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湘西自治州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全州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湖南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各縣市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城鄉規劃、發改、財政、維穩、國土資源、民政、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社區)配合房屋徵收部門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領導,加大對房屋徵收部門開展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力度。
州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州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州發改、財政、維穩、國土資源、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指導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
州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各縣市房屋徵收部門開展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予以指導,對各縣市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擬定、徵收補償資金使用、徵收成本核算等工作予以監督。
第四條 縣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採取入戶調查等方式收集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並造冊登記建檔;被徵收人應當配合併提供房屋權屬證書、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戶籍證明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等材料。
房屋徵收部門需要調查被徵收房屋相關信息的,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組織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和可行性論證,對實施房屋徵收產生行政爭議和具有化解的可能性、徵收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房源籌措的可行性、擬定徵收補償方案的公平合理性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出預警評價。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預警評價應當提出可實施、暫緩實施或者不可實施的意見。對可實施房屋徵收的項目,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社會穩定風險因素的防範、化解和處置預案。
(二)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並報州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房屋徵收範圍、補償方式、補償補助標準、產權調換房源、實施步驟、簽約期限和獎勵等事項。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被徵收人意見,及時公布徵求的意見和修改情況,再按照相關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七條 州房屋徵收部門建立健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備選庫,根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申請,將其中依法登記註冊、具有三級以上資質和良好執業信用記錄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納入備選庫,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相關信息。
第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通過抽籤等方式選定,並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房屋徵收部門向社會發布徵收評估信息。
(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備選庫中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有關規定報名。
(三)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範圍內公布符合資質條件報名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供被徵收人協商選定;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應當不少於5個工作日。
(四)供被徵收人選擇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3家;少於3家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從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備選庫中隨機邀請。
(五)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就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在協商選定後3個工作日內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房屋徵收部門;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抽籤等隨機選定方式確定。
(六)房屋徵收部門公布被徵收人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
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協商過程應當公開。被徵收人在協商過程中,可向房屋徵收部門諮詢相關信息;房屋徵收部門應提供政策解答等服務。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通過投票決定或者隨機選定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由公證機構依法公證。
第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不得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
第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照國家的規定評估被徵收房屋價值,應當遵循先整體評估、後分戶評估的原則,並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第十一條 徵收房屋需搬遷機器設備和其他物資的,搬遷費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參照相關行業標準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應當評估確定。
第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的室內裝飾裝修價值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給予補償;協商不成的,應當評估確定補償。
第十三條 徵收生產、經營性用房,造成被徵收人停產停業直接損失的,每月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7‰給予補償。停產停業期限,按照實際停產停業的月數計算確定。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補足。
被徵收人認為停產停業損失超過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上一年度實際經營效益,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被徵收人擅自將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徵收時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擅自改變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計算停產停業損失。
第十四條 除縣市人民政府對產權調換房的價格有特別規定外,產權調換房的市場價值應當評估確定。
第十五條 機器設備和其他物資的搬遷費及損失補償費、室內裝飾裝修價值、停產停業損失和產權調換房的市場價值需要評估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委託評估房屋價值的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價值、機器設備和其他物資的搬遷費及損失補償費、室內裝飾裝修價值、停產停業損失和產權調換房的市場價值評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出具評估結果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及時出具鑑定意見。
第十七條 州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國土資源、房產、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八條 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補貼的,自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的當月起發放;
(二)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或者申請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請的非被徵收人之前。
對被徵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訂立補償協定後實際搬遷的先後順序確定。
第十九條 採取產權調換並實行過渡安置方式的,在過渡安置期間,對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被徵收人,應當按照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按照產權調換房建設、搬遷日期約定過渡期限。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未按期交付產權調換房,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每月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一)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過渡期限延期12個月以內的,按照標準的150%支付;過渡期限延期超過12個月的,按照標準的200%支付;
(二)向被徵收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期限延期12個月以內的,按照標準的50%支付;過渡期限延期超過12個月的,按照標準的100%支付。
第二十一條 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國家的規定訂立補償協定。在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作出補償決定,依法依規制定公平、公正的補償方案。
補償方案應當明確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進行公告。
第二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公布下列房屋徵收與補償信息: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法規和政策;
(二)房屋徵收方案;
(三)徵收補償方案;
(四)補助、獎勵政策和標準;
(五)房屋徵收範圍內調查結果;
(六)被徵收房屋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
(七)被徵收房屋分戶補償情況。
前款規定的房屋徵收與補償信息,第(一)項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二)至(七)項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布。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更改,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相關機構依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和《湖南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和補償條例>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8號)等有關規定的相關條款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湘西經開區轄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由湘西經開區管委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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