工圖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核發工程定位放線通知書,並由市城市勘測部門放線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八條新建、改建道路、管線工程需要動遷原有管線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與管線設施的權屬單位簽訂協定,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由市政府統一組織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遷各種管線時,應由各產權單位按要求將管線遷移到規劃位置。
第四十九條新建、改建管線需要穿越河道、橋樑、交通隧道和鐵路的,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會簽手續後,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新建橋樑、隧道應根據城市規劃管線綜合安排,預留位置。
原架空的電力線、通訊線和管道,應按規劃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條在主、次幹道敷設地下管線的,必須按規定預留接線點。在臨街主、次幹道建築物需聯接電信和電力線的,必須在臨街建築物背側接線。
第五十一條新建住宅樓房必須設定公用電視天線,預留有線電視線路。樓內埋設通訊線路。
第五十二條在各種地下管線控制地帶、規劃線路走廊,不得修建建(構)築物。
第五十三條各種管道應儘量布設在人行道下;同種管線在道路同側敷設不得超過兩條;各種管線應與道路中心線的走向平行,橫穿道路的管線原則上應與道路中心線垂直。
第五十四條各種地下管線回填前和地上管線完工時,建設單位應及時委託市城市勘測部門測出各拐點座標和高程,並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核發驗收合格通知書。經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驗證蓋章的竣工圖一式三份,分別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建設單位、城建檔案館存檔。
第七章 舊城區改造規劃管理
第五十五條舊城區的改造,必須從實際出發,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舊城區改造應當與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相結合,與環境治理相結合,與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工業技術改造相結合。
第五十六條舊城區改造規劃的重點應放在危房區、棚戶區、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閉塞、地勢低洼區域。
第五十七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舊城區改造的詳細規劃,分期實施。建設單位必須按近期安排的詳細規划進行建設。
嚴禁自行選址,零星插建。
第五十八條在規劃確定的近期改造區內的房屋,只能進行安全性維修或原位原面積翻修,不準新建、擴建。
第五十九條舊城區改造必須依據規劃確定的拆遷範圍,遷出應遷出的單位,拆除應拆除的建(構)築物後,方可辦理工程定位通知單。
確需暫時使用的應拆除的建築物,建設單位必持原房屋的滅籍手續到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房屋拆除保證金。原建築物按照規定拆除後,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退還保證金。
新建築物建成後一個月內必須拆除原建築物。
第六十條在規劃道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應無償承擔與建築物用地等長的規劃道路中心線同側的道路用地的徵用和拆遷,其規劃道路用地由城市建設部門管理。
第六十一條在舊城區改造中,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拆除規劃預留中、國小校用地上的建(構)築物後,方可申請辦理工程定位手續。
第六十二條在舊城區改造中,必須按規划進行小區綠化建設,樓間空地(地上)除園林小品外,不得建設任何建(構)築物。
第六十三條經認定的具有紀念意義及不同時代風貌的建築物,應作復原性維修。確需改建的,須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章 建築物採光間距
第六十四條建築物採光的方向為南向、東向或西向。每戶至少保證一個朝向的垂直採光。住宅樓的山牆均不作為採光的朝向。
採光間距為遮光建築物的高度乘以採光係數。
第六十五條正向採光(指南向,簡稱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層住宅樓(簡稱住宅樓,下同)的採光係數為:舊城區改造的為1.5,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北側原有住宅樓為1.7,新區為2.0。
東西向採光的住宅樓山牆與南側正向住宅樓及北側正向住宅樓、正向住宅樓山牆與東西向採光住宅樓的採光係數為1.0。
第六十六條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樓根據長邊與東、西向不同的夾角按下列規定確定採光係數:
(一)當夾角在0°至15°(含本數)時,舊城區改造的為1.5,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原住宅樓為1.7,新區為2.0;
(二)當夾角在15°至30°(含本數)時,舊城區改造的為1.35,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原住宅樓為1.55,新區為1.8;
(三)當夾角在30°至45°(含本數)時,舊城區改造的為1.2,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原住宅樓為1.35,新區為1.6;
(四)當夾角在45°至60°(含本數)時,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原住宅樓為1.55,新區為1.8;
(五)當夾角大於60°至90°時,舊城區改造的為1.4,舊城區新建的建築與原住宅樓為1.6,新區為1.9。
第六十七條多層塔式建築及高層建築與北側住宅樓的採光係數為1.0;與東西向住宅樓的採光係數為0.8。
高層塔式住宅之間的採光係數為1.0,高層板式住宅的採光係數與多層住宅相同。
第六十八條周邊庭院式住宅樓,正向、東向、西向住宅樓的採光係數均不得小於2.0。
第六十九條建築物與醫院病房、託兒所(或幼稚園)活動室、學校教室的採光係數為2.0。
第七十條建築位置有地形高差的,採光間距另行確定。
第七十一條在原有建築的北、東、西側建設住宅樓或有採光要求的其他建築,必須考慮原建築按規劃要求重建時的採光間距。
第七十二條其他建築對北、東、西側住宅樓採光間距的要求與住宅樓相同。
第七十三條採光間距與其他規範要求的建築間距不一致時,應以大值為準。
第七十四條辦公樓、集體宿舍、賓館、招待所等公共建築的採光間距,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要求確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和臨時用地期滿擅自繼續占用土地等的,責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臨時用地,拆除違法建(構)築物,並按占用土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不執行或拖延執行市人民政府調整用地決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單位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各種特殊用地的,責令其限期退回、恢復原貌,並按占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對違法進行建設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築,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水源上游地區建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的,責令其停止建設,恢復原貌,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並恢復原貌;逾期不執行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1至2倍的罰款或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10%的罰款;無建設工程造價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轉讓土地未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責令其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按占用土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所建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未採取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定位放線擅自開工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進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核發定位驗線合格通知書後,可繼續施工,但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要求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程基礎完工前,未向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驗進行主體施工的,責令其停止建設,並委託城市勘測部門復驗;所建工程移位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沒有移位的,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距道路紅線控制間距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並處以違法工程總造價10%至50%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設定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的,責令其按規定設定;拒不設定的,責令其拆除占用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建築物,並處以設定相應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所需費用2倍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改變已建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使用性質的,除責令其限期恢復外,並處以設定相應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所需費用2倍的罰款,專項用於修建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
(十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未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和報送施工材料的,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
(十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修建圍牆、擅自改變臨街房屋、住宅小區內建築物使用性質和私自在建築物屋頂、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構)築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貌;拒不執行的,可強行拆除,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買賣、交換、出租、贈與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貌,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十七)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規定,在建成住宅區內自行選址零星插建或在小區綠地擅自建設建(構)築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十八)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拆除原建築物的,沒收其保證金,並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
第七十六條對於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構)築物及其它設施,需要限期拆除又無單位或個人承認其權屬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在建(構)築物及其它設施所在地公布拆除決定。規定期限內仍無承認其權屬的,按無主處理,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拆除。
第七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停止建設拆除建(構)築物的處罰決定後,違法單位和個人仍繼續施工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
第七十八條按本條例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同時對單位主管領導和責任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開發建設單位違反城市規劃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其一年申請建設用地的審批。
第八十條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應持有省建設廳統一印發的“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各項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十一條城市規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建設項目,玩忽職守,給城市規劃實施造成損失的或者以權謀私、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吉林市城市規劃區面積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吉林市城區以及松花湖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蛟河市的松江鄉、天南鄉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場內的永吉縣五里河鎮35平方公里、樺甸市常山鎮22平方公里等範圍。
第八十四條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區)、獨立工礦區和建制鎮的規劃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五條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執行的《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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