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吉林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城市節約用水,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城市人民生活,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該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3-07
【生效日期】1992-03-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2年3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7號)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城市人民生活,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先進節水技術,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
第五條 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和本系統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用水單位及供水部門應當加強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明確任務落實責任及措施。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同時,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有關行業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和本系統的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產品單項用水定額。
第九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項目中的節約用水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節約用水設施竣工驗收,應有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條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時,未經上一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長期供求計畫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計畫,並下達執行。
用水單位必須按照下達的年度用水計畫用水。超計畫用水的,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按其超計畫水量繳納超計畫加價水費。
加價水費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供水水源豐缺情況確定。
第十二條 工業、商業、服務業等生產、經營性企業單位需要增加使用市政供水的,須提出申請經當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省政府規定繳納給水工程建設費後,方可納入用水計畫供水。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部隊等用水單位,必須安裝計量水錶。有用水設備器具的,必須按規定在用水設備器具上安裝計量水錶。
第十四條 日用水量達30立方米以上的工業用水單位必須進行水平衡測試,並定期進行複測;但當產品結構或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半年內及時複測。其它用水單位,有條件的也應進行水平衡測試工作。
第十五條 有條件的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有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用水單位對耗水量較大的舊式或應淘汰的用水設施應當有計畫的進行改造或更新。
產生間接冷卻水的用水單位,其間接冷卻水循環率應當達到60%以上。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當保持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用水單位,應當採用國家和省確定的定型節水器具;仍使用屬應淘汰的非節水器具的其它用水單位,也應當逐步進行更換。
第十八條 生活用水實行按戶表計量。新建住宅必須安裝分戶計量水錶;現有居民住宅凡有排水及採暖設施,但未安裝計量水錶的,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或棟(院)總計量水錶。
安裝水錶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擔。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政供水部門同意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澆灌菜地、農田。
第二十條 市政供水部門、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減少水的漏損。
市政供水部門管理的供水管網損失率不得高於10%。
用水設施由該設施的產權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發現跑、漏水的,應當按規定及時搶修。
第二十一條 市政供水部門必須做好本企業水廠自用水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從收繳的城市地下水資源費(按省政府規定提取有關費用後)和超計畫加價水費中,提取20%作為城市節水專項資金,用於節水新工藝、新設備的開發和節水設施改造。
城市節水專項資金實行有償使用。
工業用水企業,每年可以從更改資金中提取部分資金用於節水技術改造。
第二十三條 各級統計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用水單位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獎勵費用由收繳的超計畫用水加價費或城市地下水資源費中支出;企業節水獎由節約的水費中開支,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費中開支。此項獎金,不徵收獎金稅。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節水設施竣工後經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制用水量,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並可按從該項目投產之日起其應節約水量的水費額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除責令限期繳納外,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並超計畫用水的,應責令其限期改進。拒不改進的,對屬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核減其5-10%的用水計畫;屬第三款規定情況的,核減其30-50%的用水計畫。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拒不安裝計量水錶的,應當責令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限制其用水量,並可以按應安裝計量水錶所需資金的二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搶修造成水浪費的,責令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按其損失水量(按發現漏失至搶救完好計算)應按交納水費的五倍至十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建制鎮、獨立工礦區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按市政供水管理許可權的隸屬關係,分別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的《吉林省城市節約用水暫行規定》同時廢止。本辦法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時,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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