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暫行)》等有關辦法的通知
渝辦發〔2011〕123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暫行)》、《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確定辦法(暫行)》、《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暫行)》已經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條例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徵收條例》)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先補償後搬遷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應當依法確定房屋徵收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負責處理城市房屋拆遷遺留問題。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組建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在委託範圍內承擔房屋
徵收與補償的
具體工作,且不得以
營利為目的。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六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條 依照《徵收條例》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八條 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土地、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房屋徵收項目,報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審查確定。
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範圍確定後,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徵收範圍內公布。土地、規劃、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徵收範圍內按職責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暫停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抵押、典當、分戶、出租、改變用途、調配等手續,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經鑑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暫停核發營業執照。監督售貨亭、攤位等臨時服務網點在徵收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出。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在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土地、房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會同當地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組織召集被徵收人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隨機選定應當由公證機關監督實施。多數決定和隨機選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相關規定開展預評估工作,並為制訂徵收補償方案提供預評估單價。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訂徵收補償方案,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組織論證後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徵收房屋的,過半數被徵收人對徵收補償方案有異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簽約時間及期限、徵收實施單位和評估機構、徵收補償方式、評估機構提供的預評單價和產權調換房源情況、徵收個人住房保障、補助及獎勵辦法等內容。
第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重慶市重大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試行)》及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徵收補償費用,確保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使用。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應當編制計畫,組織新建或購買房屋,確保徵收產權調換房源的落實。
第十五條 主城區內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均含本數,下同)以上的,主城各區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作出征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方案論證意見、資金和房源情況等相關資料報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計畫、房屋調查登記、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作出征收決定。
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北部新區全委會)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應當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5個工作日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十八條 徵收決定公告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向被徵收人公示7日,並安排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對被徵收人反映的確屬錯估的部分,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現場予以記錄,並報請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並修正後,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被徵收範圍內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向被徵收人送達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條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一條 在房屋徵收公告和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由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內容應當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後,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權屬證明一併交回,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定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依照《徵收條例》規定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作出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信訪部門、被徵收房屋所在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做好宣傳、解釋和協調工作。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會同有關單位進一步協調仍未達成協定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住宅建築面積公攤係數低於或等於15%的,按15%的公攤係數計算應補償的住宅建築面積,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公攤係數高於15%的,按實際面積計算房屋補償。
第二十六條 徵收範圍內的個人住宅,經申請並審查公示,以產權戶為單位,家庭實際居住且在他處無住宅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實施補足後,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按建築面積30平方米給予補償;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築面積不足45平方米,按建築面積45平方米給予補償。對不符合上述條件騙取保障性補償的,經查實,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補償。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居民遷出原地後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原招生辦法入學,或在遷入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劃片招生的就近學校入學。
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困難家庭,因居住地發生變化造成人戶分離的,在徵收補償完成1年內,憑遷出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由遷入地民政部門審查核定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後,按規定向遷入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因徵收遷入的居民與遷入地原居民在就業、培訓、醫療、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屬地原則在遷入地參加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
第二十八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可以書面申請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根據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安置情況統籌考慮。
鼓勵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進入工業園區安置,並享受工業園區範圍內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徵收未經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批准,將住宅房屋改為營業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住宅房屋進行評估補償;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座落與工商、稅務登記的證明一致,房屋徵收公告發布前連續合法經營,並能夠提供2年以上納稅記錄的,按規定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條 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和北部新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搬遷補助獎勵等費額執行統一標準。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標準。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按照《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徵收條例》出台前已取得拆遷許可證的項目,其評估、補償、安置等按原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繼續履行職責,按照原有規定執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等程式,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拆遷人委託拆遷代辦單位實施拆遷的,拆遷代辦單位應繼續履行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重慶市主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費額標準
序號
| 費額名稱
| 費 額 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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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搬遷費
| 住宅
| 1000元/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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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住宅
| 商業、辦公、業務用房30元/平方米?次,生產用房40元/平方米?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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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提前簽約獎勵費
| 住宅40元/戶?日,非住宅20元/平方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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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貨幣補償補助費
| 住宅
| 30000元/戶。
| 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給予貨幣補償補助費。 同一產權內既有住宅也有非住宅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合併給予一次補助,不能分別補助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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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住宅
| 按被徵收房屋價值的5%計算,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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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水電總表、天然氣等設施的補償
| 1.被徵收人單獨安裝的水電總表,由其自行拆除,並由徵收單位按有關部門現行收費標準一次性給予全額補償。 2.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人原有的天然氣、閉路電視等設施,徵收時不予補償,由徵收單位恢復安裝,不另收費。 3.實行貨幣補償的,原有的天然氣、閉路電視等設施,徵收時按有關部門規定的現行收費標準予以補償。
|
5
| 臨時安置費
| 選擇產權調換的給予臨時安置費,具體標準由各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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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收評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確定辦法(暫行)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行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市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徵收房屋的估價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確定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公開、透明。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市房地產評估與經紀協會應根據相應規定加強對房地產估價機構的監管、指導。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推薦一批社會信譽好、綜合實力強的具有二級以上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供被徵收人選擇。各區縣(自治縣)不得擅自設定評估機構參與的準入條件。
第六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將擬徵收項目的名稱、範圍、戶數、建築面積、聯繫方式等相關情況,在市國土房管局公眾信息網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向項目所在地房屋徵收部門報名參與。
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可參照執行,也可以其他形式通知房地產估價機構,但參與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低於兩家。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以公告等形式,在徵收範圍內公布申請參加該片區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名單、基本情況和行為規範,並將協商選定房地產估價機構的期限等相關事宜告知被徵收人。
第八條 被徵收人應當在協商選定期限內協商選定房地產估價機構,並將協商選定結果以書面形式報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協商結果予以公布。
第九條 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估價機構不成的,應採取投票選擇的方式確定。參與投票選擇的被徵收人數量應超過被徵收人總數的50%。投票得票數最高、且超過參與投票被徵收人數量50%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確定為該項目的評估機構。
房屋徵收部門應提前3天將投票選擇房地產估價機構的相關事項告知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持房屋權屬證書,按一個被徵收人(產權戶)一票的原則,到指定地點參與投票。
第十條 投票選擇方式未能確定評估機構的,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選定的方式確定估價機構。
第十一條 投票選擇、隨機選定房地產估價機構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邀請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第十二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被確定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並與其簽訂書面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的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第十三條 同一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估價機構承擔。房屋徵收範圍大的,可以由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共同承擔。
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承擔同一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就評估對象、評估時點、價值內涵、評估依據、評估原則、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重要參數選取等進行溝通協商,執行統一標準。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評估機構和人員,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房地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管理辦法》等規定進行處罰,並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與徵收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
(二)在房地產估價機構確定中以回扣、惡意低收費、承諾價格、請吃請喝、送禮品現金、詆毀他人抬高自己、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評估業務的。
(三)在房地產估價機構確定中招募他人做宣傳或入戶宣傳的。
(四)依本辦法確定的評估機構,無故不接受委託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房屋徵收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暫行)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對因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而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四條 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明或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築。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了停產停業損失。
但法律法規和政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房屋評估價值的6%一次性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六條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每月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停產停業期限按實際過渡期限計算。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徵收主管部門按徵收的建築面積提供了非住宅臨時安置房的,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過渡期限延長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加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七條 在房屋徵收部門公布徵收範圍之前,使用被徵收房屋從事生產製造的單位或個人,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可以適當提高,提高額度原則不得超過本辦法規定補償額的50%。
第八條 被徵收房屋的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不是被徵收人的,依照與被徵收人的約定分配停產停業損失;沒有約定的,由被徵收人和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協商分配。
第九條 偽造、變造土地房屋證書或證明檔案、營業執照等,騙取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政府徵收部門依法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