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縣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為規範我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第590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下稱《條例》)、《株洲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株政發[2011]12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我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第590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下稱《條例》)、《株洲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株政發[2011]12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炎陵縣人民政府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負責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
第四條 炎陵縣房產管理局為炎陵縣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縣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炎陵縣房產管理局下設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協調工作。
第六條 發改、規劃、國土、建設、財政、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應當符合《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發改、規劃、國土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確定擬徵收範圍,審查擬徵收範圍內建設活動是否符合《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並出具書面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八條 徵收範圍確定後,縣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組織規劃、國土、房屋徵收等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依法依規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及時向被徵收人公布調查結果,並根據調查登記情況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第十條 由房屋徵收部門牽頭組織發改、規劃、國土、財政、建設、維穩等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研究論證,並將修改完善後的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核公布,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求公眾意見後,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匯總後,報請縣人民政府及時公布。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應當報請縣人民政府組織召開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提交縣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提請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並存儲到徵收部門設立的徵收補償費用專項賬戶,專款用於徵收補償。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縣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將決定在徵收範圍內張貼公布。
被徵收人對徵收決定有異議的,可自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3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時,房屋徵收部門應同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徵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改變房屋用途及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被徵收人應當在徵收決定公告後7日內協商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由評估機構按照有關評估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在徵收範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滿後,評估機構應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分戶評估報告由房屋徵收部門轉交被徵收人。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根據《條例》的相關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自補償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應嚴格履行《條例》規定的職責,按本辦法規定開展徵收與補償工作,嚴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嚴禁違反規定採取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嚴禁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嚴禁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對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除強制拆遷應向人民法院申請外,其他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條例》實施後新啟動的項目,嚴格按《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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