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暫行)是由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在2011年發布的公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暫行)
- 發布年份:2001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檔案類別:補償辦法
通知,內容,
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暫行)》等有關辦法的通知
渝辦發〔2011〕123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暫行)》、《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確定辦法(暫行)》、《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暫行)》已經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內容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暫行)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對因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而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四條 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明或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築。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了停產停業損失。
但法律法規和政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房屋評估價值的6%一次性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徵收主管部門按徵收的建築面積提供了非住宅臨時安置房的,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過渡期限延長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加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七條 在房屋徵收部門公布徵收範圍之前,使用被徵收房屋從事生產製造的單位或個人,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可以適當提高,提高額度原則不得超過本辦法規定補償額的50%。
第八條 被徵收房屋的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不是被徵收人的,依照與被徵收人的約定分配停產停業損失;沒有約定的,由被徵收人和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協商分配。
第九條 偽造、變造土地房屋證書或證明檔案、營業執照等,騙取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政府徵收部門依法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