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平頂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已經2013年5月17日市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2013年5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以下簡稱《條例》)和《河南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規定》(豫政 〔2012〕39號印發,以下簡稱《省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市、區)政府依法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級政府確定項目的房屋徵收工作,並負責處理城市房屋拆遷遺留問題。房屋徵收工作所需經費應在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的項目預算中列支。
市政府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縣(市、區)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的協調、指導、檢查和監督,並具體負責市級及其以上重點項目、跨區域縣(市、區)項目的房屋徵收工作。
第四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新華區、衛東區、湛河區房屋徵收部門及新城區管委會、高新區管委會等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單位作為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市級項目中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員,應當熟知房屋徵收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具備房屋徵收工作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六條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管理、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以及被徵收房屋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單位、個人房屋的,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嚴格按照《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等有關規定,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專項規劃以及房屋徵收項目申報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房屋徵收年度計畫及近期擬徵收計畫,報本級政府審查批准後確定房屋徵收項目、徵收範圍及實施時間。
對未納入年度計畫,但確需徵收房屋的,由本級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確定後,依照《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相關規定報請本級人大。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及時向被徵收人公布調查結果,並根據調查登記情況擬訂徵收補償方案。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牽頭組織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管理、維穩等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將修改完善後的方案報請本級政府審核,並向社會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公眾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求公眾意見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匯總後,報請本級政府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和《省規定》的,應當報請本級政府組織召開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提交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前,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對涉及民眾利益的重大決策事項進行信訪評估的意見》(豫發(2007)22號)等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市、縣(市區)政府要高度重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成果的運用,切實把評估報告作為決策的重要參考和依據,並切實提高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的能力。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戶數或被徵收房屋面積較大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具體標準為:市區內大於(等於)300戶或者面積大於(等於)24000平方米;各縣(市)、石龍區大於(等於)100戶或者面積大於(等於)8000平方米。
第十二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按照徵收計畫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項目所在地市、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管理、國土資源、徵收等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並出具認定和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在徵收範圍內公告,並書面通知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管理、工商、稅務等部門,暫停辦理徵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改變房屋用途及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相關手續。
被徵收人對徵收決定有異議的,可自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依法向上級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3個月內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為確保市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公平、公正和統一,新華區、衛東區、湛河區政府在房屋徵收工作中制定的徵收計畫、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及時上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並接受市房屋徵收部門對補償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六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範圍、補償標準及評估機構的選定、評估結果爭議解決的具體辦法,應當嚴格按照《條例》和《省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搬遷費、過渡安置費的補助標準,由市房屋徵收部門結合實際制定。
第十七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庫,針對具體覆核項目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負責對徵收評估覆核結果進行鑑定。評估專家庫管理辦法,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房地產估價師應當按照《條例》、《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2號)、《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1號)等有關規定做好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為制訂徵收補償方案提供相關資料。在房地產價格評估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政府相關部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規範、公正、文明開展徵收與補償工作,嚴禁發生下列行為:
(一)嚴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二)嚴禁違反規定採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三)嚴禁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
(四)嚴禁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
(五)嚴禁其他違法亂紀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未明確事項,應當嚴格按照《條例》和《省規定》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平頂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平政〔2005〕54號印發)同時廢止。《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