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西寧市為了加強城鎮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88-07-02
  • 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88-10-01
修訂全文,修改匯報,條例的說明,審查報告,

修訂全文

(2014年6月25日西寧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含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及所轄縣人民政府城鎮規劃區。
第三條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屬地為主、專業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管委會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加大市容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提高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和水平,使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交通、環保、水務、農牧、商務、工商、公安、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
第六條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在公共場所發布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
第七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市及所屬縣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景觀照明設施和戶外廣告設施等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公共場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應當樹立市容環境衛生意識,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公益勞動,養成良好、文明的習慣。
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對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以及從事環境衛生服務工作。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居(村)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十條本市對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的監督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履行工作責任。
第十二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確定原則是: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管理人負責;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樑、街巷、公車站、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等公共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由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
(二)直管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市容環境衛生,由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社會資本投資修建的,由投資產權人或者經營人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選聘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確定其他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
(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兩岸的環境衛生,由岸線的使用、管理單位負責;
(五)文化、體育、娛樂、公園、公共綠地、火車站、汽車站、停車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商場(超市)、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施工(拆遷)工地由施工(拆遷)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八)專用道路、鐵路、高速公路、航空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學校、部隊、醫院、企事業單位等場所,由各單位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臨街的單位、個體工商戶經營門店實行市容環境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各類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對外部破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失去使用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五條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上空及建築物、構築物之間設定架空管線,應當按照誰設定、誰負責的原則,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齊、美觀,並定期維護。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臨時施工等特殊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臨街建築物的露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危害安全或有礙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路牌等設施及綠化帶中晾曬、吊掛物品。
第十八條區(縣)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管委會應當合理布局商業配套設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響交通和市民生產生活的場所劃定臨時經營攤位,引導合法的經營者到指定的攤位從事經營活動,劃定的臨時經營攤位要設定統一標識,並向社會公布。臨時經營攤位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保持場地清潔。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橋樑、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等公共場所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餐飲以及沿街兜售等活動。
街道兩側門店及公車站售貨亭等場所不得超出門、窗擺放物品。
第十九條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居民樓院或者其他場地,應當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或者花壇、草坪等分界。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設定實體圍牆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裝飾、彩化。
第二十條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燈光規劃要求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以及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啟閉景觀燈光設施。
第二十一條戶外設立霓虹燈、標語、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屏)、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設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
第二十二條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居民小區合理規劃、設定便民信息發布欄(屏),方便市民發布信息,並制定信息發布欄(屏)管理細則,做好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信息發布人應當遵守信息發布欄(屏)管理規定。
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居民小區合理規劃、設定便民信息發布欄(屏),方便市民發布信息,並制定信息發布欄(屏)管理細則,做好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信息發布人應當遵守信息發布欄(屏)管理規定。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張掛宣傳品和標語。
禁止擅自沿街散發小廣告、小卡片等宣傳品。
第二十三條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需要臨時散發、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標語的,應當製作精美並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規定的地點、範圍、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內散發、張貼或者張掛,期滿後由舉辦單位及時清除。主要街道不得懸掛、張貼紙、布質條幅。
第二十四條各類廢舊物資資源回收筒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市容環境衛生整潔,廢舊物資妥善、有序擺放,並採取密閉或者苫蓋措施,不得影響周邊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內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車容整潔。利用車體設定廣告的,應當保持規範、整潔、完好;污損、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更換。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由建築物或者車輛向外拋撒雜物、廢棄物;
(四)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錢、冥幣等;
(五)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六)直接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占用道路、人行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地從事車輛清洗活動;
(九)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本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垃圾的收集、清運、處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環境衛生標準。
環境衛生的清掃時間、保潔標準和垃圾的傾倒地點、方式,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城市內不得飼養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飼養寵物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寵物飼養人或者管 理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二十九條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應當遵守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在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和建築材料;施工現場應當保持整潔,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除,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施工臨時設施;採取防止粉塵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向外排放污水、泥漿;駛出車輛不得帶泥上路,污染道路。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密閉、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各類垃圾,並按照規定的時間清運到指定的場所,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一條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性收費,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垃圾處理收費標準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二條科研單位、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等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其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傾倒、焚燒。
第三十三條從事經營性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單位和個人需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取得相關證照。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
第三十四條運載液體、散裝貨物和垃圾的車輛應當裝載適量,密閉運輸,按規定傾倒。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擴建、小區建設以及建設大型公共建築和設施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已建成的小區及大型公共建築或場所,沒有按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或者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組織建設或改造。
第三十六條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未按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改正後重新驗收。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建設垃圾處理場。建設垃圾處理場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標準。
垃圾處理場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對垃圾進行處理。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集貿市場、旅遊景點、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水沖式或者節能環保式公共廁所,並按規定對外開放。
倡導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使用,並設定明顯標識。
第三十九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組織建設或者督促有關單位建設水沖式或者節能環保式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公共廁所的正常使用和廁所內外的清潔及周邊環境整潔。
第四十條道路兩側、居住區以及城市商店(場)、集貿市場、飯店、旅遊景點、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廢物箱等設施及其指示牌。
第四十一條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對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或更換。
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關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責任人不按照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履行工作責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擅自堆放物料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屬於違法建設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遵守有關經營管理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無證(照)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以機動車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活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信息發布人不遵守信息發布欄(屏)管理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按每處五十元,最高不超過五千元處以罰款;對指使塗寫、刻畫、張貼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指使散發小廣告、小卡片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要求散發、張貼、張掛宣傳品、標語,或者期滿後未及時清除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繳納垃圾處理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以應交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運輸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未按規定密閉苫蓋的,責令改正;沿途泄漏、遺撒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侵占、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拒絕、阻礙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妨礙其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
(二)違法批准或者同意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事項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經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省人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關於該條例的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對規範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文明城市、提升城市形象,將起到規範和促進作用。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也符合西寧市的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我委的審查報告,並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7月23日上午,環資委召開全體會議,對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和討論,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並徵求了西寧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形成了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關於處罰的條款共十四條,占本條例的五分之一,行政執法人員自由裁量權太大。經與西寧市人大常委會溝通,將條例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七條合併為建議表決稿的第四十四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一條立法依據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條和第八條都是規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職責,建議合併。合併後作為建議表決稿第七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六條中“戶外廣告”是一種形式,不屬於媒體範疇,建議修改為:“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在公共場所發布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條例修改對照稿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八)項“道路”後增加“人行道”的內容。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二十七條的單位和個人並列表述不科學,建議將“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修改為“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三十四條中的“從事垃圾經營性”修改為“從事經營性垃圾”。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五十九條中的“行政機關”範圍過大,建議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單位”。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三十三條中有關科研、醫療垃圾和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條款沒有對應的處罰規定。經查閱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已有明確的處罰規定,按照原條例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沒有單獨制定處罰條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例中的條款是依據上位法來制定的,刪除原條例第四十三條不妥,建議予以保留。
(三)原條例經修改、調整後,由七章六十三條減少為七章六十條。
以上諸條,均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作了修改。
此外,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標點符號和序號等也作了相應的修改。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西寧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4年6月25日審議通過了《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西寧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對《條例》有關情況作一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條例》(2004年修訂)對加強我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改善城市面貌和形象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創建文明城市的不斷深入,現行《條例》的部分內容已經不能適應城市管理要求和創建文明城市的需要:一是市容環境衛生的部分管理事項沒有規範在現行《條例》中,部分內容有缺失或者規定較原則,需要補充和完善;二是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和占道經營等違法現象仍然比較突出,現行《條例》處罰條款不明確,給執法工作帶來一定難度;三是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普遍存在相對較輕的情形,行政處罰的幅度和標準不明確,起不到警示教育作用。因此,有必要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和完善。
二、修訂《條例》的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安排,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成立起草小組,市人大城鄉建設委員會、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前介入,經多次調研,在借鑑外地做法的基礎上,結合本地實際,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經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市人大城鄉建設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等有關方面的領導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對《條例(草案)》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了初審,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召開了法制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審,經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補充完善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相關內容,對部分條款進行了調整和修改。分為總財、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63條。
(一)關於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執法主體
隨著城市管理範圍的擴大,本市市區(含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及所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規劃區都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的要求實行管理。因此《條例》第五條中確定了聯合執法的體制,市、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規劃、建設、國土、交通、環保、水務、農牧、商務、工商、公安、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加強管理。
(二)關於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是通過對責任主體的規範、督促和檢查考核,促使責任主體最大限度地履行市容環境衛生義務。基於這一理念,我們對實行責任區制度的原則、方法和責任人的確定等作了明確規定。《條例》第十二條中增加了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履行工作責任的規定。在第十三條中,進一步明確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選聘物業服務單位或確定其他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並補充了停車場、社會投資修建的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需要明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相關內容。第十四條完善了“門前三包”責任制的相關內容。
(三)關於對臨時占道經營攤位的管理
為體現為民、便民、利民的服務理念,《條例》第十九條對臨時占道經營行為按照疏堵結合的思路,在明確禁止擅自擺攤設點的同時,規定由區(縣)政府在非主要街、巷等場所劃定臨時經營攤位,以供臨時經營者從事合法的經營活動。同時對擅自設點占道經營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對違反規定占道經營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涉嫌無證(照)經營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以機動車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活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四)關於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等行為的管理
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是城市管理的頑症,嚴重影響了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區(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規劃、設定信息發布欄(屏),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了禁止擅自塗寫、刻畫、張貼、張掛宣傳品和標語,沿街散發小廣告、小卡片等宣傳品。為從源頭上減少這些違法行為,《條例》在對亂長貼、亂塗寫、亂刻畫實施人員進行處罰的基礎上,增加了對組織者的處罰。
(五)關於環境衛生設施建設
針對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擴建以及小區建設時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難以到位的現狀。《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對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完善。要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並強調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未按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後重新組織驗收。
(六)關於法律責任
為適應現實管理需要,維護絕大多數民眾的利益,《條例》在不超過上位法規定罰款額度的前提下,參考外地城市立法經驗,結合我市實際,對現實中管理難度大、違法成本低的違法行為提高了相應罰款額度和標準,並增加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提高了《條例》的可操作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6月25日西寧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7月4日,《條例》報省人大常委會後,省人大環資委及時徵求了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環資委委員的意見,7月7日環資委召開第八次全體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環資委認為,西寧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對於規範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文明城市,提升城市形象等方面將發揮積極作用,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西寧市的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同時,經徵求西寧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的意見,並經主任會議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含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及所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規劃區”。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又做了相關職責的規定。環資委認為,在大力推動小城鎮建設的新形勢下,將適用範圍限定在縣城所在鎮的規劃區有些不妥。因此,建議將第二條中“所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規劃區”修改為“所轄縣人民政府城鎮規劃區”。同時,建議刪去附則中的第六十一條。
二、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在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方面的職責問題。建議在條例第十條“鼓勵單位……”前增加“各級人民政府”的內容。
三、關於對車站概念的調整。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中的“車站”既包括火車站、汽車站,也包括公車站,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公車站的市容環境衛生不現實。因此,建議在該款第(一)項中增加“公車站”,將第(五)項中的“車站”修改為“火車站、汽車站”。
四、關於設定信息發布欄的問題。建議在條例第二十三條“合理規劃”前增加“在居民小區”的內容,在“設定”後增加“便民”二字,即:“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居民小區合理規劃、設定便民信息發布欄(屏),方便市民發布信息,並制定信息發布欄(屏)管理細則,做好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信息發布人應當遵守信息發布欄(屏)管理規定”。
五、關於對處罰規定的調整。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中仍有依照其他法律進行處罰的原則性規定。因此,建議刪去條例第四十三條內容。
此外,建議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進行修改。
以上審查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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