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運城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是運城市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中心城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運城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中心城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中心城區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的,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住建局為中心城區房屋徵收部門,其所屬的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中心對中心城區房屋徵收與補償進行業務指導等日常工作。
市政府確定的重大項目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市政府委託的單位(以下簡稱重大項目受委託單位)具體負責。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規劃、國土、發改、財政、公安、工商、稅務等單位按照工作職能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七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重大項目受委託單位應當向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具體工作由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中心負責。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需要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市發改、國土、規劃等單位應當出具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等方面的意見,並應當對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活動提請市人民政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徵收範圍、徵收實施時間、徵收期限;
(二)補償方式,包括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
(三)裝飾裝潢和附屬物補償參照標準;
(四)生產經營性房屋停產停業損失和補償辦法;
(五)過渡方式和期限,獎勵與補助標準;
(六)安置房地點及安置面積;
(七)其他應該納入補償方案的內容。
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為30日。被徵收人需提交意見的,應在徵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交。
房屋徵收部門應及時提請市人民政府公布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期限為5個工作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2/3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徵收條例規定的,由徵收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涉及被徵收人戶數較多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自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之日起十日內,房屋徵收部門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對被徵收人按期搬遷的獎勵和住房困難補助。
第十五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組織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10日內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徵收人在此期限內無法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則以多數人的意見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徵收人無法形成多數意見的,則在上述期限後10日內,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公開抽號的方式隨機選定。
第十七條 對於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對於未經登記的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認定、處理的結果進行評估。
第十八條 被徵收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做出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10日內出具覆核結果並送達。被徵收人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出具鑑定意見。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房屋的補償,屬於住宅房屋採用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方式,由被徵收人自主選擇。屬於住改非和營業性用房原則上採取貨幣補償的辦法。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或重大項目受委託單位與被徵收人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過渡費或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第二十一條 徵收經營性、生產性非住宅房屋應當根據被徵收人上一年度納稅情況給予經濟補償,沒有納稅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對被徵收人住房有困難的,經被徵收人提供相關資料核實後,按照保障性住房政策給予安置。對徵收範圍內生活特殊困難戶視具體情況處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或重大項目受委託單位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或重大項目受委託單位報請市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補償決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後,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一併繳回,徵收部門應及時會同有關單位辦理註銷手續。房屋徵收工作檔案的收集、整理和歸檔,由受委託實施單位負責收集整理並接受房屋徵收部門的監督、指導,項目結束後及時移交檔案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依法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漫天要價,採取暴力、使用易燃易爆腐蝕物等方式對人身構成威脅,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應嚴格履行職責,按本暫行辦法開展徵收與補償工作,嚴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嚴禁違反規定採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嚴禁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嚴禁房地價格評估機構或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對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工作參照本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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