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訂)

《清原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訂)》在2014.06.16由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原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6.16
  • 實施時間:2014.07.01
《清原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訂)已於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經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優美、整潔、文明縣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縣城建成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縣城建成區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縣城建成區,是指在縣城行政區內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
縣城建成區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本條例所稱縣城主要街路,是指以交通功能為主,與國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幹路。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管理局是全縣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自治縣綜合執法局依照法定許可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監督和行政處罰。
工商、公安、衛生、環保、交通、水務、動監、愛國衛生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城道路路面及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定期維護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潔。設在縣城道路路面和兩側的各類公共設施,應當符合縣城規劃要求和縣城市容標準。
各類導線、管線應實行地下敷設,統籌安排。縣城新區建設時,各類導線、管線實行地下敷設;老城區應當結合改造實行地下敷設。
第六條 挖掘縣城道路、維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溝渠產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單位或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保持路面整潔,並及時恢復道路容貌。
第七條 經批准占用縣城道路開辦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指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時間組織經營活動。
第八條 縣城道路兩側禁止下列行為:
(一)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建築物外牆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縣城主要道路兩側經營場所外設定攤點、堆放物品、擺放商亭;
(二)在臨街的行道樹、電線桿、燈桿、標誌桿之間拉扯繩索晾曬衣物或吊掛物品;
(三)縣城主要道路兩側露天維修加工、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
(四)在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及非指定地點擺攤經營,架設爐灶露天蒸、煮、燒烤食品。
第九條 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縣城市容標準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的外部定期進行清潔或粉飾。對破損、危險或者影響市容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應當及時組織整修或拆除。
第十條 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不得設定實體圍牆,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透景分界內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第十一條 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進行戶外裝修的,應當符合縣城市容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拆遷、新建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做到:設定圍擋、標誌;材料、機具堆放整齊;渣土及時清運;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它廢棄物,並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施工中產生的各類垃圾應當堆放在固定地點,並及時清運。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定符合規定要求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整潔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應當採取硬鋪裝、水洗等方式,防止車輪帶泥污染縣城道路。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定應當經過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批准,並按照審定的位置、規格和時間設定,不得擅自改變廣告設施的功能。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經營者的牌匾應當使用滿漢兩種文字。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應當保持完整、美觀、安全,對陳舊、殘缺、脫落、易倒塌的戶外廣告,設定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瓜果皮核、菸蒂、紙屑、包裝品、宣傳品、傳單、飲料瓶(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不按規定地點傾倒垃圾、殘土、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三)在縣城道路、廣場、綠地、公園等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廢棄物及祭祀用品;
(四)在居民區使用廣播喇叭流動叫賣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噪聲行為;
(五)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的立面、門窗以及其他設施和戶外公共場所張貼、塗寫或刻畫;
(六)其它有礙縣城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或者主辦單位,實行開市、閉市全程保潔,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並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定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有自備的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所經營攤位的整潔。
第十八條 運載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飛物和液體、流體的機動車輛應當採取覆蓋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露、散落或飛揚。
第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縣城道路或者其它公共場所舉辦慶典、文化、體育、展銷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第二十條 除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縣城居民區禁止飼養家禽家畜。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戶外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及時自行清除。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分的責任區清除冰雪或承擔清除費用。未經批准不得採用撒鹽等融雪劑方式清除冰雪。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便民的原則,合理設定生活垃圾投放點,實行定時、定點、密閉化收集運輸,做到日產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
第二十三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環境衛生部門應當定時收集、清運。
工業、建築垃圾中非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排放,或者委託環境衛生部門有償清運。
醫療、廢電池等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具備上下水和其它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四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對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污水、廢油或者廢棄物污染周圍環境。
第二十五條 車站、商場、集貿市場、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場所、縣城主要街路兩側及其它人流集聚場所,應當設定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及其它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六條 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在環境衛生設施周圍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經批准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施工質量標準和時限,先建後拆或者承擔費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經營加工器具,並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負擔。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處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復或未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處2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並處1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行為人及時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沒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環境衛生專業組織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1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處5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清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執法單位組織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單位處3000元罰款;對個人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恢復或者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以應建的環衛設施工程造價2倍罰款。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局和綜合執法局及相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態度惡劣,粗暴、野蠻執法的,由所在機關暫停其行政執法工作;情節嚴重的,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並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縣城外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農牧場、工業園區、旅遊風景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6日清原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清原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5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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