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在2004.06.21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1
- 實施時間:2004.06.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城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具有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承租人,是指持有租賃證件,或者與被拆遷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後,可向市、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發布拆遷通告。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拆遷通告的有效期限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四)與拆遷補償有關的企事業單位變更手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停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停止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停止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房屋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九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證明;
(五)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因保護建築保護需要或者按照規劃要求改變房屋用途,只搬遷不拆除原建築物的,只須提供本條一款(四)、(五)項規定的資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雙方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單位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協定。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 拆除房屋實行招投標制度。
房屋拆除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拆除企業資質等級,並按照規定的拆遷期限,拆除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清淨舊料、殘土。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拆遷完成後,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驗收。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拆遷補償等事宜簽訂書面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訂立拆遷補償協定。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同一戶籍共同居住人推選一名代表作為承租人負責簽訂拆遷補償協定等事宜。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貨幣補償協定應當載明: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二)貨幣補償金額;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遷期限;
(五)違約責任;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產權調換補償協定,除應當載明本條前款(一)、(二)、(四)、(五)、(六)項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金額、面積、地點、樓層、進戶時間、結清差價的方式、期限等內容。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未達成拆遷補償協定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占拆遷總戶數15%以上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做出限期搬遷決定,並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進行聽證。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在拆遷期限內,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非法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二十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的建設項目轉讓,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存儲,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補償資金的存儲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保護建築和保護街區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費,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二款、第三十三條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貨幣補償是指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補償金額,由拆遷人以貨幣償還給被拆遷人的一種補償方式。
房屋產權調換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並與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由拆遷人以房屋償還給被拆遷人的一種補償方式。
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按照《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估價管理辦法》確定。
第二十七條 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租賃使用證標明的為準。租賃使用證未標明建築面積的,有條件測量的,以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沒有條件測量的,暫以租賃使用證標明的使用面積按照規定的係數換算為建築面積。換算係數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九條 貨幣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委託具有拆遷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批准的拆遷起始之日為準。
貨幣補償評估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在拆遷補償協定簽訂前,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名稱、地址、評估方法、評估結果等在拆遷範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為7日。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截止之日起5日內,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或者採取抽籤方式委託其他拆遷補償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復估。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覆。另行委託的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評估報告。拆遷當事人對覆核、復估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在覆核、復估結果作出後5日內向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書面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作為拆遷補償和裁決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拆遷特困戶和已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房屋,應當給予照顧。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產權調換的房屋由被拆遷人提供,也可由拆遷人提供。
拆遷公有住宅房屋,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後,經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商同意,可以將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補償金額支付給被拆遷人,補償金額中其餘部分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評估標準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況的,適用於房屋產權調換:
(一)被拆遷人房屋產權不清、房產有糾紛的;
(二)被拆遷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對貨幣補償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三)被拆遷房屋涉及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經人民法院判決已生效尚未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簽訂拆遷補償協定並搬遷驗收後7日內,將拆遷補償款以被拆遷人的名義開具銀行存款單。
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款或者產權調換房屋歸被拆遷人所有。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給予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歸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三十五條 拆遷產權不清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六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對實行產權調換在過渡期限內自行臨遷的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標準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以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應納稅所得額和向勞動保險部門交納勞動保險統籌基金確定的職工人數、人均工資標準為準給予損失補助。對從事房產租賃經營的所有人,按經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租賃契約確定的租賃價格為準給予損失補助。對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租賃房屋的被拆遷人,按原房屋的月租金標準為準給予損失補助。
對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給予一個月損失補助;對實行產權調換在過渡期間無法生產、經營的被拆遷人按月給予損失補助。
對被拆遷房屋承租人給予一個月損失補助。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拆遷人委託不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資金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被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四)不具有房屋拆除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除的,責令停止拆除,並對拆遷人和房屋拆除單位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拆遷人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拆遷補償資金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六)拆遷人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拆遷補償資金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七)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使用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在拆遷期限內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房屋的,對拆遷人或者責任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八)委託未取得拆遷評估資質的估價機構估價的,對拆遷人處以拆遷補償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對估價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額1倍罰款;
(九)估價機構顯失公正,或者有營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沒收估價所得,並處估價所得額1倍罰款。
有本條前款第(八)、(九)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估價結果無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估價機構的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已實施拆遷的,仍按原拆遷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1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