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經2011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屆六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12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效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房屋徵收補償
  • 出自: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徵收工作的順利實施,根據國務院,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龍沙區、鐵鋒區、建華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按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公平補償。
第四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為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中心城區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心城區內的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的棚戶區改造房屋徵收補償工作。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以下稱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但該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經過房屋徵收部門專業培訓。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房屋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前款所稱補償包括:(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為鼓勵被徵收人搬遷,對積極搬遷的被徵收人,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給予獎勵。符合本辦法規定照顧對象的補助,按本辦法第五章規定執行。
第九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條 具有合法產權證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予以評估確定。  被徵收房屋已裝修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出具單獨的裝修評估報告。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房屋價值的補償標準對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入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並通過錄音、錄像等方法對評估的標的物做好取證工作,逐戶出具評估報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房屋徵收現場應派專人做好解釋工作。  被徵收人應當配合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做好評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將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進行公示。房屋評估報告應當逐戶送達,送達回執應當存檔。
第十三條 被徵收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評估報告的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5日內出具覆核結果報告。  被徵收人對覆核結果有異議,應當在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出具鑑定結果。
第十四條 徵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參加房改的直管公產及單位產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其他住宅房屋從未享受房改優惠政策的,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應當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被徵收房屋補償總額中的5%付給房屋產權人,95%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十五條 房屋產權證載明為住宅,實際用於經營12個月以上、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補償或安置;其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部分,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發一次性搬遷費和三個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十六條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證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產權證標註的面積3平方米以上部分,其房屋價值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補償,但其超過產權證標註的建築面積部分,不能作為安置房屋面積和計發搬遷補償的依據。  通過房改獲得房屋產權的被徵收人,對原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有異議的,可以書面申請市房屋測繪仲裁委員會對其房屋面積重新鑑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鑑定結果對被徵收人給予安置或補償。  被徵收人應當交納房屋面積鑑定費。
第十七條 自建或自建公助的無證住宅房屋符合下列全部條件並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提供證明材料的,給予安置或補償:  (一)建造於2000年以前;  (二)獨立開門,檐高在2.2米以上,牆體厚度不低於37厘米;  (三)房屋坐落位置與居住人持有的獨立居民戶口標註的地址相一致,並形成獨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轉借他人;  (五)僅用於居住;  (六)為居住人唯一住房。  不符合上述規定和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無證房屋,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無證住宅被徵收人應當配合房屋徵收部門或實施單位做好無證住宅房屋確認補償、安置工作並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戶口和居民身份證;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居住情況證明;  (三)戶口所在地公安部門戶籍狀況證明;  (四)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無證住宅被徵收人應當保證提供的證明材料和房屋狀況的真實性。採取虛假手段騙取補償或安置的,一經發現,所訂立的補償協定自行廢止,由房屋徵收部門依法追回違法所得,無證住宅被徵收人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相關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 無證住宅被徵收人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區分情況,按下列標準補償或安置:  (一)無證住宅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按被徵收房屋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二)無證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條 徵收被徵收人自接的偏廈、門斗等建築物,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80元標準予以補償;非民用煙囪等構築物,按其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對被徵收人的附屬設施按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有線電視,每戶300元;  (二)電話,每部遷移費100元;  (三)動力電,每千瓦270元;  (四)燃氣設施,每戶1500元;  (五)其他地上附屬設施按市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凡已給予補償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均交由房屋徵收部門處置。
第二十三條 徵收住宅房屋,按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2元標準計發一次性搬遷費。按上述標準計算一次性搬遷費低於460元的,按460元計發。
第二十四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徵收房屋用途計發搬遷費:  (一)房屋為辦公性質的,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2元標準計發;  (二)房屋為商服性質的,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8元標準計發;  (三)房屋為生產加工性質的,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6元標準計發。對設備較多的生產加工企業,房屋徵收部門也可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支付搬遷費。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搬遷的,不支付搬遷費。  住宅改為非住宅房屋的被徵收人搬遷費,可比照上述標準計發一次搬遷費。
第二十五條 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發給一次搬遷費;選擇房屋安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費。
第二十六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自被徵收人房屋搬遷驗收之日起至通知進戶之日止,以原住宅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標準,按月對被徵收人計發臨時安置費。  住宅房屋為直管公產或單位產權的,臨時安置費應當發給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七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自被徵收人房屋搬遷驗收之日起至通知進戶之日止,以原非住宅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依據,視實際用途和過渡期限,對被徵收人按下列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一)被徵收房屋為辦公性質的,按月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二)被徵收房屋為商服性質的,按月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的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三)被徵收房屋為生產加工性質的,按月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6元的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八條 安置多層住宅房屋的,其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18個月;安置高層住宅房屋的,其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24個月;安置商服用房的,其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24個月。  過渡期限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其超過規定期限部分加倍計發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房屋用途為商服或生產加工性質的非住宅房屋,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區分情形,依據過渡期,按下列標準對被徵收人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被徵收人能夠提供稅務部門出具應納稅所得額和向勞動保險部門交納勞動保險統籌基金確定的職工人數,按下列公式計算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2個月+上年度職工月工資總額  (二)被徵收人不能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應納稅所得額和向勞動保險部門交納勞動保險統籌基金的職工人數,但被徵收房屋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前實際用於經營且能夠提供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等證照、手續的,以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的標準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區分情形,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標準計發三個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自房屋搬遷驗收之日起至通知進戶之日止,對被徵收人按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前已停產停業的非住宅房屋,對被徵收人不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自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之日起20日內完成搬遷的,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的標準,對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給予獎勵,按上述標準計算低於1200元的,按1200元計發;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元的標準,對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給予獎勵,按上述標準計算低於5000元的,按5000元計發。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非住宅標準予以獎勵。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和住宅改為非住宅,被徵收人與房屋承租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一條 經有關部門確認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住宅房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人房屋的安置地點應當按規劃要求就地或易地給予安置。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自行選擇多層或者高層住宅安置用房。  本條所稱高層住宅,是指整體建築為七層(含七層)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三十四條 私產有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多層安置用房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就近靠標準戶型安置,其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照“征一還一”原則,不結算差價;新安置標準戶型房屋的建築面積超過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由被徵收人按新安置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確定的無證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多層安置用房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按50%折算後的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無證住宅被徵收人還要增加安置面積的,可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築面積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第三十五條 樓房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的,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不交納差價。  平房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的,有產權證的被徵收房屋按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無產權證的被徵收房屋按有關部門確認的建築面積先按50%折算,折算後的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根據下列標準結算差價:  (一)被徵收房屋為磚混結構的,每平方米結算50元差價;  (二)被徵收房屋為磚木結構的,每平方米結算80元差價;  (三)被徵收房屋為其它結構的,每平方米結算120元差價。  新安置標準戶型房屋的建築面積超過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或無證住宅按50%折算後所得建築面積部分,樓房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的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平房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的本體工程造價上浮8%交納增加面積款。 第三十六條 徵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參加房改的直管公產及單位產權住宅房屋,在房屋承租人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的5%向房屋徵收部門交納投資款後,可比照本辦法規定,視為私產有證房屋對被徵收人進行安置。 第三十七條 多層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標準戶型的建築面積分別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高層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標準戶型的建築面積分別為:45平方米、56平方米、67平方米、78平方米、89平方米、100平方米、112平方米、123平方米。 第三十八條 被徵收人選擇多層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按下列辦法進行安置:  (一)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的房屋;被徵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可再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40平方米低於5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的房屋;被徵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可再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60平方米的房屋。  (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50平方米低於6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60平方米的房屋;被徵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可再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70平方米的房屋。  (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60平方米低於7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70平方米的房屋。  凡屬上述上調一個戶型的安置房屋,其新增加建築面積部分均按成本價交納增加面積款。被徵收人的安置房屋上調戶型後,規劃新建安置用房還有剩餘面積的,可允許再增加安置面積,其增加的建築面積部分按市場價格交納增加面積款。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按下列辦法進行安置:  (一)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4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二)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40平方米、低於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56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50平方米、低於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6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60平方米、低於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7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五)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70平方米、低於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8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六)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80平方米、低於89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10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七)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89平方米、低於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於11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八)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100平方米、低於112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於12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九)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超過123平方米的,就近上靠標準戶型,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安置用房,該安置用房建築面積超過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高層住宅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被徵收人獲上述標準戶型後還可以自願上調一個戶型。上調戶型後所增建築面積部分,樓房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成本價交納增加面積款;平房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成本價上浮8%交納增加面積款。被徵收人上調戶型後,還要增加安置面積的,其新增建築面積部分,按高層住宅市場價格購買。 第四十條 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在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上靠標準戶型後,房屋徵收部門應依據下列規定免收部分新增面積款:  (一)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45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5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二)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56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6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67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7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78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五)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89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六)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100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10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七)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112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八)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123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第四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布局符合分戶條件且被徵收人的人口結構形成兩個獨立家庭在2年以上的,允許分戶安置;分戶後按規定安置的標準戶型建築面積減去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所增建築面積部分,按成本價格交納增加面積款。  被徵收人選擇多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超過70平方米(不含本數),按照多層住宅安置用房最大標準戶型安置後,剩餘建築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不允許上調戶型),其增加的建築面積部分按多層住宅房屋的成本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第四十二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自選安置用房樓層順序號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被徵收房屋是平房的,依據搬遷和交齊投資款時間確定順序。順序號相同的,再按各戶人口年齡排列順序,年齡大者順序號在前。  (二)被徵收房屋是樓房的,依據搬遷和交齊投資款時間確定順序。順序號相同的,再依據被徵收房屋樓層確定順序號;以中間樓層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個樓層,下降一層在前,頂層排在最後。按本條規定方法排列後順序仍相同的,再按戶口簿載明的年齡排列順序,年齡大者,順序號在前。  (三)被徵收人家庭主要成員中下肢殘疾達到2級以上,其搬遷和交齊投資款時間排列的順序號相同的,被徵收人的自選安置用房順序號應排在最高年齡或原中間樓層的前面。 第四十三條 房屋重置價格、本體工程造價、成本價格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測算並依法定程式確定後,發布執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四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分情形,按下列規定收取差價款:  (一)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的用途為商服用房的,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被徵收房屋重置價格與新安置房屋本體工程造價結算差價;  (二)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為生產加工、辦公或者倉儲等性質的非住宅房屋,在新規劃的商服用房能滿足被徵收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允許被徵收人進行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應交納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款。 第四十五條 徵收生產加工企業房屋,被徵收人同意易地安置的,可採取易地遷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由被徵收人自行遷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對被徵收房屋易地遷建的費用進行測算並按測算的結果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 徵收持有營業執照並進行稅務登記的生產加工企業經營性房屋,由於歷史原因造成手續不全或不能提供房屋相關手續且在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檐高在3米以上,牆體厚度不低於37厘米,有固定資產帳的,區分被徵收房屋結構,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四十七條 非住宅被徵收房屋的安置位置,應當依據規劃和被徵收房屋位置等因素確定。
第五章 保障與補助
第四十八條 被徵收人具有城市居民戶口滿兩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被徵收人確定為照顧對象:  (一)被徵收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前已獲得市民政部門頒發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二)家庭主要成員殘疾致使喪失勞動能力並無生活來源的。  照顧對象名單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張榜公示,廣泛徵求被徵收人和住戶意見。 第四十九條 對照顧對象區分不同情況,按下列辦法給予補償或安置: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補償價格,對被徵收人增加3平方米的補償款;對其中的無證住宅被徵收人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增加3平方米補償款。  (二)具有房屋產權的被徵收人選擇多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積款;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標準戶型,免收增加面積款。無證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多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其被徵收房屋按50%折算後的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積投資款。  (三)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或無證住宅被徵收房屋按50%折算後的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45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積款;被徵收房屋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標準戶型,免收增加面積款。  (四)平房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免收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差價款。 第五十條 徵收低收入家庭的有證房屋,被徵收人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標準戶型或上調一個戶型安置後,無力購買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的,對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確認產權,超出部分按成本租金標準建立租賃關係。被徵收人租賃一定時間後具備支付能力且願意購買的,允許其再購買租賃部分的住房面積。 第五十一條 徵收低收入家庭的無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無力購買按50%折算後所得的建築面積上靠和上調所增加的建築面積部分,可先交納50%的增加面積款,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按50%折算後的建築面積和交納50%增加面積款折算後的剩餘建築面積部分確認產權,應交納增加面積款未交納部分按成本租金標準建立租賃關係。無證住宅被徵收人五年內具備支付能力後,可再按原投資價格購買另一半產權。 第五十二條 照顧對象或低收入家庭有幾處房屋的,允許其中一處房屋享受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其他住宅房屋不再享受。 第五十三條 無證住宅被徵收人不具備與無證住宅房屋坐落位置相一致的獨立居民戶口,但戶口於2007年12月31日前在中心城區,其他條件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並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提供證明材料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  (一)無證住宅被徵收人要求貨幣補償的,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80元的標準給予補償;  (二)無證住宅被徵收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按安置房屋的成本價購買,產權歸己;無力購買安置房屋全部產權的,可一次性購買60%產權,剩餘的40%產權可以在五年內按原購買的成本價格購買。無證住宅被徵收人未購買全部產權的,按混合產權進行管理。 第五十四條 無證住宅被徵收人居民戶口在本市所轄縣(市)或南四區(富拉爾基、昂昂溪、梅里斯達斡爾族、碾子山)範圍內,被徵收人連續在被徵收無證住宅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又無其他住房並能夠提供固定崗位用工契約三年以上,同時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無證住宅房屋又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確認標準並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提供證明材料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  (一)無證住宅被徵收人要求貨幣補償,以被徵收無證住宅房屋建築面積為依據,每平方米補償180元;  (二)無證住宅被徵收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應當按安置房屋成本價格上浮15%後的價格標準購買,產權歸己;無力購買全部產權的,可按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部分產權。  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三條和本條規定的無證住宅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築面積應當控制在40平方米至50平方米之間。 第五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無證住宅被徵收人,按本辦法規定獲得安置房屋後,除繼承之外不允許交易、轉讓、贈予等行為。 第五十六條 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產權調換或重新購買房屋的,價款中相當於貨幣補償金額部分可免交契稅。 第五十七條 徵收房屋涉及的國中生、小學生可以在原學校或者現居住地就近學校就讀。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其他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富拉爾基區、碾子山區、梅里斯達斡爾族區、昂昂溪區和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制定 符合本地實際的房屋徵收補償標準。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低於”均含本數。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實施。2008年5月13日公布的《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棚戶區改造拆遷補償安置辦法》、2008年5月13日公布的《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棚戶區改造強制拆遷規定》、2009年3月18日公布的《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棚戶區改造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補充規定》、2010年4月30日公布的《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棚戶區改造中保障性住房建設安置暫行辦法》、2010年7月22日公布的《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棚戶區改造房屋拆遷安置高層住宅暫行辦法》不再適用本辦法實施後房屋徵收活動。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執行原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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