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吉林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在1998.02.05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05
  • 實施時間:1998.03.01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促進戶外廣告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下列廣告:
(一)在建築物外部、道路兩側及空間設定的廣告牌,利用電子顯示屏、實物模型、燈箱、樹圍、布幅招牌等設定的廣告;
(二)利用車船、水上漂浮物設定繪製的廣告;
(三)利用飛艇、氣球等升空器具懸掛、繪製、散發的廣告;
(四)利用車輛(隊)、人員進行招視廣告;
(五)張貼及散發的印刷品廣告;
(六)其他利用戶外空間設定、張貼、散發的廣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登記和主體資格、廣告內容的審批;市、縣(市)市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定的審批。
各級規劃、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戶外廣告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戶外廣告活動應當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戶外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健康、合法、文字應當規範。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
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規劃、公安、土地等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
第八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登記,取得相應的證照。
第九條 戶外廣告場地、設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及廣告經營者,可發按照設定規劃的統一要求,建造廣告專用設施,為設定、張貼戶外廣告服務。
第十條 在城區繁華地段、火車站、較大汽車站、廣場、居民住宅區應當設定廣告張貼欄。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經營管理的場地、設施,設定、張貼、繪製戶外廣告。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設定、張貼和散發的戶外廣告區域和設施。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設定、張貼戶外廣告的,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向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提出設定、張貼戶外廣告的地點、規格、形式的申請,市政建設管理部門依法審查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二)申請人取得批准的位置,向工商管理部門提出設定、張貼戶外廣告的資格和內容的審查申請,工商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履行(一)、(二)項批准手續的,方可設定、張貼戶外廣告。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以外設定、張貼、散發戶外廣告的,應按管理許可權,向土地、交通等 有關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在水域、河道、建築物外部、鐵路用地、公路兩側、車船設定戶外廣告的,還應按規定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 申請設定、張貼戶外廣告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申請書;
(二)場地、設施使用權證明和廣告契約;
(三)設計圖;
(四)證明內容真實合法的檔案;
藥品、醫療、獸藥、外派勞務、招工、招生等依法應由有關部門審查或批准的廣告,還應依法提交有關部門同意的證明或檔案。
第十七條 散發戶外廣告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四)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檔案或資料,經工商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散發。
第十八條 設定、張貼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准的內容、形式、規格、地點和時限設定,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九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安裝牢固,保持完整、安全、美觀,並由設定者保潔和維護。
戶外廣告支撐物、框架和其他附屬設施臨時空置、有礙觀瞻的,設定者應予以裝飾或遮隱。
第二十條 路牌廣告、燈箱廣告、樹圍廣告應當標明批准文號、設定者、使用期。
第二十一條 張貼戶外廣告必須貼入廣告專用張貼欄內。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污染廣告張貼欄的廣告。
禁止在廣告張貼欄外張貼各種廣告。
第二十二條 散發戶外廣告應當按批准的內容散發,不得妨礙交通安全、損壞公共設施。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使用期滿,設定者應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批准使用期滿的十五日內,向原審批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四條 依法批准設定、張貼、繪製的戶外廣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毀、移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消除設定、張貼的廣告,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三款規定的,未經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點、規格、形式,設定、張貼戶外廣告的,責令補辦手續,立即改正,並處以2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戶外廣告有礙觀瞻、影響市容市貌的,責令限期治理,消除不良影響,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設定、張貼、散發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補辦,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批准的內容設定、張貼、散發戶外廣告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及其他管理相對人,對依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即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的,行政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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