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6.02
  • 實施時間:2005.06.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用水,第三章 節約用水,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城市生產和生活用水,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省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城市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嚴禁浪費用水。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節約用水和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組織實施城市節約用水和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三)編制用水計畫及定額,下達城市用水計畫,並考核執行情況。
(四)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審核工作。
(五)負責新建、擴建、改建項目中節約用水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六)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徵收各種規費。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具體管理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用水單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節約用水宣傳工作,提高全民節水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對浪費用水的行為有制止、舉報的權利。
第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先進節水技術。對在節約用水和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九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制定城市用水計畫,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下達執行。
第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並定期考核用水定額的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和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單位(含生產、經營用水的個人,下同),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水指標,並納入用水計畫管理。納入用水計畫管理的單位,必須在每年十一月份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下一年度用水計畫。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用水計畫及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單項用水定額以及用水單位實際需要用水量等,在每年年底前下達用水單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計畫。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與用水單位簽定《計畫用水契約書》,並定期考核。未按規定報送用水計畫或無故不簽定《計畫用水契約書》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計畫核減其用水量。
第十二條 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須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單位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城市水資源費(以下稱城市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需要調整年度用水計畫增加用水量的,應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計畫增加用水量的用途說明和有關方案。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用水定額規定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用水定額規定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下達的用水計畫用水。超過計畫用水的單位,對超計畫部分除繳納水費外,還應當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具體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超採區及禁止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水資源情況,控制建設自建供水設施,並負責城市地下水的動態監測、回灌補償等項保護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垃圾場,構築污水及糞便滲井,修建滲坑廁所的,應當事先徵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同意。申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提出符合環境衛生要求的設計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設計方案進行審核。對符合技術標準的,予以同意;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不予同意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因基本建設等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到城市用水管理機構申請臨時用水計畫指標。臨時使用公共供水的,還應當到公共供水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申請人除提交臨時用水計畫指標外,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臨時用水申請報告,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的臨時用水計畫指標進行審查,申請的用水量符合定額規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定額規定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臨時從地下取水的,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城市水資源費、給水工程建設費、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收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截留、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供水設施工程項目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資質證書,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後報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節約用水計畫,報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用水單位必須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指定部門或人員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納入計畫用水管理的單位要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工作,按時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節約用水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必須按要求使用、維護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停止使用的,應當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新的節水措施方案。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新的節水措施方案進行審查。認為新的節水措施可行的,應當予以批准;認為不可行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當把節約用水技術改造納入本單位技術改造計畫。對耗水量大的舊式或者應淘汰的用水設施,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更新改革。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用水單位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必須循環使用。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放量削減用水計畫。
產生間接冷卻水的用水單位,其間接冷卻水循環率應達到60%以上。
第二十四條 新建賓館、飯店、公寓、大型文化體育設施和機關、學校、科研單位以及居民區應按有關配套建設中水設施的規定,建設中水設施。未按規定設計中水設施的,規劃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許可證;未按規定建設中水設施的,有關部門不得驗收,供水部門可以不予供水。
現有建築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區符合設定中水設施條件的,也應當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建設中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向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報送中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方案,並提出書面申請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15日內對報送的中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方案進行審查。對符合技術標準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經國家批准的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須安裝節水型器具。現有居民住宅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分期更換。
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六條 用水單位必須安裝水錶,以表計量。計量水錶應當保持齊備、完好。居民生活用水實行按戶表計量。安裝水錶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擔。
用水單位未按規定安裝計量水錶的,按每天24小時最大取用水能力計算用水量。
第二十七條 建築施工用水必須安裝水錶計量。施工單位應指定專人管理施工用水。清洗、浸泡建築材料,必須使用容器。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必須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用水設施建成後,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國家規定標準的節約用水設備及配件。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用水單位為達到排污標準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直接稀釋污水。
第三十條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用水單位必須進行水平衡測試,每三年進行一次複測;當產品結構或生產、用水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半年內進行複測。其他用水單位,有條件的也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
未按規定進行測試或複測的,削減下年用水計畫。
第三十一條 公共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單位及用水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的管理,做好養護和維修。發現跑水、漏水,由產權單位按規定及時搶修。
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單位管理的供水管網,漏水損失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公共供水企業必須做好水廠自用水回收工作。自用水不得超過本水廠總供水量的5%。
第三十三條 未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建設噴泉設施,不得從事沖洗車輛等用水量大的活動。
從事以上活動的,應當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符合節水要求的項目檔案和設計方案,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項目檔案和設計方案進行審查。對用水工藝和設計方案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非消防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防水栓,使用消防用水。
第三十五條 各市、縣應當從每年收繳的城市水資源費和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中提取一部分,用於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管理和節約用水設施改造及宣傳、科研、培訓、獎勵等。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計畫用水單位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考核後,按照有關規定提取節水獎。企業的節水獎可從節約的水費中列支,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的節水獎可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不繳納城市水資源費、給水工程建設費的,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逾期不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從限期終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減、免、截留各種規費的,責令其改正,並可以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限制其用水量,責令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並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限制其用水量,可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止供水及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出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一)、(三)項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