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本溪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2003.04.10由本溪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本溪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4.10
  • 實施時間:2003.05.01
本溪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於2002年12月12日通過,由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2003年4月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O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4月10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縣城建成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進行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建成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環保、衛生、商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 在縣城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陽台、門窗向外潑灑污水或拋棄垃圾、雜物;
(二)在臨街的行道樹、電線桿、燈桿、標誌杯之間拉扯繩索晾曬衣物或吊掛物品;
(三)臨街露天屠宰家畜、家禽,店前擺放畜頭、畜皮;
(四)在縣城主要街路兩側架設爐灶露天蒸、煮、燒烤食品;
(五)在非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性露天燒烤;
(六)畜力車未配帶糞兜,隨地排泄畜糞和遺撒草料;
(七)臨街車輛維修廠(點)占道經營,油污路面。
第六條 依附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搭接或者在街路、廣場等空間架設各類導(管)線,須按有關規定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設定單位和個人負責保持其導(管)線整齊、完好。
第七條 安裝電線桿、標誌牌、廣告牌和栽植、整修樹木花草等產生的渣土、枝葉,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城建成區中心區域內飼養家畜、家禽。
在縣城建成區中心區域外飼養家畜、家禽,應當實行圈養。
第九條 新開辦的餐飲、娛樂場所,必須具備上、下水管道及水沖廁所。
不具備前款條件已經營業的應限期改造。
第十條 在主要街路應當建設標準化的水沖公共廁所。對不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成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
廁所的糞便應排入貯(化)糞池,責任單位或個人要及時清掏、清運,保持廁所清潔。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按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分的責任區清除冰雪或承擔清除費用。
雪停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將責任區內積雪清除乾淨並堆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二)、(三)、(六)項、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外,並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四)、(五)項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用具外,並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七)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外,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部門行政執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縣城建成區,是指在縣城行政區內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縣城主要街路,是指以交通功能為主,與國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幹路。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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