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房屋搬遷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保護搬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搬遷,並需要對被搬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搬遷,是指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並拆除該地塊上房屋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搬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搬遷人,是指被搬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本溪市土地儲備委員會對本市國有土地城市房屋搬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房屋搬遷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其所屬的搬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搬遷的日常管理和綜合協調及搬遷區域內實物量調查工作;組織區政府實施搬遷,並對搬遷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各區政府、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設立房屋搬遷管理機構,配合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進行實物量調查和編制房屋搬遷安置補償方案,並進行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區搬遷服務機構負責轄區內房屋搬遷協定簽訂、房屋搬遷、被搬遷人安置補償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搬遷資金的籌集、調度、管理和監督,並對搬遷區域實物量調查結果實施核查。
市審計部門負責受理有關實物量核查結果的舉報和投訴,對核查結果進行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
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規劃控制要求,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建築行為及時制止、依法處理並通知相關主管部門;對違反城市規劃以及城市建設管理規定的建設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違法建築實施拆除。
監察部門負責對搬遷管理工作進行行政監察,並對違反行政紀律規定的責任人依法處理。
市國土資源、房產、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電業、通訊、有線電視、供暖、供水、供氣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搬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搬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搬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搬遷人、被搬遷房屋承租人應當配合搬遷人在搬遷協定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按照土地儲備計畫對擬搬遷區域實行規劃控制管理,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戶口遷入、分戶,但是出生、結婚、現役軍人轉業或復員、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及大中專畢業學生回原住地等戶口遷入除外;
(二)新增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
(三)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四)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土地用途;
(五)土地使用手續。
控制期限內區政府及有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制止和處理違法搶建行為,並交由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條 市房屋搬遷管理機構負責規劃控制區域實物量調查。
市房屋搬遷管理機構會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國有土地房屋所有權證現場認定,會同區政府對原集體土地房屋所有權證現場認定。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鑑定國有土地房屋所有權證是否合法有效;區政府負責鑑定原集體土地房屋所有權證是否合法有效。
第八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監察、審計部門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規劃控制區域的實物量調查結果進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於30%。
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差額比例在±2%以內的,按照核查結果價值總額2‰對實物量調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獎勵;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差額比例在±5%以上的,由監察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責任,並對核查部門按照差額部分50%的比例予以獎勵。
第九條 市搬遷管理機構的調查結果和市財政部門的核查結果在規劃控制區域內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實物量核查結果進行舉報,經審計機關審計,核查結果與審計結果差額比例超過±2%的,對舉報人予以適當獎勵;核查評估機構按照委託協定,以差額部分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 區搬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物量調查結果,編制搬遷補償安置方案,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准後,由區搬遷服務機構實施搬遷。
第十一條 區搬遷服務機構實施搬遷,應當向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房屋搬遷申請、搬遷計畫和搬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搬遷範圍規劃圖;
(六)搬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實施土地儲備需要搬遷房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市政府同意儲備的批准檔案和前款第(四)、(五)、(六)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二條 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搬遷人、搬遷範圍、搬遷期限、搬遷補償安置方案等事項,以公告形式在《本溪日報》及搬遷範圍內予以公布。
搬遷期限是指搬遷人完成房屋搬遷工作的起止日期,搬遷期限根據搬遷規模、搬遷項目性質確定。
市、區房屋搬遷管理部門和搬遷人應當向被搬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搬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和期限實施搬遷。但需要延長期限的,搬遷人應當在期滿15日前,向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四條 搬遷當事人應當在搬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搬遷補償安置協定。搬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搬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用途、結構、樓層、搬遷期限、補償方式;
(二)實行貨幣補償的,應載明補償標準、補償金額、補貼金額、結算方式、付款期限;
(三)實行產權調換的,應載明安置房屋的權屬、安置地點、建築面積、用途、結構、搬遷過渡期限和方式、產權調換差價款金額、差價結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五)搬遷當事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搬遷公有住宅房屋的,搬遷人應當與被搬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搬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五條 搬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搬遷人或者公有租賃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搬遷人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搬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搬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依法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搬遷人對被搬遷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已經給予貨幣補償或提供安置房屋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搬遷裁決的執行。
第十七條 搬遷人不得改變未搬遷的被搬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暖、供氣等基本生活條件。但因安全原因必須停供的,搬遷人應當提前5日報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措施保證未搬遷的被搬遷人、房屋承租人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條 搬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搬遷人應當將房屋所有權證交與搬遷人,由搬遷人辦理產權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被搬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使用性質,以房屋所有權登記簿記載為準。
第二十條 被搬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程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提請市政府責成區政府或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拆除。
第二十一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需要搬遷房屋的,按照先搬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進行。搬遷當事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搬遷補償安置協定的,被搬遷人及其上級主管單位應當服從建設需要,在不影響非搬遷區域公用設施正常使用情況下,做好證據保全後,按工程要求,按期搬遷。
第二十二條 被搬遷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時須保持被搬遷房屋完整,不得損壞房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搬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搬遷人提出搬遷補償安置方案,在《本溪日報》公示7日後,經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搬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第二十四條 搬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搬遷人應當通知抵押權人。
第二十五條 搬遷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搬遷人應當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公證: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
(二)有產權糾紛的;
(三)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四)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五)被強制搬遷的;
(六)設有抵押權的。
第二十六條 房屋搬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搬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對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情況實行全程審核監督。
第二十七條 搬遷人須建立健全搬遷檔案,並向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移送搬遷資料。
第二十八條 區搬遷服務機構未在搬遷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的,市財政部門按照每日10萬元標準,從分配給區政府的土地收益中予以扣除;提前完成搬遷的,市財政部門按照每日10萬元標準予以獎勵。
第二十九條 搬遷住宅房屋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搬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安置方式。
第三十條 住宅房屋貨幣補償標準,按照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與搬遷區域同土地級別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售價確定;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按照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裝修、結構、成新、環境等因素進行評估確定。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貨幣補償金額=住宅房屋貨幣補償標準×被搬遷住宅房屋建築面積
第三十一條 被搬遷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5平方米的,搬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標準的40%對被搬遷人給予差額面積補貼。計算公式如下:
差額面積補貼=40%貨幣補償標準×(45平方米-被搬遷住宅房屋建築面積)
第三十二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可以在搬遷區域內實行期房調換,也可以在異地實行現房調換。
產權調換的房屋按照被搬遷房屋建築面積予以安置,分別為:一類套型45平方米,二類套型60平方米,三類套型8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積就近上靠,允許誤差±5平方米。
安置房屋與被搬遷房屋差額面積部分,由搬遷人與被搬遷人按照貨幣補償標準結算差價。
第三十三條 安置房屋設定電梯的,按照下列標準減收被搬遷人的面積差價款:
(一)單元設定一部電梯的:一類套型減收3平方米,二類套型減收4平方米,三類套型減收5平方米;
(二)單元設定兩部電梯的:一類套型減收6平方米,二類套型減收7平方米,三類套型減收8平方米。
第三十四條 搬遷過渡期內,搬遷人按照下列標準向被搬遷人發放臨時租房補助費:
(一)被搬遷房屋建築面積45平方米以下的,每戶每月補助400元;
(二)被搬遷房屋建築面積超過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每戶每月補助600元;
(三)被搬遷房屋建築面積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戶每月補助800元。
實行貨幣補償的,給予3個月臨時租房補助費,並一次性發放;實行產權調換的搬遷過渡期為27個月,簽訂搬遷補償安置協定後按季度發放,超過搬遷過渡期的,在前款規定的標準基礎上增加20%。
第三十五條 搬遷公有住宅房屋,被搬遷公有房屋承租人購買該房屋產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安置。
搬遷公有住宅房屋,被搬遷房屋所有權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或被搬遷房屋所有權人在搬遷前已對公有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搬遷人對被搬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被搬遷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權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解除租賃關係協定的,搬遷人應對被搬遷房屋所有權人實行等價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承租。
搬遷私有租賃住宅房屋,搬遷人只對被搬遷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補償安置。
搬遷具有部分私有產權的住宅房屋,應按照公有產權和私有產權的比例向公有房屋所有權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分配貨幣補償款。
第三十六條 被搬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線電視、通訊設施需要遷移的,搬遷人按照有關規定承擔遷移費用的補償。
第三十七條 搬遷人按每戶1000元標準對被搬遷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遷補助費(含誤工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搬遷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無產權產籍房屋,由搬遷人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標準對居住人予以資助:
規劃控制前建設的;
居住人戶口在搬遷區域內的;
居住人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無合法住房的;
房屋權屬無糾紛的。
不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且建築面積為10平方米以上的無產權產籍房屋,由搬遷人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標準對居住人給予資助,最高不超過4000元。
搬遷無產權產籍房屋,對居住人不予發放臨時租房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誤工補助費。
實施規劃控制管理後,在搬遷區域內建設的無產權產籍房屋不予資助,由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條 產權調換的差價款,按照搬遷人和被搬遷人簽訂的房屋搬遷安置補償協定約定的期限支付。
第四十條 非住宅房屋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應予補償安置:
(一)在搬遷範圍內有辦公、生產、經營用房;
(二)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證;
(三)有土地使用證;
(四)有合法辦公、生產、經營證明。
第四十一條 搬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搬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搬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被搬遷非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差價予以安置。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地點,可以根據土地使用性質和城市建設規劃確定。
搬遷非住宅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搬遷人按照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 被搬遷企業需要重建的,由搬遷人根據評估結果和企業規模按照6-12個月計算停產停業損失;不需要搬遷重建的,停產停業損失按照3個月計算。
非住宅房屋被搬遷前,被搬遷人的債務、原材料、貨物、積壓商品、房屋出租的租金損失等不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因房屋搬遷需要拆除搬遷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管線等公共設施,該搬遷區域規劃中明確由搬遷人出資重建的,搬遷人與公共設施專業經營單位簽訂重建協定後不予補償,由公共設施專業經營單位自行拆除;搬遷區域規劃明確取消的公共設施或未明確由誰投資重建的,搬遷人應按被拆除的公共設施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公共設施專業經營單位予以補償,補償後不再承擔建設投資。
第四十四條 搬遷公益事業房屋,搬遷人可按照被搬遷房屋使用性質和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範進行評估確定。
第四十六條 被搬遷人或者搬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由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委託市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搬遷估價技術鑑定,市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做出鑑定。
評估費用由搬遷人承擔。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評估結果有效的,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評估結果無效的,鑑定費用由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十七條 搬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搬遷的,由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搬遷,予以警告,並處以搬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塗改、偽造、轉借、買賣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搬遷人提供虛假檔案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搬遷補償安置費用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搬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搬遷、給予警告,可並處搬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搬遷範圍實施搬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搬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搬遷的;
(三)擅自延長房屋搬遷期限的。
第五十條 接受委託的搬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搬遷業務的,由城市房屋搬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契約約定的搬遷安置補償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對妨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搬遷工作中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根據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或者弄虛作假,製造、辦理和發放權屬證明等各種證照、證明,給予記大過處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參與私建濫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為本人及他人謀取私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組織或者參加聚眾鬧事,干擾和阻礙搬遷工作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貽誤工作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搬遷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五)違反規定委託或者指定評估、搬遷單位承擔搬遷工作或者非法干預其業務,或者對其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等未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損害搬遷當事人利益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六)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差額比例超過±5%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五十五條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的城鎮房屋搬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6日發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86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發拆遷許可證的搬遷項目不適用本辦法;市、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