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質衛生管理辦法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質衛生管理辦法》在1994.09.2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質衛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9.23
  • 實施時間:1994.09.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源地水質衛生管理,第三章 供水設施、設備水質衛生管理,第四章 供水水質檢測管理,第五章 供水水質衛生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水質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水質衛生管理工作。城市供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該水源地水質衛生管理工作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水質衛生監督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城市供水的安全衛生工作,並將其納入城市建設發展規劃。

第二章 水源地水質衛生管理

第五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必須執行國家水質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水源地建成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水利、地質礦產、衛生、建設等部門共同確定水源地衛生保護區域,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禁止向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有關監督部門應當對水源地水質衛生進行定期監測。
水源地衛生保護區域由水源地管理機構設定保護標誌。水源地衛生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壞。
第七條 水源地衛生保護區域內的衛生標準和保護要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以地表水為水源的,該地表水體水質不得低於《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及其有關規定。
第九條 水源地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和巡檢制度,建立健全水源地水文地質、地貌、氣象、巡檢記錄等基礎資料。

第三章 供水設施、設備水質衛生管理

第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的工藝流程和無毒無害的淨水設備;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淨水劑、淨水材料、塗料和塑膠製品。
第十一條 在淨水廠廠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設定生活住宅;
(二)飼養畜禽;
(三)修建滲水廁所、滲水坑;
(四)堆放垃圾、廢渣、糞便和與生產無關的物品;
(五)種植農作物
(六)其他影響水質的活動。
第十二條 淨水廠內的各種管溝必須定期清掃,保證管溝內乾燥、清潔;各種閥門井室、計量井室應清掏乾淨,不得存有雜物和積水。
第十三條 淨水廠內的各種構築物應每年清掃一次。
第十四條 淨水間必須保持整潔。室內禁止擺放雜物;禁止噴灑有害藥劑。
第十五條 投藥泵、投藥管應加強維護,防止投藥泵泄漏。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管道每五年必須清洗一次。
第十七條 新鋪設的供水管道必須塗襯,安裝前進行清洗消毒,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對新建、改建的供水管道工程必須做好操作記錄,填好各項檢驗項目,並將其存檔。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栓應定期放水;檢查井應加蓋封閉,井內不得積存污水、污物。
第十八條 凡需新設二次加壓水箱或加壓設備、便器水箱的用戶,須事先到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經其審查同意後,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推薦的型號選用設備、器具;安裝竣工後,須經原審查機關驗收,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證的方可使用。否則,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推薦的產品型號目錄。
第十九條 二次加壓水箱、水池必須塗襯,每半年清掃一次,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四章 供水水質檢測管理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按照企業自身類別設定水質檢測機構並配備相應的檢驗人員和所需的儀器設備。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的水質檢測機構必須定點、定時、定項進行水質檢測。
水質檢測的具體規定,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小區二次加壓集中供水單位、有自備水源的單位、二次加壓水箱水池的產權單位應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
第二十三條 水質檢測分析應做好檢測、計算記錄,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檔案。
第二十四條 水質檢驗人員必須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檢測,如實填寫檢測數據,不得偽造數據。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每月應將超標的水質項目、超標值、檢測值的合格率報送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報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上報一次,同時抄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供水水質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對水質檢驗人員每兩年考核一次。
水質檢驗人員經考核合格,並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上崗證書後,方可從事水質檢測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水質檢測人員享有勞動保護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供水水質衛生監督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供水前必須領取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供水。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制定。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制水人員上崗前必須取得健康合格證,上崗後每年應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攜帶者)和活動性肺結核以及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的人員,不得參加制水工作。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供水水質監督職責是:
(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供水水質衛生監督、監測、評價和技術指導;
(二)開展城市供水水質衛生宣傳工作,對制水人員進行衛生監督、培訓;
(三)參加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的衛生審查和竣工驗收等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四)負責制水人員的健康檢查;
(五)調查處理水質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水質衛生管理、監督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供水水質衛生監督員。供水水質衛生監督員由從事供水水質衛生監督的具有公衛醫士以上職稱的人員和從事供水管理的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的人員擔任。
供水水質衛生監督員由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後,由省衛生、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頒發水質衛生監督員證書。
第三十二條 衛生、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供水水質衛生情況應定期進行聯合檢查,供水單位和用水單位必須接受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和情況。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水質受到嚴重污染或出現其他事故,威脅供水安全時,衛生、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應急措施(包括停水措施),並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同時應向上級衛生、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向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的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和損壞保護標誌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洗,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驗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塗襯、清掃的,責令其限期塗襯、清掃,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塗襯、清掃的,加倍處罰,並由市政供水單位代行塗襯、清掃,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負責。塗襯、清掃後未經驗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水質檢測機構或產權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操作規程檢測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偽造數據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並取消其檢驗人員資格。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對主管領導由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供水,並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以上行政處罰由衛生、建設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執行。對違反本辦法的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供水水質衛生管理、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農村、獨立工礦區和其他集中供水的水質衛生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政府第22號令發布的《吉林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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