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本溪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實施辦法》業經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0620
  • 發布日期:1998-11-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80620
【生效日期】1998-11-24
【失效日期】0000-00-00
【檔案來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九號)
《本溪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實施辦法》業經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1998年11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係的行為。
本實施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實施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並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房屋權屬登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房屋登記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七條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初始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註銷登記。
第八條房屋權屬登記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測繪房產圖;
(三)權屬審核;
(四)公告;
(五)核准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前款第(四)項適用於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
第九條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直管的公房由登記機構直接代為登記。
第十條權利人(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一條權利人(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構交驗單位或者相關人的有效證件。
代理人申請登記時,除向登記機構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二條總登記(含驗證、換證)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者換證範圍的,無論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總登記、驗證、換證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三十日前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登記、驗證、換證的區域;
(二)申請期限;
(三)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
(四)受理申請地點;
(五)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四條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持下列證明檔案向登記機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房屋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房屋工程竣工驗收證明;
(五)總平面圖和分戶平面圖;
(六)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證明檔案向登記機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一)集體土地徵用批准檔案;
(二)原房屋所有權證明。
第十五條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併、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契約、協定、證明等檔案。
第十六條權利人名稱變更或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檔案。
第十七條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契約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檔案。
第十八條因房屋滅失(含拆遷)、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申請註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契約、協定、證明等檔案。
第十九條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按照權屬單元以房屋的門牌號、幢、套(間)以及有具體權屬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構依法直接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代為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權利人(申請人)申請可以準予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準予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屬於違章建築的;
(二)屬於臨時建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有權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直接註銷登記的。
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機構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權利人。
第二十四條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第三章 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五條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第二十六條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書。其餘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書一份。
房屋共有權證書與房屋所有權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房屋他項權證書由他項權利人收執。他項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十八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由市、自治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第二十九條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構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機構申請補發,經六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屋權屬登記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登記機構註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房屋權屬登記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登記機構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並可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製、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屋權屬登記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登記機構沒收其非法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及非法所得,並可對當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未按期進行房屋權屬登記(含拆除、拆遷)的,由房屋權屬登記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登記機構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手續,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因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登記機構對當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超越管轄範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所在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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