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哈爾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在2013.12.29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12.29
  • 實施時間:2014.02.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徵收計畫和決定,第三章 徵收補償和評估,第四章 徵收實施和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並給予補償(以下稱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統籌、指導和監督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全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統籌、指導、監督的日常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門(以下稱區房屋徵收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價格、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工商、稅務、公安、審計、監察、信訪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公證、電業、通訊、廣播電視、供水、排水、燃氣、供熱等單位應當對有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房屋徵收與補償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計畫和決定

第七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實施房屋徵收: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徵收房屋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徵收房屋的,由組織建設的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組織研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向市房屋徵收部門提報納入年度房屋徵收計畫申請報告。
房屋徵收計畫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基本情況說明;
(二)符合公共利益及相關規劃、計畫的依據;
(三)需要的徵收補償資金匡算情況和落實方式;
(四)產權調換房屋落實方式;
(五)企事業單位補償安置意向;
(六)項目實施計畫安排;
(七)市房屋徵收部門要求提報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接到房屋徵收計畫申請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年度房屋徵收計畫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對組織建設部門提報的申請,市房屋徵收部門在編制年度房屋徵收計畫草案時,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年度房屋徵收計畫,組織實施房屋徵收工作。
除市、區人民政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房屋徵收活動。
第十條 需要啟動房屋徵收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市房屋徵收部門申請發布房屋徵收通告,經審查核實後,由市房屋徵收部門發布房屋徵收通告,並在徵收範圍內及有關媒體公示。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通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本條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停止辦理相關審批等手續。停止辦理相關審批等手續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通告發布後,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結構、用途、建築面積以及家庭成員狀況、住房保障資格、房屋使用情況等事項組織調查登記。屬非住宅房屋的還應當對單位隸屬關係、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在崗職工、經濟效益、徵收安置意向等事項進行調查登記。
被徵收人應當對調查登記予以配合。
房屋權屬、用途、建築面積等調查結果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布。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徵收範圍內未經房屋登記的建築進行認定。對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並依法採取拆除等措施處理。
第十四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區人民政府。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補償的目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徵收範圍;
(三)房屋徵收補償方式、標準、計算方法;
(四)獎勵和補助標準;
(五)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
(六)房屋徵收補償的簽約期限;
(七)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八)企事業單位補償安置方式;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徵收、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信訪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公眾意見情況和意見採納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根據被徵收人補償意向組織落實產權調換房屋,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定並落實社會穩定風險防範、化解、處置措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徵收補償需要足額落實徵收補償費用,並存儲到市房屋徵收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和新聞媒體上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國土資源部門不再另行作出收回被徵收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

第三章 徵收補償和評估

第十八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補償實行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方式,被徵收人可以自行選擇。
住宅房屋補償包括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包括搬家費和電視、電話、網際網路接入遷移費、煤氣建設安裝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非住宅房屋補償包括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非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包括電視、電話、網際網路接入遷移費以及機器、材料、煤氣、動力電、生產用水等設施設備的搬遷、拆裝費和無法恢復使用設備的殘值、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有計畫地統籌建設安置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歸集、預儲安置房源,建立安置房源展供平台,為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獎勵、補助、優待:
(一)積極主動搬遷,對房屋徵收工作貢獻較大的,給予獎勵;
(二)對民政部門認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殘疾人證》的人員,給予補助;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給予優待的情形。
獎勵和補助標準由市房屋徵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一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標準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的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除政府對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格有特別規定外,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評估確定。
第二十二條 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或者被徵收人代表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區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並由公證部門對抽籤的過程和結果進行公證。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布評估機構名錄、推薦參選名錄及簡介,供被徵收人選擇。
第二十三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託契約約定的時間、要求,到被徵收房屋現場逐戶進行實地查勘評估,做好實地查勘記錄,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外觀和內部狀況的影像資料,並妥善保管。
被徵收房屋實地查勘記錄,由被徵收人、實地查勘的估價師和區房屋徵收部門工作人員等共同簽字認可。
因被徵收人原因不能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入室實地查勘、拍攝影像資料或者被徵收人不同意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的,由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二十四條 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或者委託契約的約定,向區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包括評估對象的構成及其基本情況和評估價值。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七日。
公示期間,評估機構應當安排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
評估機構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並修正後,向區房屋徵收部門提供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應當由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兩名或者兩名以上估價師手寫簽字,同時加蓋評估機構公章。
第二十六條 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評估的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
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完成鑑定並出具鑑定結果。
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果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評估機構和估價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房地產估價規範從事房屋徵收估價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業務範圍承接房屋徵收估價業務;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標準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違反房地產估價規範和標準;
(四)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
(五)未經委託人書面同意,擅自轉讓受託的估價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徵收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貨幣補償金額、支付期限;
(三)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
(四)搬遷補償、臨時安置補償、停產停業損失;
(五)搬遷期限、過渡期限及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約定事項。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區房屋徵收部門提請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
提請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作出補償決定的報告;
(二)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資料、房屋評估報告及相關材料;
(三)對被徵收人的徵收補償方案;
(四)產權調換房屋相關證明材料;
(五)協商記錄或者房屋勘察記錄及相關情況說明;
(六)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情況說明;
(七)其他與補償決定有關的材料。
第三十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應當送達被徵收人,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
採用公告送達的,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公告欄和區人民政府網站等進行公告,並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並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搬遷的,由區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書面催告程式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補償決定公告期滿後,對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被徵收房屋,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公證並拆除。
第三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徵收範圍內房屋的安全管理,對供水、排水、用電、燃氣、供熱等設施出現故障的,組織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故障;對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需要拆除的,組織有關單位和被徵收人及時遷出,協商拆除。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徵收拆除活動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區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房屋徵收拆除招標投標的組織工作,並對房屋拆除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徵收範圍內已登記房屋拆除後,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到房屋登記機構、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房屋、土地註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區人民政府實施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考核:
(一)房屋徵收計畫執行情況;
(二)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房屋徵收補償資金測算與存儲情況;
(四)房屋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的制定及執行情況;
(五)產權調換房屋落實情況;
(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
(七)需要監督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補償協定簽訂、房屋搬遷驗收、房屋拆除安全等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評估機構、房屋拆除單位日常執業活動等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依法採取拆除等措施。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監察機關應當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三十九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市、區有關部門對評估機構和房屋拆除單位實施綜合信用評價管理,定期評價並依法公布評價結果。
對綜合信用評價為優秀的評估機構、房屋拆除單位,列入推薦參選名錄。
第四十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徵收與補償規範化管理制度,對制度建設、業務管理、工作程式等內容進行規範,開展對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人員的專業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市、區房屋徵收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實施房屋徵收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房屋徵收計畫的;
(三)違反規定在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相關手續的;
(四)調查登記結果不實,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房屋徵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虛假,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獎勵、補助、優待標準的;
(七)未按照規定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的;
(八)違反規定作出補償決定的;
(九)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事項的;
(十)與被徵收人惡意串通,騙取補償款的;
(十一)對徵收範圍內違法建設活動查處不力的;
(十二)違反規定泄露保密信息,造成後果的;
(十三)其他應當予以問責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或者假冒政府徵收名義實施相關活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制假造假、騙取補償或者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評估機構或者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拆除單位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責任事件的,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議發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記入信用檔案,並從公布的名錄中清除;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縣(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0日起施行。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公告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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