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2009年3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05.27
  • 實施時間:2009.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規劃編制和水源保護,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第五章 供水設施管理,第六章 收費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滿足人民生活和經濟建設的需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三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縣(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水行政、環境保護、價格、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工作堅持合理開發使用水源,計畫用水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證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鼓勵利用再生水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規劃編制和水源保護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水行政、供水和國土資源等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城市發展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
(二)根據當地情況,科學確定用水水源次序,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用水。
第八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保護區由相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供水、水行政和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經上報批准後公布實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管理。
第九條 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的監測,對危及水質安全的行為及時進行處理。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水源保護區內防護地帶的巡視和對水質的監測,發現危及水質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松花湖等水源地及其上游水域的水質保護。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配套設施建設投資。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禁止不具備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設計、建設使用的設備、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安裝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必須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應當一戶一表。
新建、改建、擴建商住綜合建築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應當分別鋪設、單獨管理計量。
水錶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出戶安裝在管廊井(室)或者專用水錶井(室)內。
住宅樓供水管道應當安裝進戶總閥門。
第十六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供水發展規劃組織建設區域供水加壓泵站。
區域供水加壓泵站的供水區域內不得另建供水加壓泵站。原有加壓泵站應當逐步併入該區域供水加壓泵站的供水管網。
未建立區域供水加壓泵站的地區,城市供水管網正常壓力不能滿足用戶用水需要的,建設單位應當投資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並可以移交供水企業,由供水企業管理維修。
用戶確需自建供水加壓泵站的,必須按規劃要求設計和建設。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證水質合格、水壓適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時。
供水企業不得無故停止供水。
因設施檢修確需暫停供水、降壓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報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須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件暫停供水、降壓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在事件發生後立即通知用戶並及時組織搶修,儘快恢復供水。
因設施檢修暫停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和因突發事件暫停供水時間超過72小時的,供水企業必須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必須執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建立嚴格的水質監測、管理制度,保證生活飲用水水質達到國家標準。
衛生監督機構必須按有關規定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管網末梢水的水質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 供水加壓設施管理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每季度必須委託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每年必須對貯水裝置進行兩次以上清洗和消毒,保證貯水裝置內水質合格。無能力清洗和消毒的,可有償委託專業服務單位進行。
衛生監督機構必須每季度對貯水裝置內水質進行一次檢測。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供水企業應當制定水質安全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申請用水的單位和個人(由開發建設單位統一辦理申請用水手續的用戶除外)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用水協定書。符合下列條件的,由供水企業供水:
(一)圖紙、檔案齊全;
(二)用水設施質量及衛生狀況符合標準;
(三)計量設施齊備。
第二十三條 用戶申報停止用水、恢復用水和擴大用水範圍、改變用水性質、變更戶名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必須保證消防用水。
市政、市容環衛和綠化等用水應當使用江河水和再生水。確需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實行計量收費。
第二十五條 制定或者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標準,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行聽證和公告。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取水;
(二)在供水設施上私接支線、直接安裝加壓泵取水;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連線管道取水;
(四)在水錶前取水;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更換、拆除水錶和開啟水錶封具、私調水錶計量精度取水;
(六)故意干擾水錶的正常運行取水;
(七)非消防需要動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取水;
(八)其他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禁止轉供城市供水。
禁止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經營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五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單位產權人必須對供水設施嚴格管理、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並按規定建立健全供水設施檔案。
第二十八條 用戶水錶的安裝必須符合供水規範的規定。
確需移動和更換水錶的,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並按設計規範的要求由供水企業施工。
第二十九條 用水單位投資建設的支線連線閘門及閘門井(室)與城市供水設施連線點之間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經供水企業驗收後,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
支線連線閘門至用水單位出水口的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屬投資者所有,由產權人負責管理維護。
住宅用戶戶外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住宅用戶戶內的供水設施(水錶除外)由產權人管理維護。
第三十條 貯水、加壓設施出現故障影響正常供水的,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必須更換或者改造。
因管理、使用城市供水設施不當造成水壓不足、水質污染等的,由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一條 自有供水設施漏水時,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止水,及時搶修;造成的損失,由產權人承擔;不及時搶修的,供水企業可暫停供水。
室內供水設施的安裝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封閉;已封閉的,維修需要時應當無償拆除。
第三十二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報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工程建設造成供水設施破損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予以恢復。
第三十四條 在規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挖掘、爆破或者修建建(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加壓泵站的工作區域內不得居住、堆放雜物,不得從事飼養畜禽等可能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影響城市供水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一)圈、壓、埋、占城市供水設施;
(二)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裝、開啟、關閉、遷移城市供水設施;
(三)妨礙和阻撓供水設施檢修、水錶安裝和抄表、收費人員執行職務。
因圈、壓、埋、占供水設施影響供水設施維修,需拆除、遷移、改建的,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收費管理

第三十七條 住宅及單獨安裝水錶的非住宅用戶,由供水企業按單表計量收費。
安裝總水錶的用戶,由供水企業按總表計量收費。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查表計量,做到抄表準確、按價收費;抄表、收費人員工作時應當持證並佩戴統一標誌。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和生活用水應當單獨計量。由於用戶原因不能分表單獨計量而採取混合計量方式的,按照生產、經營用水價格收取水費。
第三十九條 用戶應當按照計量數量和用水價格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四十條 用戶對水錶計量結果有異議的,可向法定的水錶檢定部門申請校驗。經校驗水錶合格的,由申請人承擔校驗費,並按原計量數額繳納水費;經校驗水錶不合格的,由被申請人承擔校驗費,並退還誤差部分的水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因供水企業設施發生故障、突發事故停水不及時搶修或者擅自無故停水,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供水企業賠償損失,並處以所造成損失價值20%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供水企業不執行《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水質不達標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衛生監督機構未按照規定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官網末梢水和貯水裝置內的水質進行檢測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貯水裝置不按要求清洗和消毒或者水質經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取水、在供水設施上私接支線和直接安裝加壓泵取水、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和連線管道取水、在水錶前取水的,責令其限期立即改正,從盜用城市供水行為發生之日起按管徑流量收取水費,並處以應繳水費2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更換拆除水錶和開啟水錶封具及私調水錶計量精度取水、故意干擾水錶的正常運行取水的,從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徑流量收繳水費,並處以應繳水費1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非消防需要動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取水和其他盜用城市供水的,從盜用行為發生之日起按管徑流量收取水費,並處以應繳水費2至3倍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轉供城市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從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徑流量收繳水費,並處以應繳水費1倍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經營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業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十)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供水企業和產權人對供水設施不定期檢查、維修,造成供水設施損壞或者發生供水事故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所造成損失價值20%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挖掘、爆破或者修建建(構)築物的,責令責任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加壓泵站的工作區域內居住、堆放雜物,從事飼養畜禽等可能污染水質活動的,給與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
(十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圈、壓、埋、占城市供水設施的,給與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裝、開啟、關閉、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責令其立即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十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妨礙和阻撓供水設施檢修、水錶安裝和抄表、收費人員執行職務的,給與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並由公安部門按照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員、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市政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從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為單位和居民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供水企業,是指市政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
本條例所稱供水設施是指取水頭、輸水管、泵站、淨水廠、井群、滲渠、管網、閘門、消火栓、公用栓、水錶、井(室)、井蓋等。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7日起施行,1997年9月25日修改的《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09052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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