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5.16
- 實施時間:2002.05.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與安置,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第五章 拆遷評估,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城市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第305號令)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在我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均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基本原則)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和生態環境的改善。
第四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條 (拆遷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拆遷管理部門)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國土資源、房產、環保、公安、工商、物價等部門及電業、電訊、有線電視、供暖、供水、煤氣、金融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許可證)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
凡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拆遷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塗改、偽造、轉借、買賣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申辦拆遷許可證必備條件)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房屋拆遷申請、拆遷計畫和補償安置方案;
(五)拆遷範圍規劃圖;
(六)本市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全額資金存入專用存款賬戶的存款證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申請人不需要提供前款規定的第一、二、三項中的檔案,但須提供經市政府批准的相關證明檔案。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答覆;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拆遷人,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按規定收取房屋拆遷管理費。
第九條 (補償安置資金的管理)
拆遷人應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全額存入專用存款賬戶,專項用於拆遷補償安置,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使用。
第十條 (拆遷公告)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搬遷期限以及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時間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期限是指拆遷人完成房屋拆遷工作的起止日期。
搬遷期限是指拆遷公告規定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與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並搬離拆遷範圍的期限。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期限)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須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覆,但累計拆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內限制的活動)
拆遷範圍確定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下達書面通知,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建、擴建、翻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買賣、交換、租賃、抵押、典當、贈與、分戶、析產等;
(三)辦理新的營業許可、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手續。
拆遷期限屆滿時,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條 (自行拆遷與委託拆遷)
拆遷人具有拆遷資格的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 (拆遷資格管理與崗位培訓)
實施拆遷的單位,必須經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法律、業務知識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後,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與上崗證書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當事人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用途、結構、樓層、搬遷期限、補償方式;
(二)實行貨幣補償的,應載明補償標準、補償金額、補貼金額、結算方式、付款期限;
(三)實行產權調換的,應載明安置房屋的權屬、安置地點、建築面積、用途、結構、拆遷過渡方式、產權調換差價款金額、差價結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五)拆遷當事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協定的規範文本,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仲裁、訴訟和先予執行)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裁決)
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自搬遷期限期滿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期滿之日前,經當事人申請,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由裁決委員會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經調查、取證、核實後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據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裁決的執行。
第十八條 (產權註銷)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前,被拆遷人應當辦理房產權屬註銷登記手續,拆遷人應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建築面積與使用性質的確定)
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和使用性質,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為準。沒有記載或有爭議的,以市房產產權管理部門核定的為準。
第二十條 (強制執行)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經拆遷人申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或者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實行強制執行前,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糾紛的處理)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需要拆遷房屋的,按照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辦理。拆遷當事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被拆遷人及其上級主管單位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不影響非拆遷區域公用設施正常使用情況下,做好證據保全後,按工程要求,按期搬遷。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保存與驗收)
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搬遷時須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損壞原房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拆遷人完成拆遷項目後,應申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現場進行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轉讓)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時,應當經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受讓人必須是有能力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單位。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房屋)
拆除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代管房屋、棄管房屋和所有權有爭議的房屋,拆遷人應依據本辦法提出貨幣補償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並將貨幣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第二十五條 (抵押權房屋的處置)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助費的管理)
拆遷人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臨時租房補助費、搬家補助費、誤工補助費、資助費,必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否則,銀行不予提取現金,財務部門不予核銷。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須建立健全拆遷檔案,並及時向有關部門移送拆遷資料,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拆遷檔案建立的監督。
拆遷人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應當接受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秘密。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住宅房屋補償安置應具備的條件)
對在拆遷範圍內有住宅房屋,並有與之相應的市房產產權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的被拆遷人應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九條 (補償安置方式)
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可以貨幣補償,也可以產權調換。除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三款規定外,補償方式可以由被拆遷人選擇。
第三十條 (貨幣補償價格及金額的確定)
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款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本市房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被拆遷房屋的房產市場評估價格×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
第三十一條 (貨幣補償價格下限標準)
下列標準為貨幣補償價格下限標準,被拆遷住宅房屋的房產市場評估價格低於貨幣補償價格下限標準的,由拆遷人按照貨幣補償價格下限標準予以貨幣補償:
(一)原住房為樓房的,同級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平均售價的90%;
(二)原住房為平房的,同級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平均售價的80%。
各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售價,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房產等部門按照上一年度普通商品住宅市場平均銷售價格分別確定,並於每年3月底前公布。
適用本辦法範圍內的房產開發土地地段的級別及補償標準,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二條 (住宅房屋拆遷補貼)
被拆遷房屋每戶建築面積低於下列標準面積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的差額面積部分給予貨幣補貼,貨幣補貼金額的計算公式為:同級地段貨幣補償價格下限標準的70%×(標準建築面積-原住房建築面積):
(一)位於一、二級地段的,標準建築面積為30平方米;
(二)位於三、四級地段的,標準建築面積為35平方米;
(三)位於五、六級地段的,標準建築面積為40平方米。
第三十三條 (貨幣補償款的支付)
拆遷私有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款全部支付給被拆遷人。
拆遷具有部分私有產權的房屋,應按照公有產權部分和私有產權部分的所占比例分配貨幣補償款。
第三十四條 (貨幣補償款支付時間)
貨幣補償款支付的時間最遲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30日內,每超過付款期限一天,拆遷人應承擔貨幣補償款的1‰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產權調換差價款的計算)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款,結清房屋產權調換差價。
調換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屬於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前應當經驗收合格,並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和住宅質量保證書。
第三十六條 (違章建築與臨時建築的拆遷)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拆遷人應對房屋本體(不含環境、區位等因素)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
第三十七條 (無房屋所有權證居住房屋的拆遷)
樓房區內無所有權證房屋的違章建築,一律不予補償。拆除棚戶區內無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等違章建築,原則上不予安置,但房屋使用人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由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6000元的資助款。
(一)1998年4月15日前戶籍在拆遷範圍內,並為獨立戶口的;
(二)獨立門戶,居室與廚房有間隔,四季均在此居住,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
(三)城區內確無合法房屋的。
第三十八條 (搬遷補助費、誤工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城區內的房屋,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給予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補助(不含違章建築房屋的被拆遷人):
(一)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每戶搬遷補助費、誤工補助費各200元。
(二)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方式的,拆遷人應支付被拆遷人每戶每月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5元/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 (差價款的繳納時限)
產權調換的差價款,按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定約定的時間交齊。
第四十條 (被拆遷房屋原有設施的補償)
因房屋拆遷而引起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有線電視、通訊設施等遷移的,拆遷人應承擔一次性遷移費用的補償。
原房屋有煤氣設施,實行貨幣補償的,憑被拆遷人個人繳費手續,拆遷人應給予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進戶後,不再承擔煤氣設施安裝費。
第四十一條 (進戶費與保證金)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進戶時,拆遷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進戶費和保證金等費用。
第四十二條 (出租房屋的補償與安置)
拆遷公有租賃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款須由被拆遷的房屋承租人購買該房屋產權後,由拆遷人對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拆遷公有租賃住宅房屋,被拆遷房屋所有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或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在拆遷前已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房屋所有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實行等價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房屋所有人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拆遷私有租賃住宅房屋,拆遷人只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與安置,承租人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的租賃契約自行解除。
第四十三條 (農作物與樹木)
拆除國有土地上的農作物一律不予補償,砍伐樹木的補償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償
第四十四條 (應予補償安置的非住宅房屋應具備的條件)
拆遷被拆遷人的非住宅房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應予補償安置:
(一)在拆遷範圍內有辦公、生產、經營用房;
(二)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證;
(三)有土地使用證;
(四)有合法辦公、生產、經營證明。
第四十五條 (非住宅房屋貨幣補償與產權調換差價計算)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除房屋的房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被拆遷非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屋的房產市場價格結算差價後,予以安置。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地點,應根據市政府土地使用性質和城市建設規劃確定。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停產停業的補償)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補償下列費用:
(一)貨物搬用以及設備拆卸、搬運、安裝的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其他經濟損失,經評估後予以補償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拆遷前歇業的拆遷補償費的使用)
拆遷已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歇業的非住宅房屋,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貨幣補償款應優先用於安排職工養老保險。
第四十八條 (非住宅房屋拆遷不予補償項目)
非住宅房屋被拆遷前,被拆遷人的債務、原材料、貨物、積壓的商品、房屋出租的租金損失等一律不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管線遷移補償)
因房屋拆遷需要拆除拆遷區域內的供電、供水、供氣、電訊、有線電視管線等公共設施,該拆遷區域規劃中明確由拆遷人出資重建的,拆遷人與公共設施原產權單位簽訂重建協定後不予補償,由原產權單位自行拆除;拆遷區域規劃明確取消的公共設施或未明確由誰投資重建的,拆遷人應按被拆除的公共設施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原產權單位予以補償,補償後不再承擔建設投資。
第五十條 (市政工程的房屋拆遷與補償)
市政工程項目需要拆遷房屋的,應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全部實行貨幣補償。
市政工程項目需要遷移或拆除的各種管線、圍牆、廣告牌匾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均不予補償,由設定單位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條 (公益事業房屋的拆遷與補償)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原使用性質和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本市房產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五章 拆遷評估
第五十二條 (評估機構的確定)
房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第五十三條 (評估機構選擇)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本市所有具有法定資格的房產評估機構名單,供被拆遷人選擇。
第五十四條 (評估內容)
評估應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等因素確定評估價格。
第五十五條 (評估方式)
住宅房屋可以由市、縣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按照上一年度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考慮供求關係和環境變化等因素,確定不同區位、不同結構、不同類型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評估機構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成新、樓層、朝向、環境等因素,確定每一個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單價。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由3名以上國家註冊的房地產評估師組成。
第五十六條 (評估結果爭議處理)
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由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裁定。
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對評估機構所採用的評估依據、評估方法和計算過程等進行審核,做出是否有效的裁定。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裁定原評估結果有效的,裁定費用由異議方承擔;原評估結果無效的,裁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七條 (擅自實施拆遷的處罰)
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予以警告,並處以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對塗改、偽造、轉借、買賣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提供虛假檔案騙取拆遷許可證的處罰)
拆遷人提供虛假檔案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費用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
第六十條 (轉讓拆遷業務的處罰)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契約約定的拆遷安置補償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其他部門的管理許可權)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妨礙公務的處理)
對妨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行政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四條 (管理責任)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的城鎮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六條 (規劃區外國有土地拆遷)
在本溪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七條 (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發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