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1年1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3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619
  • 發布日期:2001-08-03
  • 生效日期:2001-08-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1年1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3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天祝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促進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建設,營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工作和發展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縣城內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區域分片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自治縣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自治縣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依法監察和查處違法行為。
公安、工商、衛生等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和管理、經營單位應及時收集清運垃圾,清掃街道,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安排相應的投資和、經費,增加環衛設施,促進環衛事業的發展;應當增加建設投資,加強縣城東西兩山、河灘的綠化和管護工作,促進和保障生態環境建設。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環境衛生意識,自覺維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美觀、整潔。
自治縣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縣城的建設規劃中,確定一定比例的綠化面積,組織實施好綠地、花壇、公園的建設和管護工作。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區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場所的需要,制定和實施縣城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鼓勵單位、個人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建設和改造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允許收費,相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七條縣城內規劃設定的建(構)築物及其外裝飾裝潢、公共設施、廣告標誌等,應當突出民族特色,保持其外形美觀、整潔。
縣城內的電力、廣播電視、通訊等電纜管線和交通設施的架設安裝應當符合安全美觀標準,適合於現代城市文明的要求。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縣城街道及街道兩側、公共場地和設施用地範圍內,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清洗機動車輛、亂倒污水、進行屠宰、加工作業和擺攤設點。確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和拆除。
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手續,並按要求及時清運。
建築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定不低於2.5米的遮擋欄或圍牆,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堆放整齊,渣土及時清運,施工作業應採取防止揚塵、泥漿灑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時,應同時拆除各種臨,時工棚、設施和其它應拆除的建(構)築物,並清理平整場地。
第十條縣城內的單位、住戶、個體工商戶及城郊居民應當在門前屋後,按照“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的責任要求,做好衛生保潔、植樹種草和管護工作。
沿街單位、店鋪、住戶必須保持門面整潔,主要街道兩側的陰陽台和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臨街建築物安裝空調設備,搭建、封閉陰陽台,設定遮陽雨蓬、安全防護網,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不得有礙市容。
第十一條市政、公用、通訊設施及園林綠地、花壇,應當按行業規範建設和管護,產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廢棄物,由有關單位或作業者及時清除。
第十二條在縣城內通行的各種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容整潔。車輛應在指定的停車場地停放,不得隨意亂停亂放。
運輸液體、散裝物料及廢棄物的,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第十三條在縣城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須經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合理選址、布局,精心設計、製作,做到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型美觀、堅固安全,並定期維修、刷新、清洗,按規定期限更換或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建(構)築物外裝飾、裝潢,要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和設計方案,經審核同意後,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大型戶外廣告的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在縣城內的建(構)築物和公共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標語、告示、廣告等的,應當經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地點張掛、張貼,並按規定期限清除。
第十五條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市場管理單位、城郊鎮政府應當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域,及時組織清掃保潔。
縣城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開展經常性愛國衛生活動。
第十六條縣城環境衛生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除履行規定的職責外,允許接受委託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垃圾及廢棄物,實行有償服務,按勞取費。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在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從事環境衛生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居民應當遵守公共道德,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花壇及綠地內亂潑污水;
(二)隨地吐痰、便溺;
(三)亂倒垃圾、亂扔瓜果皮、紙屑、包裝袋、飲料瓶罐、菸頭等廢棄物;
(四)焚燒樹枝、樹葉和其它雜物;
(五)損壞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六)從建(構)築物、車輛等向外擲物、潑水;
(七)在建(構)築物、通信、環衛、綠化等設施及行道樹木上塗寫刻畫;
(八)未經批准,在建(構)築物、通信、環衛、綠化等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垃圾。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和管理、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清運垃圾,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輸,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凡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不得隨意遺棄、傾倒和泄漏。
第二十條縣城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城郊農戶飼養的家禽家畜,必須有欄有圈,嚴格管理,不得放養。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封閉、拆除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確須拆除的,應當報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先建後拆的原則,由拆遷單位負責重建,確有困難不能重建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易地安排建設,建設費用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除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管理的公共廁所、果皮箱和垃圾容器外,商場、影劇院、集貿市場等人流集中場地的管理單位可按規定標準設定對外開放的公共廁所和垃圾容器等公共衛生設施,臨街店鋪應在指定地點設定符合標準的垃圾容器,建築工地應當設定符合規定的簡易廁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予以處罰:
(一)在縣城公共場地和街道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等廢棄物的,在道路上亂潑污水,從建(構)築物、車輛等何外擲物、潑水的,給予警告,不聽勸阻的,處以2元以上的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建(構)築物、設施及行道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貼、張掛宣傳品的,擅自在縣城街道兩側、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可以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縣城內飼養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處理,拒不處理的,予以沒收或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損壞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在縣城運輸液體、散裝物料及廢棄物不作密封、覆蓋造成泄漏、遺撒,不按規定地點和方式傾倒、清運、處理垃圾或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在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臨街建築物安裝空調設備,搭建、封閉陰陽台,設定遮陽雨蓬、安全防護網等影響縣城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縣城街道兩側、公共設施內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清洗機動車輛,進行屠宰、加工作業或未經批准設定或擴大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拆除,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臨街建築工地不按規定設定遮擋圍欄、圍牆,施工作業現場揚塵、泥漿灑漏、污水外流而不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工程竣工、作業完成後不及時清理、平整場地和拆除工棚等臨時建築、設施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清理或採取其他的補救措施,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占用、移動、封閉、拆除或破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豐卜救措施,恢復原狀,並處以該設施造價一至三倍的罰款;
(八)凡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設施,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任意遺棄、傾倒或泄漏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處以該單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對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和管理、經營單位不按規定及時清運垃圾、清掃街道、整潔市容的,責令限期處理,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負責賠償;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妨礙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管理,秉公執法,接受民眾投訴,及時制止和查處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及時清洗不潔和修復、更換破損的環境衛生設施;對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實施中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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