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2000年8月8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2000年11月1號開始實施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00-09-22
- 生效日期:2000-1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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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的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縣城規劃區。
第三條 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域負責、專業人員管理和公眾參與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加大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工作條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及從事城市環境衛生服務業,努力加強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改善市容市貌。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事業單位(工礦區)學校、經營戶、社區(城中村)的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倡導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形成全社會參與、支持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氛圍。
第六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規劃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參加環境衛生公益勞動,不得防礙、阻撓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有權對損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縣城的街道、建築物、構築物、公共場所、園林、綠地、公共設施等,應當符合縣城容貌標準,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縣城主要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在縣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場地臨時舉辦各種商業活動和公益性活動,應當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從事商業活動和公益性活動,應當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內進行,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店鋪商品外移經營。
冷飲攤點應當按照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位置設定。
第十一條 縣城規劃區內郵政、電信、電力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公用設施所有權單位、設定或者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護,保持整潔完好。設施已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第十二條 縣城主要街道兩側的單位、庭院,有條件地選擇使用透景、半透景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三條 縣城內的高層建築物和主要街道、廣場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附設燈飾,並在規定的時間亮燈。未安裝燈飾或燈飾已損壞的,應當及時安裝或修復。
第十四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必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定標誌牌、宣傳欄、櫥窗、霓虹燈、燈箱、牌匾和懸掛橫幅等戶外設施的,應當做到外型美觀,整潔完好,安全牢固;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戶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城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它設施上塗寫、刻畫。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市政設施和其它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的,必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期滿後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花草樹木,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和向綠化帶、草坪傾倒污水和拋撒廢棄物。
第十七條 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的牆面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污損不潔影響縣城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清洗、更換;臨街陰陽台、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掛雜物,搭建或封閉陰陽台必須符合市容管理規定;不得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
臨街的單位、住戶和商鋪不得將爐口、煙囪、污水口、廁所出糞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場所。已設定的應當加強管理,保持清潔,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影響較大的,應當限期改造。
不得在城區主要街道和公共場所設定遮陽(雨)蓬、太陽傘。
第十八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及規定標準設定綠地、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及處理站(點)、污水排放等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布局合理,方便民眾。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和擅自拆除、移動、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確實需要拆除、移動或停用的,必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建設施工工地應當實行封閉式作業,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在批准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 縣城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硬化,工地現場應當文明施工。臨街工地應當設定護欄、圍布或圍牆;建築材料應當堆放整齊;施工場地出入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嚴禁將泥土等帶出施工場地污染道路;禁止利用道路攪拌沙漿、混凝土;所產生的渣土必須及時清運;竣工後,應當及時平整和清理場地,拆除臨時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縣城內運行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凡是車體有污跡的,必須清洗乾淨;利用車體張貼的廣告、宣傳品,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
各種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具體地點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確定。
第二十三條 縣城內應當設立定點牲畜交易市場和定點屠宰場。不準在縣城占道交易、屠宰牲畜。
禁止在廣場、街道、綠地等公興場所、垃圾場放養家禽、家畜。
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責任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劃分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及其街(巷)由社區負責;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線的使用、管理單位負責;
(三)專用道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公共綠地、車站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集市貿易市場、商場、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周邊區域,由相關單位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八)在縣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場地舉辦各種宣傳、展銷、諮詢等活動的,由主辦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管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二十六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各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組織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城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在街道和廣場等公共場所拋撒、焚燒冥幣等;
(三)司乘人員沿途拋撒垃圾、雜物;
(四)在街道、樹坑、花壇、草坪、雨水井、檢查井等處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五)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它雜物;
(六)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人行道和主要街道修理、清洗車輛,進行鐵器加工;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清掃、傾倒垃圾,不得隨意拋撒。並且按照規定標準按時足額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垃圾容器、垃圾站(點)、垃圾處理場由設定單位指派專人管理。
環境衛生清掃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清掃,垃圾隨掃隨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潔。
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定時對主要街道灑水降塵並及時清運垃圾;單位、商店、飯店、住宅樓、小吃部和個人攤點、街巷居民、城鄉結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由責任單位(個人)自行清理、清運,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理。
第三十一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的企業,必須取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運輸液體貨物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苫蓋。
運輸垃圾的車輛應當密閉、苫蓋,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送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
第三十三條 醫院(診所)、屠宰場等場所產生的特種垃圾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
縣城應當建設水沖式公共廁所。縣城集貿市場、活動場所、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全天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第三十五條 公共廁所應當符合環境衛生標準,由專人管理保潔,按時開放;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糞池或化糞池;貯糞池、化糞池由單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清掏。
第三十六條 在縣城推廣淨菜進城和廢舊物資回收利用,減少城市垃圾,逐步實行垃圾袋裝化和分類收集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城環境衛生管理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刻畫樹木、踐踏草坪、採摘花草以及在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上亂塗亂畫的;
(四)在臨街建築物窗外堆放和吊掛雜物或封閉陰陽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在街道、樹坑、花壇、草坪、雨水井、檢查井等處傾倒垃圾、渣土、污水糞便及其它污物的;
(二)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它雜物的;
(三)將垃圾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縣城街道上清洗車輛的;
(五)司乘人員沿途拋撒垃圾、雜物的;
(六)禽畜糞便污染環境衛生的;
(七)車輛不在規定的停車點停放或在人行道行駛的;
(八)在縣城街道、垃圾場內放養家禽、家畜的;
(九)不在指定場所交易、屠宰牲畜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承擔。
(一)未經批准或不按指定地點懸掛橫幅、散發傳單、張貼宣傳品的;
(二)戶外廣告、標誌牌、宣傳欄、櫥窗、霓虹燈、燈箱、牌匾等污損或顯示不全的;
(三)在縣城主要街道擺攤設點或占道擺放商品從事店外經營的;
(四)經營場所不設定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設施的;
(五)擅自在縣城街道及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它設施的;
(六)不按規定時間、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七)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的表面污損不潔,影響市容的;
(八)不按時清掏貯糞池、化糞池,致使糞便滿溢的;
(九)將爐口、煙囪、污水口、廁所出糞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場所的;
(十)不及時清運由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和枝葉等廢棄物的;
(十一)不按規定清掃保潔、收運垃圾、灑水降塵的;
(十二)損毀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
(十三)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污管道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郵政、電信、電力等公用設施破損不及時維修、更新的;
(二)建設施工或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施工現場不按規定圍擋,污水流溢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臨街工地出入口道路未採取措施,致使施工場地出入車輛污染道路的;
(二)施工時利用道路攪拌沙漿、混凝土的;
(三)施工工地所產生的渣土未及時清運;竣工後未及時平整和清理場地,未拆除臨時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制,環境衛生責任區域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3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2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理活動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清運的垃圾傾倒在非指定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傾倒垃圾數量每立方米處以200元的罰款。運載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裝貨物和液體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2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凡不符合縣城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按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予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盜竊、破壞各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妨礙其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