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賓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3年12月28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次會議批准,2013年12月21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修訂,2014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賓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6.18
  • 實施時間:2014.10.01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2003年12月28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13年12月21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修訂 2014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新賓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訂)》於2014年5月30日經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6月18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縣城範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自治縣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照法定許可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監督和行政處罰。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環保、水務、愛國衛生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縣城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從樓內拋擲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向河道和排水管道傾倒垃圾、殘土、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其他廢棄物;
(三)在規劃區內採石取土、埋墳造墓、濫伐、盜伐林木;
(四)在建成區內採摘觀賞林木花果、踐踏草坪、穿行綠籬、攀樹、折枝、剝樹皮、在樹木上刻畫、釘掛物品、拴系牲畜;
(五)在臨街和住宅小區內經營性屠宰禽畜;露天設爐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點露天燒烤食品;
(六)在主要公路、街路、廣場、公園擺祭品、燒紙、燒紙活、送燈;
(七)破壞城鄉景觀燈飾、交通標誌、市政設施和衛生設施;
(八)在主要街路兩側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駛各種車輛;
在自治縣政府批准的集貿市場以外的任何地點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占道經營、流動經營;
(九)在主要街路兩側從事露天加工、維修及清洗車輛等活動;
(十)私自在護欄、路牌、電(燈)桿等各類設施搭掛、晾曬物品;
(十一)在居民區內利用音響設備逾時、超標開展娛樂活動和高聲叫賣;
(十二)機車、電動車、非機動車占用機動車停車位;
(十三)其他影響市容的行為。
第五條 在城鎮主要街路兩側新建、拆改、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其造型、色彩、高度、外牆裝飾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自治縣城鄉建設規劃要求。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部立面變更、修飾應當經自治縣縣城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按照批准的要求組織施工。外部立面變更、修飾不得改變建築結構和原建築風格。
對影響市容的殘牆斷壁、危險房屋,產權單位和責任人應及時修復、改造或拆除。
第六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利用建築物、構築物的挑檐、陽台、房屋外牆以及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禁止全縣範圍建成區內新建棚廈。
第七條 在縣城主要街路應當建設標準化的水沖公共廁所。對不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成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
廁所的糞便應排入貯(化)糞池,責任單位或個人要及時清掏、清運,保持廁所清潔。
第八條 縣城內主要街道實行全天保潔。
主要街路兩側和新建小區居民生活垃圾必須按規定時間和指定地點傾倒。
第九條 建築工地須設定標準圍擋。泥漿、渣土、廢料應按要求排放或隨時清運。工程竣工後15日內完成場地平整、硬覆蓋。按規劃要求完成綠化和其他配套設施。
禁止在建成區路面上直接攪拌沙漿、混凝土。
第十條 在縣城內運載殘土、垃圾、糞便和易飛物的機動車應當覆蓋、密封,避免泄露遺撒。
進入城鎮的畜力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並配帶糞兜,不得隨地泄畜糞和遺撒草料。
第十一條 縣城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飼養家畜、家禽必須圈養。
飼養寵物不得散放,不得踐踏草坪,寵物不得帶到禁止區域,其主人應隨時清理寵物糞便。
第十二條 縣城主要街路兩側及居民住宅區內的餐飲、洗浴行業及室內燒烤業戶必須有上下水設施、水洗廁所、收集殘油裝置、專用煙道,並將油煙排到樓頂。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定須經過自治縣相關部門審批,廣告製作單位憑戶外廣告牌匾審批表,按審批規格、審批效果圖及內容製作戶外廣告牌匾,並按指定地點設定,不得私自製作和設定。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應當保持完整、美觀、安全。對殘缺、脫落、易倒塌的戶外廣告,設定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經營,並保持環境整潔,經營設施的完好。
第十六條 臨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其經營場所的門窗、外牆、場地界線擺賣、展示商品和進行經營、作業活動。
第十七條 在縣城道路、橋樑、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或者戶外公共場所設定標誌、懸掛標語等宣傳物品,應當經自治縣縣城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地點、要求和時限設定、懸掛。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城建築物、構築物的立面、門窗、樓道內或者路面、橋樑、護欄、電(燈)桿、樹木以及其他設施和戶外公共場所張貼、塗寫或者刻畫;
不得在主要道路兩側、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戶外公共場所派發廣告、經營性宣傳品。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縣城道路、廣場、步行街、遊園以及其他公共場地和設施。
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舉辦活動或者設定設施、堆放物品,並保持場地整潔。到期時拆除設施、清除廢棄物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 縣城內停車場所應當設立明顯界限、標誌,場內車輛停放有序。
未經批准,不得在露天公共停車場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內停放、展示預售車輛。
第二十一條 城鎮內臨街的單位和經營業戶應按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分的責任區清除冰雪或承擔清除費用。
雪停後24小時內,應將責任區內積雪清除乾淨並堆放在指定的地點。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二)項、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或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處以5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並處以5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八)項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十)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處以10000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消除污染,並處以每車次5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每車次50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廣告版面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廣告版面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可以扣押與違法行為相關的物品、工具或者車輛;臨街的經營者超出其經營場所的門窗、外牆、場地界線擺賣、展示商品和進行經營、作業活動的,按照超出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可以扣押與違法行為相關的物品、工具或者車輛;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點、要求和時限在城市道路、橋樑、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或者戶外公共場所設定標誌、懸掛標語等宣傳物品的,處以500元罰款。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派發的剩餘廣告和經營性宣傳品,並對違法行為人每次處以100元罰款,對組織者處以2000元罰款。
(十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與違法行為相關的物品、工具或者車輛,並按照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十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預售車輛停放者處以每輛1000元罰款。
(十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以每場雪每平方米8元的罰款,對責任單位通過新聞媒體予以曝光。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野蠻執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縣城外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農牧場、工業園區、旅遊風景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8日第六屆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新賓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5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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