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2年12月6日清原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2日經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原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清原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5.15
  • 實施時間:2003.06.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縣城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衛生、環保、交通、水務、畜牧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禁止在縣城內臨街建築物外牆、平台、外走廊堆放和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樹木上擅自拉接、架設各類線路。
第五條 未經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對臨街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建、裝飾及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
第六條 在縣城內主要街路兩側人行道上,禁止停放和行駛各種機動車輛、洗車修車、擺攤設點、存放貨物、占道經營。
禁止在城區內路面上直接攪拌沙漿、混凝土。
第七條 禁止在臨街和住宅小區內經營性屠宰禽畜;禁止露天設爐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點露天燒烤食品。
禁止在城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城郊居民飼養的家禽家畜必須圈養。
第八條 運輸殘土、垃圾、糞便和易飛物的車輛應密封、覆蓋,避免泄露遺撒;進入縣城的畜力車應配戴糞兜和攜帶清掃工具,不得污染路面。
第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須及時自行清掃或委託環境衛生部門有償清掃。
第十條 在縣城內運行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不得從車內往外拋擲包裝品、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不得將車上垃圾、廢棄物隨意掃出車外。
第十一條 禁止向縣城內綠地、花壇(池)、行道樹下傾倒垃圾和污水;不得擅自在綠地內挖坑取土和採摘觀賞林木的花果。
第十二條 縣城內街的單位和經營業戶實行包管門前環境衛生和清除冰雪。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由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沒收物品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非經營性行為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沒收物品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公用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由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要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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