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管理,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 施行:1998年1月1日
  • 目的:加強城市市容管理
  •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市容規劃,第三章 建築物和構築物容貌管理,第四章 道路和街巷容貌管理,第五章 廣告標誌容貌管理,第六章 施工現場容貌管理,第七章 罰 則,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城市綠地、集貿市場、施工現場和戶外廣告、牌匾、櫥窗、畫廊以及交通運輸工具的容貌所構成的外部景觀。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平山區、明山區、溪湖區和南芬區的城區部分。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市容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市容的日常管理。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交通、衛生、房產、文化、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市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城市市容規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市容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編制城市市容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城市性質和地域環境確定主題特色;
(二)人文景觀與自然景觀相協調;
(三)體現群體美學和現代意識;
(四)有利於培養和增強公民的文明意識;
(五)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
第八條 城市新區容貌應當高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舊區容貌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三章 建築物和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九條 城市道路兩側和繁華地區的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保持完好、整潔。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確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凡利用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和構築物進行戶外裝修的,應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由建設單位提出設計報市城市市容管理機構審查,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現有戶外裝修或設施,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按規劃逐步改造。
第十二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公共汽車站、體育館(場)、公園、遊園、遊樂場等公共場所的外部裝飾,產權單位應按城市容貌標準搞好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建築物臨街一側不得吊掛物品,陽台堆放物品不得超出護欄。
第十四條 主幹路兩側應選用透景式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四章 道路和街巷容貌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完好、整潔。設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類公共設施,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其容貌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產權單位應定期維護或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潔。
城市各類導線、管線,應逐步實行地下敷設。
第十六條 凡在城市道路運行的各種交通運輸工具應保持外形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必須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第十七條 城市中的各類綠地、護欄應保持整潔、美觀,其造型植物、攀緣植物和綠籬應保持造型完整,行道樹應排列整齊,缺株枯死的,責任單位應及時補值、修整。
第十八條 城市主幹路兩側和交通要道禁止開辦集貿市場、設定攤點。其它道路兩測開辦集貿市場和設定攤點,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按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九條 經批准開辦的集貿市場,由開辦單位負責市場容貌管理,按劃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時間進行經營。
經批准設定的攤點應在規定地點經營,不得隨意改變經營地點或擴大占地面積。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兩側臨街單位和個體業戶應在劃定的區域內履行擺花設景、保持衛生、保護綠地的義務,協助有關部門制止亂停車輛、亂設攤床,維護市容秩序。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兩側禁止露天屠宰禽畜、燒烤食品,禁止開設無下水飯店,禁止餐飲業戶亂排廢棄物,禁止占道進行營業性維修、清洗車輛,不得擅自堆放物料,確需臨時堆放物料的,應按規定審批。

第五章 廣告標誌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定戶外廣告(含廣告欄)、宣傳欄、讀報欄、畫廊、櫥窗、霓虹燈、燈箱、牌匾、標語牌、單位指示牌等的設計,報市城市市容管理機構審查,按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三條 節日或其它慶典活動的標語應採取懸掛方式,凡在市區內臨街懸掛標語的,須經市城市市容管理機構批准,並規定懸掛時限,殘損和到期的,設定單位應及時摘除。
第二十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和刻畫,不得擅自張貼標語和廣告。

第六章 施工現場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施工現場,必須按照批准的臨時用地範圍和規定標準設定圍檔。主幹路兩側和繁華地區施工現場的建築物要隨高度設定滿圍擋。
施工現場的標誌牌,應符合規定並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六條 施工現場的機具、材料應擺放整齊,出入口要保持整潔,施工渣土不得在施工場地周圍傾倒或堆積,施工中的廢水、泥漿不得流出施工現場。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及時清理現場,臨時設施必須及時拆除。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機構,視其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市容管理機構清理拆除,並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道路兩測利用建築物和構築物擅自進行戶外裝修,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裝修立面面積每平方米200元罰款;
(二)在城市道路兩測的集貿市場,開辦單位未按劃定區域和規定時間組織經營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摘除或恢復原貌,並可處以罰款。
(一)城市道路兩測沿街建築物吊掛物品或陽台堆放物品超出護欄的,處以10元罰款;
(二)設定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類設施,不進行維修和更新,影響城市市容的,處以50元罰款;
(三)在城市道路運輸液體、易飄撒的散裝貨物的車輛未密封、包紮、覆蓋的,或車輛外型殘損有礙城市容貌的,處以50元罰款;
(四)在城市道路兩測露天屠宰禽類的,每隻處以10元罰款;露天屠宰畜類的,每頭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擅自堆放物料或亂排廢棄物的,每平方米每天處以50元罰款;
(六)經批准的攤點隨意改變經營地點,擴大占地面積或擅自在城市道路兩測經營的攤點,處以20元罰款:
(七)在城市道路兩側擅自設定各類廣告、標誌,經批准設定的廣告、標誌不按規定的時限維修、更新影響城市容貌的,處以200元罰款;
(八)未經批准臨街懸掛標語或超過懸掛期限未摘除的,處以200元罰款;
(九)擅自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和張貼標語、廣告的,每處處以50元罰款;
(十)施工現場不設圍擋或不按規定設定圍擋的,可按應設圍擋的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罰款;
(十一)在城市道路兩側露天燒烤食品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元罰款;
(十二)在城市道路進行經營性維修、清洗車輛的,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侮辱、毆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員或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履行職責,文明執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粗暴給他人或市容管理工作帶來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外的建制鎮的市容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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