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原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號
《本溪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業經2014年2月22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6日起施行。
2014年3月11日
具體內容
本溪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總則
第二條 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其所屬房屋徵收管理機構負責下列日常管理工作:
(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本市房屋徵收補償政策指導意見、規範準則、運行規則與保障機制;
(二)依法制定和完善產權調換房屋的規劃、建設、調配等配套政策措施;
(三)擬定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對從事房屋徵收調查登記、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成本測算進行監督管理;
(五)負責受理對徵收工作的舉報並及時依職權處理;
(六)負責對房屋徵收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和管理;
(七)其他房屋徵收指導、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房屋徵收年度計畫;
(二)確定房屋徵收範圍;
(三)組織制止房屋徵收範圍內違法搶建行為;
(四)組織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五)組織論證補償方案,並按規定召開聽證會、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六)籌集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並監管支付;
(七)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八)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補助和獎勵;
(九)依法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十)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或轄區內各級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
(二)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三)確定房屋徵收範圍後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徵收範圍內徵收行為限制事項的相關手續;
(四)實施房屋徵收成本測算;
(五)自行或者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簽訂補償協定、組織選定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等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具體工作;
(六)房屋徵收補償檔案管理,公布分戶補償情況;
(七)房屋徵收及補償的宣傳、解釋;
(八)市、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房產、綜合執法、審計、公安、司法、工商、稅務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自行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也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下列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
(二)與被徵收人就房屋徵收補償進行協商談判;
(三)被徵收人選取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的具體組織工作;
(四)依法拆除被徵收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五)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實施的其他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受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契約,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支付徵收工作經費,徵收工作經費計入徵收成本。
未經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
第七條 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專業知識培訓。未經培訓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徵收決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需要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需要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的;
(五)由政府依照本市城鄉規劃組織實施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內下一年度房屋徵收計畫,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對各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計畫進行匯總,擬定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地段的舊城區改建等建設項目,需要徵收房屋的,應當納入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根據房屋徵收年度計畫安排,按照項目規劃建設條件確定徵收範圍後,應在徵收範圍內公布徵收的範圍、實施房屋調查登記的期限、實施調查登記單位及暫停辦理相關事項和暫停期限。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相關手續。通知中應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被徵收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實施搶建行為;
(二)不得從事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區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制止違法搶建行為,限期當事人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交由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對違反規定實施建設或改變房屋用途,以及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或其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調查登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日;需要延長調查登記期限的,經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延長20日。
除房屋徵收部門或其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外,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調查登記。房屋徵收部門已經實施調查登記的,在暫停期限內不得重複調查登記。
房屋徵收部門應在調查登記前5日,書面通知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以及市級財政、審計、國土資源、房產等部門進行現場核查。調查結果經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核查確認後,由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調查結果提出異議並向審計、監察機關舉報投訴。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本辦法所稱未經登記的建築是指,未依照房屋產權登記有關規定,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記載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房屋。未經登記建築調查、認定和處理的具體規定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在調查登記期限屆滿後7日內擬訂徵收補償方案,區人民政府應當在5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報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審核。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應在5日內完成審核確認。區人民政府將確認後的徵收補償方案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收補償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徵收目的;
(三)房屋徵收範圍;
(四)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被徵收人選定的評估機構名稱;
(五)房屋徵收補償的簽約期限,簽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需要延長簽約期限的,由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延長的期限;
(六)房屋徵收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
(七)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
(八)搬遷費、搬遷期限,搬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九)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
(十)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7個月;
(十一)停產停業損失;
(十二)補助和獎勵標準;
(十三)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將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及時公布。
對舊城區改建項目徵收補償方案公布後,50%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等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根據調查登記結果和修改後的徵收補償方案在7日內進行房屋徵收成本測算,並將測算結果報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審核,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在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土地供應成本。其中徵收非住宅房屋成本測算結果應當有審計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徵收補償費用主要包括用於貨幣補償的資金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區人民政府應將用於貨幣補償的資金及其補助、獎勵等費用足額存入金融機構,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房屋徵收部門和金融機構應訂立徵收補償資金使用監管協定,審計部門應對房屋徵收補償資金實行全程跟蹤審計。
第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組織信訪、房屋徵收等部門在徵收補償方案的公布期限內,按照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50戶以上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應在《本溪日報》和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項目名稱、徵收補償方案、徵收行為限制、現場接待地點、聯繫方式、監督舉報方式、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徵收決定作出之日起3日內,將房屋徵收決定、徵收補償方案和風險評估報告,報市房屋徵收管理機構備案。
補償
第二十條 徵收單位和個人的房屋,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徵收補償方式包括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
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的價值;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費用;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
第二十一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在交付時,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並具備產權清晰、無權利爭議的條件。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普通商品住宅房屋供被徵收人選擇。
前款所稱改建地段,是指徵收項目用地範圍內的地段;就近地段,是指與徵收項目用地範圍相鄰的同一區位地段。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三條 市房產部門應每年公布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目錄。
徵收範圍內房屋價值的評估,應由被徵收人選定一個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施。區人民政府確定徵收範圍後,房屋徵收部門在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調查登記時,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機構選定結果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予以公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申請所在地公證機關對被徵收人選定評估機構辦理公證。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或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做出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書面鑑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價值由被徵收人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本辦法所稱被徵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徵收房屋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但未考慮被徵收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對被徵收人補助和獎勵的具體規定,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在過渡期限內,房屋徵收部門按季度支付臨時安置費。超過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臨時安置費增加一倍。過渡期自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徵收按政府指導價租賃的公有住宅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應到房屋產權單位履行房改手續購買產權後,作為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徵收範圍內的棄管公有住宅房屋,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相關規定履行產權接收手續,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房改手續購買產權後,作為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徵收範圍內公有房屋承租人無能力履行房改手續購買產權的,徵收部門應對房屋產權單位予以補償,由房屋產權單位對公有房屋承租人配租公有住宅房屋。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應當按照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價值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結算差價。
第三十條 徵收房屋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或設有抵押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與被徵收人訂立房屋徵收補償協定,並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補償協定應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定或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簽約期限屆滿後3日內報請區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的規定,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先補償、後搬遷。房屋徵收部門應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區人民政府應按照補償協定或補償決定履行產權調換房屋的交付義務。
第三十四條 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完成簽約並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人自收到補償決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未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未搬遷的,區人民政府應催告被徵收人履行搬遷義務。催告書送達10日後,被徵收人仍未履行搬遷義務的,區人民政府應按法律程式立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區人民政府按照裁定組織實施。
區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並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二)徵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三)徵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及房屋被徵收人、直接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四)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五)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狀況;
(六)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第三十七條 簽訂徵收補償協定時,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權屬證書或國有撥用房屋使用證以及土地使用權證等交付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房屋全部拆除後30日內,持徵收決定、徵收補償協定或徵收補償決定,到房產、土地登記機構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被徵收人的申請,將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結餘款退還被徵收人。
第三十八條 被徵收人憑徵收補償協定或者徵收補償決定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辦理戶口遷移、電話遷移、停水、停熱、停氣、停電以及轉學等手續的,相關部門或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審計結果。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及相關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6日起施行。2011年6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溪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市政府令第159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作出征收決定的項目和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