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2012年4月6日吉林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10.12
  • 實施時間:2012.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維修和養護,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第四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第六章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保證市政設施的完好並充分發揮其功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涵、排水、功能照明等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維修、養護、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市市政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區和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吉林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轄區內的市政設施。
市財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住房保障和房地產、工信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電、供水、消防、燃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交通、治安監控、公交場站等依附於城市道路、橋涵設定的各種設施(以下簡稱依附設施)依據相關規定,由各自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建設、運營和維護管理應當符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出資人自行管理和維修養護,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市政設施建設與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建設、養護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鼓勵藉助高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實現市政設施數位化管理。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網建設,逐步探索並建設城市地下管道綜合走廊系統,實現地下管線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市政設施和制止、檢舉、控告損壞市政設施行為的權利。對保護和管理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維修和養護

第八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政設施各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市政設施各專項規劃,制定市政設施建設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政設施各專項規劃,建立科學的市政設施技術狀況評價體系,結合評價結果,制定市政設施養護維修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建立並完善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的溝通協調製度。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批准城市建設項目時涉及市政設施調整、改造的,應當徵求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依附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及維修計畫相協調,並與城市道路、橋涵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及維修、養護工程的設計與施工,必須執行國家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投標制度、質量保修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承擔市政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等市政設施的建設,實行施工許可制度。凡進行建設的,必須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市政設施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開工。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及維修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申請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建立並移交完整的工程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資和社會捐資建設的市政設施,按照職責由市或者城區(開發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接收管理。
自籌資金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出資人自行管理和維修養護,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符合接收條件的,按照管理範圍可由市或者城區(開發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接收管理和維修養護。
第十四條 市、城區(開發區)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對市政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及應急處置資金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及依附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定期對有關設施進行巡查、養護,發現損壞、缺失或者接到報修通知的,必須立即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維修、補缺,保證正常使用,及時制止並報告侵占、破壞市政設施等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及依附設施維修作業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行人、行車安全;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限內施工作業,在主要街路應當安排夜間施工,確需白天施工的,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段;施工時應當採取低噪音、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方法,符合環境保護要求;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承擔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搶修任務的專用車輛必須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線的限制。
第十七條 井蓋、護欄、路標等設施因沉陷、缺失、損壞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設施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必須在接到通知後1小時內到達現場,及時進行補裝、更換或者維修。除特殊情況外,維修工作應當在6小時內結束。其他養護、維修、搶修作業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完成。
第十八條 依附設施的建設、管理及養護,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的設計和養護規範,並設定行業或者專業標誌。
依附設施在拆除時,產權單位應當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涉及道路結構施工的,按照道路挖掘相關規定執行。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對無法確認權屬單位並且危及公共運輸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缺損檢查井,可按照廢棄井填充處理。
第十九條 在市政設施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及維修各種地下管線後,其產權單位必須將工程竣工圖紙和相關技術資料存入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查。
第二十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市政設施的,交通事故肇事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相關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產權人(管理人)。

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具有交通功能的廣場、街頭空地、利用市政設施用地設定的公共停車場及邊石、界石、路肩、邊溝、擋牆、護坡、護欄、街路標牌等附屬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以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現狀道路邊線為準。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合法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其產權單位應當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管理和維修養護,確保其完好,並接受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審批部門應當事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所占道路範圍內依附設施的產權單位的同意。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申請人繳納占道費並辦理道路占用許可證後方可占用。占用道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重大慶典活動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
(二)因建設施工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據施工工期確定;
(三)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占用城市道路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的相關材料到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並繳納道路挖掘費後,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對交通安全構成影響的,還必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工程結束後,挖掘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標準回填,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標準恢復路面。
第二十五條 嚴格控制道路重複挖掘。埋設地下管線等施工符合非開挖條件的應當採取非開挖技術;能夠結合其他正在或者將要開展的施工活動的,應當合併施工。
除供電、供水、供熱、燃氣設施搶修外,自十月十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間,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條 新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後三年內,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必須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並按照恢復道路費用標準的三至五倍繳納道路挖掘費。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封閉道路的,登報通告後方可施工;
(二)道路挖掘現場應當設定工程信息公示牌、安全防圍、護欄、明顯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
(三)公示挖掘許可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範圍、用途、時限挖掘;
(五)挖掘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挖掘位置的地下管線情況,與相關產權單位協商,採取防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施工中觸及地下其他設施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六)挖掘瀝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應當使用路面切割設備切割溝槽邊線;
(七)回填土方必須按照規範分層夯實,保證質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雜物;
(八)挖掘期限屆滿,應當及時拆除障礙物,清理平整場地,並接受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驗收;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事前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八條 因緊急搶修自來水、燃氣、供熱、通信、電力等設施必須挖掘道路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繳納道路挖掘費。
第二十九條 車輛通過城市道路及橋涵,必須遵守限載、限高等有關安全防護的規定。
超高、超長、超寬和超重的車輛需要通過城市道路及橋涵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車輛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承擔因採取相應保護措施所發生的費用。
城市道路及橋涵禁止通行履帶車、鐵輪車。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建建(構)築物和懸掛廣告牌等懸掛物;
(二)焚燒垃圾、祭祀用品及其他物品;
(三)堆放、傾倒、撒漏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強烈異味、粉塵飛揚的物品;
(四)在路面上攪拌混凝土、水泥砂漿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修築或者封閉道路出入口或者在車行道和人行道間設定接坡;
(六)其他侵占、損壞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設施包括橋樑(含高架道路、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管線橋)、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二條 建立城市橋涵檢測評估制度。
城市橋涵的檢測分為經常性檢查、定期檢測、特殊檢測。
城市橋涵的所有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城市橋涵檢測評估的規定,加強對城市橋涵檢測和維修養護;建立橋涵養護檔案,加強對城市橋涵的巡視、監測、養護工作,保障橋涵設施的安全使用,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橋涵安全檢測和維修的專項資金。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橋涵上架設供水、排水、供熱、燃氣、電力、電信等管線,應當先由原設計單位或者有資質的技術鑑定機構提出技術安全意見,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產權單位維修養護作業時,應當在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監管下進行。
在城市橋涵上設定廣告、懸掛物等附屬物的,應當出具相應的風載、荷載實驗報告及原設計單位或者有資質的技術鑑定機構的技術安全意見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並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養護。
城市橋涵改建、擴建時,架設的管線等設施及附屬物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無條件拆除。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鋪設、爆破、採集砂石、取土等作業的,在施工作業前,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其他相關部門批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橋涵及其淨空施工作業、堆放物品、停放車輛和停泊船隻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影響安全的,還應當經交通運輸、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同意。
第三十六條 城市橋涵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二)損壞、移動城市橋涵附屬設施及測量標誌;
(三)擅自採集砂石、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料、裝置設施或者進行經營活動;
(四)擅自在橋樑設施管理範圍內進行牽拉、吊裝、打樁、頂進、爆破等作業;
(五)擅自設定、懸掛、張貼廣告;
(六)修建影響城市橋涵設施功能與安全的建(構)築物;
(七)在橋涵上架設壓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天然氣)管道,1萬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八)其他侵占、損害城市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溝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他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三十八條 城市排水應當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處理和保障防洪排澇的原則。
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和污水處理收費制度。
第三十九條 自建排水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設施專項規劃。具備公共排水功能的,應當允許其他排水設施接入。
第四十條 排水戶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水的,應當持規劃許可證等有關材料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排水許可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城市排水許可。符合條件的,20日核心發城市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條件後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
排放的污水水質、水量發生變化時,排水戶應當重新辦理排水許可。
第四十一條 申領排水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排水規劃的要求,自建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
(二)向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水質、水量符合相關標準;
(三)已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按照規定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設施;
(五)排放污水可能對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戶,具備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能力並建立相關的檢測制度。
第四十二條 各類施工作業需要排水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預先修建沉澱設施,併到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許可證,按照指定的位置排水。
需要使用污水處理管線或者雨污合流管線排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四十三條 從事餐飲、美容美髮、洗浴、洗車、汽車修理、加油站等經營活動的排水戶,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建設隔油池或者毛髮收集池等預處理設施,並定期清理,保障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四條 排水戶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或者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規定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超標排放污水及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四)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移動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承擔重建、改建費用。
因各類施工使排水設施遭到破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工,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措施保證排水,修復受損的排水設施,並承擔所需費用及其他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 鋪設、遷移、改建戶外排水設施的,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需要接入到城市排水設施的,還須到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排水接裝手續。
第四十七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維修、養護和疏浚制度,按照相關技術規程定期進行維護,保障排水設施的完好、暢通和安全運行。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滲漏、塌陷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清掏、疏浚、修復。
第四十八條 汛期或者進行排水設施搶修等特殊情況,排水戶應當服從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污水處理,定期進行水質、水量和污泥的檢測分析,保證處理後的出水和廢氣排放達到相關標準,按照相關要求妥善處置污泥,完善各類檢測數據,並按照規定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程及時做好維護,保證污水處理設備、設施、儀表等正常運行。
第五十一條 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的,城市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因進行設備設施檢修、維護需暫停污水處理系統運行,或者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運營單位必須提前報告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取得同意後方可進行此類活動。因突發事件或者事故造成關鍵設備停運的,運營單位必須採取措施,儘快搶修恢復正常運行,並及時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禁止對城市排水設施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盜用或者擅自移動排水設施及其附屬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圈占用地或者建設構築物;
(三)向排水設施內傾倒糞便及易燃、易爆液體和積雪、垃圾、渣土、建築砂漿等雜物;
(四)在排水設施內設閘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五)在採用分流制的排水管網系統中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連線或者更改排水管線;
(七)其他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或者影響其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包括用於城市功能照明的照明器具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城市景觀照明的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五十四條 城市改造、綜合開發、住宅建設中的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功能照明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並採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光源、新技術和新設備。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必須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安裝和懸掛各種宣傳品、廣告和其他物品。確需安裝、懸掛的,必須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經批准在路燈燈桿上安裝或者懸掛宣傳廣告品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點、數量、規格、時限要求使用燈桿;
(二)設定和製作單位負責對安裝或者懸掛物進行維護管理,保證其完好、整潔、美觀;
安裝或者懸掛物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城市功能照明電源。確需接用城市功能照明電源的,必須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使用。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遷移、拆除和改動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完好和正常運行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申請,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遷移、拆除、改動,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及安全距離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
(三)傾倒含酸、鹼、鹽等的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四)其他可能影響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職責分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市政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從事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等市政設施建設前,未辦理施工許可證擅自建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市政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及維修工程的建設單位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並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市政設施及依附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管理人未按照規定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巡查、養護的,或者對損壞、缺失的市政設施未立即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維修、補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對損壞、缺失的市政設施進行維修、補缺,所需費用由該市政設施所有權人承擔。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市政設施及依附設施維修作業時未按照規定設定明顯標誌,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或者施工作業單位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限內施工作業的,或者施工結束後未及時清理現場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未按照要求辦理或者補辦手續的,責令其恢復城市道路、橋涵及其設施原狀,並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城市道路挖掘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超高、超長、超寬和超重的車輛,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的,或者通行履帶車、鐵輪車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20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從事各種禁止行為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妨礙、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樑上架設各類管線、設定廣告等附屬物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城市橋涵設施安全區域內從事禁止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20000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未按照規定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擅自排水的,或者排水戶的水質、水量發生變化後未重新辦理排水許可證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指定的位置排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補辦有關手續,繳納有關費用,並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從事經營項目的排水戶未按照規定建設預處理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四)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五條規定,排水戶擅自或者超過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規定內容排放污水的,或者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和實施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的,或者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移動排水設施但未取得城鄉規劃部門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十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中排放禁止排放的物體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30000元的罰款。
(十六)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戶外排水設施的建設未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的,或者施工完成後未經驗收擅自使用的,未辦理城市排水接裝手續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罰款。
(十七)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城市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完善各類檢測數據並按照規定上報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十八)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城市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未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暫停污水處理系統運行或者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臨時接管,因此產生的費用由被接管的運營單位承擔。
(十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對城市排水設施實施禁止行為,未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二十)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安裝和懸掛各種宣傳品、廣告和其他物品的,或者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城市功能照明電源的,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從事植樹、挖坑取土、設定其他物體、傾倒含酸、鹼、鹽等的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等可能影響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的,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條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是指由違法行為人將損毀的市政設施經修復恢復到原來的狀況和功能。恢復原狀可由違法行為人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被損害的市政設施進行修復,或者由違法行為人提供修復費用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修復。違法行為人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損害的市政設施修復後,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驗收合格。違法行為人未履行恢復原狀責任,由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部門代為履行恢復原狀責任,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對圍攻、謾罵、毆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人員和監察人員,妨礙執行公務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城市橋涵、排水、功能照明等市政設施的安全保護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條 各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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