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權屬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此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係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他項權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城鎮房屋的權利人同時享有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南京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機關)是本市房屋權屬登記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管機關或其委託的權屬登記機構負責市區範圍內房屋權屬登記工作。各縣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轄區範圍內房屋權屬登記工作,業務上受市房管機關指導。
第六條 本市實行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制度。
房屋權屬的取得、轉移、變更、註銷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登記。核實準予登記的,發給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房屋權利人依法對其擁有房產的占有、使用、經營、處分權的合法憑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塗改或者偽造房屋權屬證書。
第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實行定期驗證制度。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和其他登記。
第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提出申請。
共有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共同申請;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由相關權利人共同申請。
第十條 辦理權屬登記手續,權利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法定名稱或依法登記的名稱;權利人為個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上的姓名。
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證件。境外提供的證件、證明,應當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
第十一條 權利人委託他人代為登記的,被委託人應當提交權利人的授權委託書。境外權利人的委託書應當經過公證或認證。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提交規定的登記檔案,並按規定交納登記和測量費用。
第十三條 房屋權屬登記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受理申請;
(二)測繪房產圖;
(三)審核權屬;
(四)核准登記,頒(換)發房屋權屬證書;
(五)建立房屋權屬檔案。
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市、縣房管機關認為需公告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受理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且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房屋權屬爭議或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來源證明的;
(三)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書而設定房屋他項權利的;
(四)不能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土地使用權屬證明的;
(五)所建房屋屬違法建築、臨時建築的;
(六)不能提供契稅完稅憑證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繼承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裁定或者仲裁機構裁決外,不予受理權屬轉移、變更登記:
(一)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範圍內的;
(二)列入拆遷範圍已凍結戶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的。
前款(一)、(二)項禁止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房管機關直接或者代為登記: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應當歸國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應當直接或者代為登記的房屋。
第十七條 權利人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的,經市、縣房管機關同意,可以暫緩登記。暫緩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八條 新建的房屋,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內申請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竣工驗收證明和竣工圖;
(五)總平面圖和分戶平面圖;
(六)其他有關的證件、證明。
個人建造房屋辦理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前款(二)、(三)、(六)項證件、證明。
第十九條 已核准登記的房屋發生權屬變化,由權利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證件、證明,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贈與、交換、投資、入股、合併的房屋,提交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的交易過戶憑證和財政部門的完稅證明;
(二)繼承的房屋,提交繼承遺產的公證書。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棄權文書;
(三)分析的房屋,提交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分析協定書和分析部點陣圖;
(四)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裁定或仲裁機構裁決所有權轉移的房屋,提交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裁決書;
(五)落實私房政策發還的房屋,提交市、區、縣落實私房政策部門發還房屋的證明。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證件、證明,申請變更登記:
(一)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竣工圖紙及有關批准檔案;
(二)房屋座落門牌號或權利人姓名、名稱改變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一條 房屋因拆除、焚毀、倒塌等原因而滅失,當事人應當自滅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
(一)房屋權屬證書;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滅失的證件、證明。
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設單位或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在拆除工作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機關直接代為註銷登記:
(一)當事人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
(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件、證明或者申報不實,導致核發房屋權屬證書不當的;
(三)因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核發房屋權屬證書不當的;
(四)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裁定或仲裁機構裁決房屋權屬轉移而當事人拒不繳回權屬證書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直接代為註銷登記的。
房管機關在辦理直接代為註銷登記時,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房管機關可以在本市主要報紙上公告該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二十三條 房屋抵押、典當的,當事人應當在他項權利契約監證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
(一)房屋所有權證;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價格評估證明;
(四)抵押、典當契約;
(五)其他有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四條 房屋他項權利轉移、變更或者設定期滿,當事人應當自轉移、變更或者設定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權屬轉移、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權利人應當在本市主要報紙上聲明作廢,自登記之日起6個月後,再申請補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六條 享受國家、企事業單位優惠補貼購買或建造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契約簽訂或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內辦理權屬登記。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依法預售商品房的,應當辦理預售商品房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章 登記資料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房管機關應當對本市城鎮房屋權屬資料實行專業管理,建立健全房產檔案和房產測繪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形成的主要檔案資料必須是原件或經與原件核對無異的複印件,並應當按有關規定整理、建檔並永久保存。
第三十條 房屋權屬檔案可以按規定查閱、摘錄和複製。使用人應當按規定交納有關檔案使用費用。
房屋權屬狀況可以查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產權監理機構經審核認為理由正當的,可根據檔案記載情況,出具房屋權屬狀況或登記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一條 實施房屋測量,應當執行國家頒布的房產測量規範及有關規定,準確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狀況、權屬範圍等基本情況。
審核房屋權屬,頒(換)發權屬證書前,應當測繪規範的房產圖。
第三十二條 權利人對房屋面積有異議時,可以申請復丈,並按規定繳納復丈的測量費用。
權利人對復丈結果仍有異議的,由市、縣房管機關核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冒領、塗改、偽造公有房屋權屬證書,不按期申報辦理公有房屋權屬登記和接受權證驗證的,依照《南京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冒領、塗改、偽造非公有房屋權屬證書的,市、縣房管機關或其委託的機構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利用冒領、塗改、偽造的權屬證書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市、縣房管機關或其委託的機構可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不按期申報辦理非公有房屋權屬登記和接受權證驗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縣房管機關或其委託的機構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因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房屋權屬證書核發不當,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市、縣房管機關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權屬登記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市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權屬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8日發布的《南京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