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
國有土地上已建成並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簡稱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限制拆改、防治結合、安全使用、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等組成的房屋安全監管網路,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指導縣(市)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編制全市房屋安全應急預案,並綜合協調房屋安全應急搶險工作;
(四)受理與房屋安全相關的信訪、投訴。
市房地產監察機構負責房屋安全監察工作。
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市建設、規劃、市政公用、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直接管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開發區管委會)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房屋結構拆改的審批及竣工驗收;
(三)監督檢查房屋安全;
(四)編制本轄區的房屋安全應急預案;
(五)組織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物業服務企業對房屋安全隱患進行治理,組織對危險房屋的應急搶險;
(六)負責危險房屋排險解危備案工作;
(七)受理與房屋安全有關的信訪、投訴。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房屋安全管理的責任機構和責任人員負責本轄區下列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隱患的排查、登記、上報;
(二)協助組織房屋安全隱患的治理和危險房屋的應急搶險;
(三)受理與房屋安全相關的信訪、投訴。
第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履行下列房屋安全管理義務:
(一)督促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物業服務企業對出現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修繕;
(二)對擅自拆改房屋的行為進行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調解房屋安全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人員,承擔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並接受所在地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制止、舉報違反房屋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十條 建設單位履行房屋保修期間的保修責任和合理使用期間質量缺陷的治理責任。
房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契約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結構、消防設計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
房屋在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結構、消防設計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在拆改房屋結構、裝飾裝修房屋前,有權向售房單位、物業服務企業、轉讓(出租)人或者城建檔案機構查詢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結構、消防設計和設計使用年限,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共有的房屋,其所有權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異產毗連的房屋,異產毗連部位的所有權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房屋所有權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城市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協定簽訂之日起至拆遷工作完畢期間由房屋拆遷人履行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未實行物業綜合服務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承擔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所有權為公產、自管產、撥用產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承擔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五條 在住宅樓和含住宅的綜合樓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承重牆、梁、柱、樓板、基礎或者剪力牆等結構構件;
(二)擴大房屋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線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
(三)違反原設計將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
(四)違反原設計將房屋改為游泳池、浴池;
(五)降低室內地面。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非住宅樓拆改承重牆、梁、柱、樓板、基礎、剪力牆等結構構件或者主體結構;
(二)在樓板、牆體上超過設計標準鑽孔、開槽;
(三)增加房屋建築荷載;
(四)改變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
(五)超過原設計荷載標準在房屋內安裝動力、壓力性設施設備;
(六)超過原設計荷載標準在房屋屋面、外立面上設定廣告、牌匾、供電、通訊等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 申請房屋結構拆改和實施其他影響房屋安全活動的,應當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改房屋結構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人證明及身份證明;
(三)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材料;
(四)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結構施工設計書或者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報告書。
申請人不是房屋所有權人的,必須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拆改的證明。
申請人必須對所提交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核發《房屋結構拆改許可證》。
需要其他部門審批的,申請人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依法應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改建、擴建手續的房屋拆改、裝飾裝修工程,不再辦理房屋拆改許可。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有爭議、已列入拆遷範圍、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房屋結構拆改申請。
第十九條 實施房屋結構拆改必須符合《房屋結構拆改許可證》批准的內容、範圍。
凡需要變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必須到原批准機關重新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後,必須經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改設計單位或者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驗收合格的,房屋拆改竣工驗收報告中應當明確房屋可以繼續正常使用的年限。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應當按照驗收部門提出的意見進行整改。
第二十一條 實施裝飾裝修施工活動的,必須保證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
第四章 安全檢查及鑑定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房屋安全定期進行檢查。
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未實行物業綜合服務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房屋安全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並及時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有關危險房屋或者房屋安全隱患的報告時,應當立即通報相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繼續使用的,必須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無設計資料或者未標明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超過下列規定年限繼續使用的,必須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簡易結構的房屋使用時間滿5年的;
(二)木結構、磚木結構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時間滿25年的;
(三)磚混結構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時間滿50年的;
(四)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結構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時間滿70年的。
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無質量驗收備案手續投入使用的房屋,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鑑定後可繼續正常使用的強制鑑定時限適用於上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洗浴、室內公共游泳場館等公共場所房屋拆改的,達到房屋拆改竣工驗收報告確定的可以繼續正常使用年限後,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公共場所,每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六條 承重牆、剪力牆、梁、柱、樓板、基礎等結構構件出現危及房屋安全跡象的和發生自然災害、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影響房屋安全的,必須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七條 因工程施工原因,導致毗連房屋結構出現安全隱患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申請對毗連房屋進行結構安全性鑑定。
第二十八條 申請
房屋安全鑑定的,應當持有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並填寫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核心發房屋鑑定報告書;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出階段性房屋鑑定報告書。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應當包括鑑定目的、鑑定範圍、鑑定內容、房屋概況(建設時間、結構類型、產權性質、建築面積和層數、用途等情況)、工程檢測結果、覆核計算結果、房屋損壞原因分析、鑑定結論、處理意見等內容。鑑定結論為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應當註明房屋可繼續使用的年限。
鑑定機構在查勘中發現房屋有明顯險情,需要即時採取措施的,應當立即報告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時,必須按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進行。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鑑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二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房屋安全鑑定費。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和利害關係人都可提出鑑定申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所有權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審判機關、仲裁機構因受理訴訟、仲裁請求而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屋安全鑑定費的收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鑑定費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對鑑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檔案資料及必要的現場鑑定條件,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五章 隱患治理及危險房屋管理
第三十四條 房屋出現下列安全隱患時,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必須進行治理:
(一)房屋出現傾斜;
(二)建築物外牆體開裂、鼓脹、脫落;
(三)房屋結構變形、斷裂、位移;
(四)房屋受力構件腐朽;
(五)經檢測房屋結構破壞的。
隨時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立即排除隱患或者立即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有前款規定情況的房屋,所有權不清或者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並組織排除隱患。
第三十五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立即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向危險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發放《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三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接到《危險房屋通知書》後,應當按照房屋鑑定機構提出的下列處理建議,排險解危:
(一)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短期尚能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觀察使用;
(二)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修繕後可解除危險的,處理使用;
(三)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鄰建築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整體拆除。
第三十七條 存在明顯險情需要採取排險措施的房屋,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在建築物顯著位置設定危險警示標誌,需要隔離、封閉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各相關部門應當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房屋安全管理。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需要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臨時遷出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拒不遷出的,由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強制遷出。
第三十九條 危險房屋採取排險解危措施後,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持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認證合格的相關材料,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由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拆遷人、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房屋安全責任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對個人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對被僱傭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並責令其立即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實施影響房屋安全行為的,或者超出批准內容、範圍拆改的,對個人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被僱傭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並責令其立即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日常檢查,或者未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未按規定報送相關信息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未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責令其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進行強制鑑定,鑑定費由安全責任人承擔,並對個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履行對房屋保修期間的保修責任或者合理使用期間質量缺陷治理責任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修理或者治理;逾期未修理、治理的,處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罰款。同時建設單位承擔購房人在保修期間或者使用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向購房人書面告知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等有關事項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單位罰款數額5%至10%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拒不承擔依法應該由其承擔的恢復原狀費用及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治理房屋安全隱患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安全檢查,嚴重干擾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問責。
第四十八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下列概念的含義是:
房屋拆改,是指對已建成房屋結構構件的拆除、改動。
裝飾裝修,是指使房屋內、外空間達到一定的環境質量要求,使用裝飾裝修材料,對房屋外表和內部進行修飾處理的活動。
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線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桿、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承重牆,是指在砌體結構中支撐著上部樓層重量的牆體。
剪力牆,是指房屋中主要承受風荷載或地震作用引起的水平荷載的牆體。
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091127(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