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辦法

為規範戶外廣告設定行為,美化城市市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遼寧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結合本溪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隸屬:本溪市
  • 檔案號: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公布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2002年9月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公布)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戶外廣告設定行為,美化城市市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遼寧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場地、建築物、構築物、空間設定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條幅、充氣物、模型、櫥窗、招牌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定的廣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戶外設定的廣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區及風景名勝區內設定戶外廣告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全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市容管理機構負責戶外廣告設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戶外廣告設定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全市廣告監督的管理機關,負責本市戶外廣告的登記、內容審查和監督管理。
綜合執法、文化、公安、房產、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戶外廣告設定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戶外廣告設定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合理布局、規範設定的原則。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應當會同工商、環保、公安、消防、房產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設定戶外廣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在重要地區和道路設定戶外廣告的,其設定權必須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其它公開競爭方式取得。
第八條 設定戶外廣告必須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機構或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營業執照和廣告經營許可證;
(二)戶外廣告設施設計、施工圖紙;
(三)使用權證明或者自有產權證明、場地和設施使用協定;
(四)戶外廣告設定地點,依照有關規定需要經有關管理部門審查的,應當提交有關管理部門出具的審查檔案。
第九條 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管理許可權在受理戶外廣告設定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出具審查同意手續;對不符合規定的,書面答覆申請人並退回有關檔案、資料。
未經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第十條 戶外廣告設定權有效期限除招標、拍賣協定規定外一般為2年。期滿需繼續設定或有效期限內變更設定者的,設定者應當向原批准機關重新申請。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應當按批准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設定,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外廣告的形式與街景協調,畫面美觀整潔,有配光裝置的應保持燈光明亮;
(二)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製作和安裝,符合安全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
(三)設定的戶外廣告須標明發布單位的名稱(霓虹燈廣告除外);
(四)橫額、標語的張掛期限不得超過10天;
(五)設定在市區車行道上方的戶外廣告,其設施底部距離地面高度不得低於4.5米,設定在人行道上方的戶外廣告其底部距離地面高度不得低於2.8米,設定在建築物牆面的戶外廣告,其外端距離牆壁不得超出1.5米;
(六)市區內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寬3.5米以內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第十二條 企業招牌廣告,應與企業註冊登記名稱一致。企業招牌廣告的設定,在同一條道路應做到協調、整齊。
第十三條 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在道路兩側及居民區相應位置設定公共廣告欄,並負責管理。廣告欄內容應定期更換,版面保持整潔。
各類招貼廣告必須在公共廣告欄內張貼。
禁止在公共廣告欄以外的樹木、燈桿、建築物、構築物等張貼廣告。
第十四條 公益性宣傳教育需張貼、散發的各類廣告,須經市城市市容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五條 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等活動需設定不超過兩個月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應當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機構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設定。
第十六條 裝飾性燈飾用於經營性戶外廣告的,納入戶外廣告管理。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戶外廣告設施必須自批准之日起60日內設定完畢;逾期未設定的,取消戶外廣告設定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市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或者園林綠化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由設定者檢查、維護、維修、更換、拆除,並保持整潔、美觀、安全。
戶外廣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書面整改通知書:
(一)圖案模糊的;
(二)文字不清的;
(三)燈光顯示不全的;
(四)陳舊、污濁、腐蝕、損毀、變形或影響市容、市貌的。
廣告設定者自收到市、區城市市容管理部門書面通知之日起3日內必須進行修補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設定期滿後的10日內、臨時性戶外廣告設定期滿後的3日內,戶外廣告應當由設定者自行拆除。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在批准的有效期內,因城市建設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提前30日書面通知戶外廣告設定者自行拆除,並按照實際損失給予補償;設定者拒不拆除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區綜合執法部門予以拆除,所需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受到保護。在有效期內,禁止擅自遮擋、移動、拆除或損毀。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閒置時間不得超過15日,逾期未能及時發布廣告的,應由廣告設定者以公益性廣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三條 履行戶外廣告審核、監督、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廣告經營或者接受廣告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並根據廣告設施成本價值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限期內拒不拆除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強行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二)擅自更改批准地點、形式、規格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指定的公共廣告欄以外張貼、散發印刷品及塗寫各類廣告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以每處50元罰款;
(四)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陳舊、污濁、腐蝕、損毀、變形或影響市容市貌的,責令限期修復或更新;逾期未修復更新的,處以每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予以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五)未經批准擅自變更戶外廣告設定者的,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並根據廣告設施成本價值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戶外廣告設定期滿未辦理延期使用手續或戶外廣告設施閒置超過規定期限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強行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七)擅自占用、拆除、遮蓋、損壞依法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和公共廣告欄的,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戶外廣告活動中違反其它法律、法規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由於戶外廣告設定者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過錯,導致戶外廣告專用設施倒塌、墜落、火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責任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定和市容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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