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區立項或者區招商引資的建設項目,可以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拆遷工作,其中涉及市拆遷管理法定許可權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1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 決定會議: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
- 通過時間:2007年3月15日
- 施行時間:2007年4月15日
- 性質:檔案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55號,《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市長:張效廉,二○○七年四月九日。)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風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本辦法所稱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區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工商、物價、稅務、勞動、民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拆遷相關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後,可以向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發布拆遷通告。在拆遷通告發布的拆遷範圍和有效期限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四)辦理與拆遷補償有關的企事業單位變更手續。
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就本條二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九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證明;
(五)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本條一款(五)項規定的拆遷計畫,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實施步驟和具體工作措施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權屬狀況、房屋完損等級等基本情況,補償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標準、房源和相關證明檔案,以及拆除施工方案等內容。
城市路橋、廣場、公共綠地、中國小校、公交站點等建設項目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只須提交本條前款(一)、(二)、(四)、(五)項資料。
第十條 因保護建築保護需要或者按照規劃要求只搬遷不拆除原建築物,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以及本辦法第九條一款(四)、(五)項規定的資料。
第十一條 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並將拆遷範圍圖在拆遷現場公示。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拆遷承辦單位實施拆遷。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拆遷人應當與委託的拆遷承辦單位簽訂拆遷委託契約,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契約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承辦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拆除房屋實行招投標制度。區、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房屋拆除招投標工作。
拆遷人應當與經招投標確定的房屋拆除單位簽訂房屋拆除委託契約,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契約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人和房屋拆除單位應當保證房屋拆除安全。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拆遷補償事宜簽訂拆遷補償協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協定。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定時,被拆遷人應當將房屋所有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被拆遷房屋權屬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協定簽訂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保證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完好,不得擅自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或者停止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擅自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或者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由拆遷人負責恢復。
拆遷人不得為其他單位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二十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的建設項目轉讓,應當經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
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存儲,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不得挪作他用。
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補償資金的存儲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觀、文物古蹟以及保護建築和保護街區房屋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將規劃確定的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全部拆除後,應當向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拆遷驗收,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驗收申請;
(二)拆遷淨地交接手續;
(三)房屋產權註銷證明;
(四)拆遷補償證明。
未經拆遷驗收合格的,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驗收後,拆遷承辦單位應當及時整理拆遷資料,形成拆遷檔案,送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由規劃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除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七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二)貨幣補償金額;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遷期限;
(五)違約責任;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協定除應當載明本條前款(一)、(二)、(四)、(五)、(六)項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面積、地點、樓層、進戶時間、結清差價的方式、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估價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確定的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和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估價確定的金額,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並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按照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在拆遷範圍內產權調換。
第三十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於產權調換:
(一)被拆遷房屋產權不明確的;
(二)被拆遷房屋產權有糾紛的;
(三)被拆遷房屋的共有權人對貨幣補償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四)被拆遷房屋涉及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經人民法院判決已生效尚未執行的;
(五)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未達成協定的;
(六)被拆遷房屋是政府建購的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的,以房屋權屬檔案記載為準;沒有房屋所有權證的,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標明的為準。
被拆遷公有租賃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以房屋租賃手續標明的為準;房屋租賃手續未標明的,以公有房屋租賃檔案記載為準。
公有房屋租賃手續以及租賃檔案均未標明建築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沒有條件測量的,以標明的使用面積按照規定的換算係數換算為建築面積。換算係數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的住宅房屋用作經營使用,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貨幣補償金額按照住宅房屋的拆遷補償估價金額和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估價金額的平均值確定:
(一)拆遷通告發布前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等經營手續、稅務登記證並有納稅記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營業執照等經營手續和稅務登記證註明的營業地點一致的。
第三十三條 拆遷補償逐步實行住房最低保障制度。
被拆遷人或者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三款規定給予貨幣補償的房屋承租人,其家庭人均建築面積低於本市年度人均建築面積標準,且貨幣補償金額低於規定的住房困難家庭補償標準的,按照住房困難家庭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對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的被拆遷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中登記的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應當給予照顧。
住房困難家庭補償標準和照顧標準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拆遷政府建購的廉租住房的,被拆遷房屋與產權調換房屋差價由拆遷人承擔。
被拆遷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依法取得廉租住房資格尚未兌現實物配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具體辦法由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五)項規定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拆遷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本辦法規定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後,經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商同意,可以將補償金額中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部分支付給被拆遷人,補償金額中其餘部分支付給房屋承租人,由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估價標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承辦單位應當在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貨幣補償協定並搬遷驗收後7日內,將拆遷補償協定送交指定代辦銀行。
被拆遷人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三款規定給予貨幣補償的房屋承租人應當持拆遷補償協定等相關手續到指定代辦銀行領取拆遷補償款。
第三十七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方案,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八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對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6個月的臨遷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過渡期間按月給予臨遷補助費。超過18個月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加倍給予臨遷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標準和臨遷補助費標準,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第四十條 因拆遷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以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應納稅所得額和向勞動保險部門交納勞動保險統籌基金確定的職工人數以及上年度本市、縣(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準,對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給予6個月損失補助;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過渡期間內按月給予損失補助。
第四章 拆遷估價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需要估價的,應當由具有相應的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拆遷估價機構進行。涉案被拆遷房屋依法需要另行估價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同一拆遷項目的被拆遷房屋的估價與產權調換房屋的估價應當委託同一估價機構進行。
第四十二條 拆遷估價機構的確定應當公開、透明,採取拆遷當事人投票或者抽籤等方式確定,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拆遷當事人應當與確定的拆遷估價機構簽訂拆遷估價委託契約,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契約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遷估價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委託的估價業務。
第四十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定期向社會公布不同區域、用途、性質、建築結構的各類房地產市場價格。
第四十四條 房屋拆遷估價應當優先採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採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採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估價方法,但應當在估價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四十五條 房屋拆遷估價的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批准的拆遷起始之日為準。產權調換房屋屬期房的,待房屋建成後進行估價。
第四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應當按照商業、工業、辦公等不同類型分類估價。
第四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估價,不包括搬遷補助費、臨遷補助費和損失補助費,以及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的補償金額。
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的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估價機構按照有關標準估價確定。
第四十八條 在拆遷補償協定簽訂前,估價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名稱和地址、估價方法、估價結果等在拆遷範圍內公示,並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有關意見,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為7日。
公示期滿後,估價機構應當向委託人提供委託範圍內被拆遷房屋的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估價報告。委託人是拆遷人的,委託人應當向被拆遷人轉交分戶報告。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估價報告有疑問的,可以向估價機構諮詢。估價機構應當向其解釋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式、方法、參數選取和估價結果產生的過程。
第四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分戶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覆核或者採取抽籤方式委託其他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復估。
原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覆。另行委託的估價機構應當自接受委託之日起10日內出具估價報告。
第五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覆核、復估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覆核意見、復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房屋拆遷補償估價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
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書面鑑定意見。鑑定後的估價報告應當作為拆遷補償和裁決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如實向估價機構或者技術鑑定委員會提供估價、鑑定所需證件以及相關資料,並配合進行現場查勘。不予配合的,估價機構、技術鑑定委員會可以依據當時所掌握的資料進行估價、鑑定。?
因拆遷當事人提供證件以及相關資料失實或者不配合等原因造成估價、鑑定失實的,由拆遷當事人承擔責任。
第五章 拆遷裁決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未達成拆遷補償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申請裁決時,未達成拆遷補償協定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占拆遷總戶數15%以上的,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第五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對拆遷補償、補助事項進行舉證,配合裁決調查、調解。拆遷當事人不舉證的,對未舉證的補償、補助事項,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五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拆遷人委託不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金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被委託的拆遷承辦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罰款。
(四)委託不具有房屋拆除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除的,責令停止拆除,並對拆遷人和房屋拆除單位分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拆遷人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拆遷補償金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六)拆遷人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拆遷補償金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七)擅自損壞尚未搬遷的被拆遷房屋,或者擅自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責令拆遷人恢復,並對拆遷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房屋的,責令拆遷人恢復,並對拆遷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八)委託未取得拆遷估價資質的估價機構進行估價的,估價結果無效,對拆遷人處拆遷補償金1%以上3%以下罰款,對估價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額1倍罰款。
(九)估價機構顯失公正、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估價結果無效,沒收估價所得,並處估價所得額1倍罰款。
第五十八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金1%以上3%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市政府土地儲備項目拆遷,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已實施拆遷的,仍按照原拆遷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由區立項或者區招商引資的建設項目,可以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拆遷工作,其中涉及市拆遷管理法定許可權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實施。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1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