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00-04-12
- 地區:呼和浩特市
- 條數:39
呼和浩特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
頒布日期:20000412 實施日期:20000412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章 房屋權屬證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經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鎮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產別房屋的權屬登記,房屋權屬登記管理遵循屬地管理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係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並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七條 呼和浩特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權屬登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旗、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初始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註銷登記。
第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依以下程式進行: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三)項適用於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
第十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第十一條 權利人(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單位或者相關人的有效證件。
第十二條 權利人(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時,除向登記機關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的委託書。
第十三條 總登記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關認為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時,需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者換證範圍內的各種房屋無論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總登記、驗證、換證的期限,由登記機關確定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的三個月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土地使用證;
(三)施工許可證;
(四)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開發建設的商品房,辦理登記時還需提交由物業管理處出具的房屋維修基金交款憑證。
第十五條 已取得權屬證書的房屋發生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併、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檔案證明和有關材料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交換的房屋需提交:
1、房地產買賣契證;
2、雙方協定。
(二)贈與、繼承、分析的房屋需提交:
1、公證書;
2、房地產契證。
(三)分割,合併的房屋需提交:
1、協定書;
2、公證書;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批文。
(四)判決、調解、裁定、裁決的房屋根據轉移種類的不同提供相應材料。
除上述登記應提交的材料外,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權利人名稱變更或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檔案證明和有關材料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的街道、門牌號、權利人名稱(姓名)發生變更的,需提交有法律效力的相關材料。
(二)房屋翻建的需提交翻建許可證。
第十七條 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二)登記申請書;
(三)房地產抵押、典當契約書;
(四)《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
(五)共有的房屋還需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並進行公證;
(六)產權人同意第三人以其房屋產權設定抵押權的必須提交雙方的協定並進行公證;
(七)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房地產評估報告書;
(八)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檔案與證明材料;
(九)房屋產權檔案證明;
(十)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他項權利: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產;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築物和有重要意義的其他建築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房地產;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產;
(六)依法不得設定他項權利的其他房地產。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人應提供標準的區、街、路名及門牌號,準確地反映出房屋坐落。
第二十條 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交回房屋權屬證書,並申請註銷登記。
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設單位或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在拆除工作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權利人(申請人)申請可以準予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房產糾紛尚未解決的;
(四)兩人或兩人以上所有權人持有一份產權證件,尚不能同時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準予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登記機關接到拆遷主管部門的拆遷公告後再行改建、擴建、買賣、典當、抵押、交換、贈與、分析、分割的;
(二)依法禁止登記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五)應該註銷的其它情形。
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權利人。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作出準予登記、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權利人(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權利人(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凡權屬清楚、產權資料齊全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二個月核心準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第二十七條 房屋權利人對權屬證書有異議申請覆核的,登記機關自接到申請後的十五日內應當予以覆核。
第三章 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由房屋權利人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權利人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利證》。
第二十九條 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其餘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一份。
《房屋共有權證》與《房屋所有權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房屋他項權利證》由他項權利人收執。他項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經六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補發的權屬證書上加蓋“補發”字樣章。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利證》,由市縣(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以虛報、瞞報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罰款。
塗改或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濫用職權、超越管轄範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的權屬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市屬各旗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政府頒布的《呼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