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77號
《長沙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譚仲池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
內容
長沙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屋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房屋所有權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依法確認房屋權屬關係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或房屋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房屋權屬證書使用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文本。
本辦法所稱測繪報告,是指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測繪機構出具的勘測報告,包括房屋分戶平面圖、共用建築面積分攤方案、戶室建築面積等。
第四條 市房屋產權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市)房屋產權管理局負責轄區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城市房屋實行權屬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權利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屋產權管理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第六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或房屋他項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繳、扣押他人的房屋權屬證書。
第七條 房屋權屬登記包括總登記、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和註銷登記等。
第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提出申請。
權利人為自然人的,應按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申請。權利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按其法定名稱申請。權利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當事人共同申請。
房屋產權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由登記機關直接登記。
第九條 共有的房屋權屬登記,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其房屋所有權證由共有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其餘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一份。房屋共有權證與房屋所有權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條 下列房屋由登記機關依法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房屋產權管理局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登記機關代為登記的房屋。
代為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一條 權利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時,應交驗權利人的有效證件。
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屬法定代理的,還應交驗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資格證明;屬委託代理的,還應提交權利人的書面委託書。其中權利人為自然人的,其委託書應當進行公證,但委託律師的除外。境外權利人的委託書在境外公證的,還必須經過認證。
律師接受委託代為申請的,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律師執業證並提交授權委託書和律師事務所的函件。
第十三條 房屋權屬登記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記;
(五)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六)建立房屋權屬檔案。
前款第(三)項適用於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自公告發布之日起90日內對房屋權屬無異議的,登記機關可以核准登記。
第十四條 總登記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
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者換證範圍的房屋,無論其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日期內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總登記、驗證、換證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的30日前發布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範圍和要求;
(二)申請期限;
(三)權利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
(四)受理申請地點;
(五)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新建的非商品房屋,權利人應在房屋竣工驗收後90日內申請房屋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
(一)土地使用權證或用地證明檔案;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包括附屬檔案);
(三)房屋竣工驗收證明;
(四)測繪報告。
第十七條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之日起90日內申請房屋初始登記,並提交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資料。
商品房經批准實行預售的,在簽訂預售契約時,預售人應將所簽訂的契約通過計算機向市、縣(市)房屋產權管理局先行備案,並在自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所簽訂的預售契約文本到市、縣(市)房屋產權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分割、入股、聯營、兼併、合併、裁決等原因致使房屋權屬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契約、協定、證明等檔案。贈與和繼承的,還須提交贈與或繼承公證書。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門證明。
(二)權利人名稱發生變化,屬自然人的,應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屬企業單位的,應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屬其他性質單位的,應提交有關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房屋進行翻、改(擴)建的,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附屬檔案)和房屋竣工驗收證明、房屋測繪報告。
(四)房屋部分拆除的,提交測繪報告。
辦理變更登記除按上述規定提交有關證件、證明外,均應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條 房屋抵押、典當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並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和設定抵押、典當等他項權利的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暫緩登記:
(一)提交的證明材料不全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屬於違法建築或臨時建築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因房屋倒塌、火災等原因房屋滅失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畢後10日內,由拆遷人統一申請註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批准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申請註銷登記,應提交該房屋權屬證書、證明等有效檔案。
第二十四條 房屋他項權利終止時,權利人應在終止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當事人,並公告聲明該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自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7日內應當作出準予登記、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決定。對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應書面通知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 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30日核心準,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註銷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10日核心準,並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應當按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未按期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登記費按規定標準的3至5倍收取。
第二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需換證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或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申報,並登報聲明作廢;自登報之日起30日內無異議的,房屋權利人可以申請補辦新證。
第三十條 以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收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其房屋權屬證書作廢,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機關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沒收其非法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的當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資料而產生的後果,由當事人承擔有關責任;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失誤導致登記不實,給權利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登記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集體土地和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權屬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涉外房屋的權屬登記,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適用本辦法。軍隊房屋的權屬登記,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