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
  • 外文名:Minhe Hui and Tu Autonomous County afforest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發布單位:82728
  • 發布日期:1991-06-28
  • 生效日期:1991-08-01
條例介紹,修改的決定,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的說明,審查報告,

條例介紹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快造林綠化步伐,防治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促進林業生產的發展,繁榮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城鎮居民、農村村民以及暫住、過往等人員都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縣境內的天然林屬於全民所有,小片天然林經縣人民政府確認可以屬於集體所有。
第四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和村社集體經濟組織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和組織所有。
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和農村村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以及村社劃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轉讓。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營造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實行領導任期綠化目標責任制。縣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全縣的造林綠化工作;縣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每年四月為全縣造林綠化月。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廣泛宣傳貫徹《森林法》和開展造林護林活動。
第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均應承擔造林綠化任務,實行劃片定點,包栽包活,限期綠化的辦法。
凡承擔義務植樹的城鎮居民、農村村民,每人每年均應完成義務植樹3至5棵的任務。
對未完成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綠化委員會按規定徵收綠化費。
第八條 造林綠化所需經費,採取以民眾投資投勞為主,國家補助為輔,單位、集體、個人多渠道集資解決的辦法。
第九條 造林綠化應當兼顧農、林、牧等各業的發展,實行喬、灌、草相結合,因地制宜地種植用材林、防護林、經濟林和薪炭林。
第十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林業專業隊或鄉、村林場,扶持重點戶、專業戶承包造林。
公路兩旁的綠化,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公路管理部門劃給附近鄉村負責營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劃給農戶限期造林綠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並收取綠化延誤費。
四旁植樹,必須按要求栽植,不得影響交通、水利、線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條 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列為全縣重點保護的水源涵養林和植樹造林重點工程,依法加強管護。
第十二條 林區鄉(鎮)和國營林場都要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和護林制度,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工作,嚴格用火管理。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三條 未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區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和開墾荒地。
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護林防火、林業生產設施和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和幼林區放牧、砍柴和採挖藥材。
第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林區狩獵、從事林副業生產和收購林副產品。
進入林區非法狩獵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採伐更新林木,必須按照《森林法》的規定,辦理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採伐。
第十六條 對在造林綠化、林木管護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對檢舉揭發破壞林木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森林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四旁植樹影響交通、水利、線路和他人利益的,責令限期移栽,並處以每株1~3元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林區採礦、採石、挖沙、採金、取土、開荒和在封育區挖藥材的,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三)在更新林地、封山育林地、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按大牲畜每頭10元,羊每隻3元處以罰款;
(四)盜伐、濫伐林木,按國家有關法律處理;其他行為毀壞林木的,除補種毀壞株數1~3倍的樹木外,成材樹按實際價值的2倍、幼齡樹每株5~10元、灌木每平方米4元賠償損失;
(五)損壞林業防火設施和生產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價值1~2倍的罰款;
(六)非法占有國家、集體和個人合法使用的林地和宜林地,責令退出,並賠償損失。
上述行政處罰,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國營林場、林業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護林員,指使、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林木資源,或玩忽職守,致使林木資源遭受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和護林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和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快造林綠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城鄉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三、第四條調整為第三條。
四、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調整為第四條,並將第四款修改為:“集體或者個人在通過承包、流轉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四荒’地上種植的林草歸經營者所有,契約或者協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五款調整為第五條。
五、新增一條作為第六條,即:“林權權利人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權、林木的所有權,對林權證上設立的林地、林木及其他物權形式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
六、新增一條作為第七條,即:“依法流轉集體及個人的林地林木使用權的,應當由取得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經所轄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七、第五條調整為第八條,並在“造林綠化”後增加“和愛林護林宣傳”一語。
八、第六條調整為第九條,並新增一款作為第一款,即:“縣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造林綠化規劃,組織義務植樹活動”。原第一、二、三款調整為第二、三、四款。在第三款“凡承擔義務植樹的”後增加“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一語,刪除“農村村民”幾字。在第四款“縣綠化委員會”後增加“責令限期補植,逾期不補植的,按有關規定收取綠化費,用於造林綠化”一語。
九、第七條調整為第十條,並修改為:“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增加對造林綠化的資金投入,鼓勵單位、集體和個人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造林綠化。”
十、第八條調整為第十一條,並將“種植用材林、防護林、經濟林、薪炭林”修改為“營造生態林和商品林”。
十一、第九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城鎮綠化由縣人民政府城建或者城鎮園林綠化部門負責,與城鎮建設同步進行;縣鄉公路綠化由縣人民政府交通部門負責,與公路建設同步進行;鄉村公路和村莊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與新農村建設同步進行;庫區、河邊和國有渠道綠化由縣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或其管理、使用單位負責,與水利建設同步進行;鼓勵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織村民參加村莊綠化美化建設。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承包、租賃給農戶進行綠化。對未按契約造林綠化的,可以另包他人,並收取綠化延誤費。
四旁植樹,必須按要求栽植,不得影響交通、水利、輸電、通訊線路和他人利益”。
十二、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即:“全縣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護實行分級管護責任制。
林權為國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或個人進行管護。林權為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該林權所有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護。林權為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林權所有人負責管護。”
十三、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四條,並將“實行”修改為“堅持”,在“誰受益”後增加“的原則”一語。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即:“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退耕還林工程的管護工作,嚴禁擅自復耕或者在退耕還林地內進行濫采、亂挖等活動”。
十四、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採伐林木,應當實行採伐許可證制度,並嚴格按照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天然林保護區內只能進行以保護、培育為目的的撫育性採伐。風景林、母樹林、珍貴樹種的中幼齡樹木禁止採伐;農田林網、1.0畝以上的成片人工林、天然溝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採伐。”
十五、第十條調整為第十六條,並在“北山天然林”後增加“及列入規劃的全縣公益林區”一語,在“縣人民政府確定”後增加“並予以公告”一語。
十六、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七條,並修改為:“未經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得在林區採礦、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和開墾荒地。
架設輸電線路、通訊線路和鋪設管道、光纜等,確需採伐林木的,應當事先依法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實施。
勘查、開採礦藏和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報經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領取使用林地同意書後,方可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護林防火、林業生產設施和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十七、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綠化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鎮樹木的,須經縣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補種樹木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
十八、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九條,在“縣”後面增加“人民政府”幾字、在“林木病蟲”後增加“鼠”字。
十九、第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戒嚴期內應加強火源管理,禁止林區野外用火。各鄉(鎮)和國營林場都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組織,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和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嚴格執行護林防火管理制度”。
二十、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即:“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種苗經營者同時向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二十一、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即:“進行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或個體經營戶,應當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向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禁止無證經營、加工木材或經營加工無證木材”。
二十二、第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
二十三、第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機構或者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封育期內,在封山育林區內砍柴、伐木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在封育期內擅自進入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的,責令退出,賠償損失,每次每羊單位處以10元的罰款;對無人認領的牲畜,由管護人員在指定地點進行臨時圈養,並在本轄區內發布認領公告;自發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無人認領的,由委託機構按現行市場價作價出售;三個月內仍無人認領的,從其出售款中扣除圈養期間的飼養費後,餘額部分上繳縣級財政。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依法賠償損失,並處毀壞植被價值1至5倍的罰款;違反該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毀壞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該條第四款規定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原物價值3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損壞城鎮樹木花草或者損毀城鎮園林綠地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損壞城鎮園林綠化設施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重置價賠償損失,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第十九條調整為第二十五條,並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關調整後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3月3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快造林綠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促進林業生產的發展,繁榮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城鎮居民、農村村民以及暫住、過往等人員都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和村社集體經濟組織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和組織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以及村社劃定的地方種植的林草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轉讓。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租賃、購買“四荒”地種植的林草,歸經營者所有,契約或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單位、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使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
第四條 縣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全縣的造林綠化工作;縣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第五條 每年四月為全縣造林綠化月。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廣泛宣傳貫徹《森林法》和開展造林護林活動。
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均應承擔造林綠化任務,實行劃片定點,包栽包活,限期綠化的辦法。
凡承擔義務植樹的城鎮居民、農村村民,每人每年均應完成義務植樹3~5棵的任務。
對未完成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綠化委員會按規定徵收綠化費。
第七條 造林綠化所需經費,採取以民眾投資投勞為主,國家補助為輔,單位、集體、個人多渠道集資解決的辦法。
第八條 造林綠化應當兼顧農、林、牧等各業的發展,實行喬、灌、草相結合,因地制宜地種植用材林、防護林、經濟林、薪炭林。
第九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林業專業隊或鄉、村林場,扶持重點戶、單位、個人或集體經濟組織、農戶通過承包、租憑或購買“四荒”地植樹種草。
公路兩旁的綠化,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路管理部門可劃撥給附近鄉村負責營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劃給農戶限期造林綠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並收取綠化延誤費。
四旁植樹,必須按要求栽植,不得影響交通、水利、線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條 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為全縣重點保護的水源涵養林和植樹造林重點區;國有林區、幼林區、新的造林種草區、退耕還林還草區為封山育林育草區。封育期限由縣人民政府確定。封育期內禁止在封山育林育草區放牧、砍柴、伐木和採挖藥材。
第十一條 退耕還林還草應按縣人民政府編制的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實施,實行誰退耕,誰植樹種草,誰經營,誰管護,誰受益。
第十二條 縣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林草病蟲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防工作,發生林草病蟲災害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統一組織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十三條 林區鄉(鎮)和國營林場都要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的護林制度,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工作,嚴格用火管理。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四條 未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地採礦、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和開墾荒地。勘查、開採礦藏和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報經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領取使用林地同意書,方可實施。
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護林防火、林業生產設施和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林區狩獵,從事林副業生產和收購林副產品。
進入林區非法狩獵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關聯法規:地方法規(1)條
第十六條 採伐更新林木,必須按照《森林法》的規定,辦理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採伐。
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十七條 對在造林綠化、林木管護、森林病蟲害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新建、改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毀壞林木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2~3倍的樹木,可以並處毀壞林木價值1~5倍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林地採礦、採石、挖沙、採金、取土、開荒和在封山育林育草區封育期內砍柴、伐木和挖藥材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的罰款;
(三)在封山育林育草區封育期內放牧的,每次每羊單位處以3元的罰款;
(四)其他毀壞林草的行為,灌木、草每平方米賠償50~100元的損失;樹木除責令限期補種毀壞株數的1~3倍外,可以並處成材樹每株實際價值的3倍、幼齡樹每株20元的罰款;
(五)非法開墾林地,責令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
(六)盜伐、濫伐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庫(1)條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和護林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二十條 違反森林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護林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林草資源遭受損失的,或指使、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林草資源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縣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修改決定。下面,我受縣人大常委會委託,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條例》是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於同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實施的,先後於1997年、2001年進行了兩次修訂。實施十八年來,在加強全縣綠化、改善生態環境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加快了生態民和建設步伐,對促進林業生產建設又好又快發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隨著退耕還林、天然林保護、三北防護林、生態公益林等國家重點林業工程的實施,全縣造林面積不斷擴大,森林覆蓋率不斷提高。但是在造林綠化管護工作中出現了濫占林地、毀壞林木、亂放牧等諸多新問題。現行《條例》中的一些規定已不能適應全縣造林綠化管護需求。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改完善,為進一步鞏固造林綠化成果,實現生態立縣戰略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條例》修改情況
   2009年縣人大在充分調研和學習考察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青海省實施森林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著手對原有《條例》進行了修改。修訂《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列入2010年立法計畫後,我們組織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並進行了多次修改。2009年2月24日、10月15日兩次經縣政府常務會議研究討論後,提交縣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進行了審議。根據審議意見和建議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報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予以指導。2010年2月25日,經縣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的決定》。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結構。原《條例》共二十三條,修改後《條例》共二十九條。修改四十七處,刪除兩條,新增六條。
(二)關於《條例》的執法主體。造林綠化管護是一項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系統工程。為此,針對當前我縣造林和管護工作未形成合力,全民參與意識不強,執法主體不明確,管護工作難的現狀,在原《條例》第十八條的基礎上,增加了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委託)的單位或者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並修訂為第二十四條。進一步明確了《條例》是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委託)的單位或者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執行。確立了執法主體,明確了執法資格。
(三)對放牧行為的管理。由於農村經濟的不斷繁榮和畜牧強縣戰略的實施,我縣牲畜的總量成倍增長,這也對未成林造林地的管理帶來了很大困難。個別養殖戶長期的野外放養行為,使林木幼苗很難生長成材,導致林木保存率、成活率較低。牲畜即使在林地內被發現後,個別牲畜主人拒不認領,使得管護單位和管護人員難以管理,執法單位難以執行,從而助長了亂放牧行為的不斷發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並對羊單位的處罰幅度做了適當提高,對故意刁難、拒不認領牲畜的行為做了嚴格規定。即《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封育期內進入林地封育區的無主牲畜,由管護人員將其趕到鄉(鎮)人民政府或國有林場指定的地點進行臨時圈養,並在本轄區內發布公告要求認領;自發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內仍沒有認領的,由授權單位按現行市場價作價出售,出售所得款中扣除罰款和圈養期間的飼養費外,餘額部分由處罰單位代管,待牲畜所有人確認後退還本人;在三個月內仍無人認領的,剩餘款項全部上繳縣財政”。這樣規定既教育違法人員,又能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
(四)對城市綠化及園林設施的管理。
我縣實施“一城兩區”建設以來,縣城市容市貌有了極大改觀。公共綠地、園林樹木、綠化設施等不斷增加。但無法可依,嚴重影響了城市園林發展的步伐。《條例》新增第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綠化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鎮樹木的,須經縣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補種樹木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而且在第二十四條第六款中對違法行為作了相應處罰。
(五)關於超範圍、超規模(經營)加工林木的管理。林木生長周期較長,不但在生長過程中要進行嚴格管理,而且在成材後、進入市場流通領域也要強化管理。對木材加工、經營者在憑證、限量、限規模經營的,還達不到有效監督和管理的目的,超方量、超規模經營者屢禁不止。《條例》新增了第二十四條第八款,對經營(加工)者的行為進行了約束和限制。
(六)關於林地資源管理。隨著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各種工程建設需要(永久和臨時)占用和徵用林地的項目不斷增多,數量也不斷加大,大量的林地資源遭到破壞和流失。對此,《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對占用或者徵收林地、以及非法開墾林地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種苗生產經營的管理。樹木從播種、生長、成材是一個較為漫長的過程,如果在幼苗培育時不進行嚴格的管理,劣質苗木出售、栽植後,將會影響一個時期、一個地區林木資源的總量,而且部分種苗的有害生物傳播會對一個地區、一個樹種帶來毀滅性的災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七款對種苗的生產經營行為做了嚴格的規定。
(八)關於其它方面。根據原《條例》實施以來的實踐,在修改時對原《條例》的部分條款在文字、順序、標點等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調整,新增了部分條款,刪除了部分條款。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決定一併請予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報請常委會之前,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提前介入,多次與民和縣人大常委會進行聯繫溝通,及時了解條例修改情況,並就修改的有關問題提出了意見和建議。決定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農牧環保委員會及時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局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7月7日,農牧環保委員會召開第十六次會議,對決定進行了認真審查。委員會認為,隨著我省生態立省戰略的實施,現有條例已不能滿足新形勢下民和縣林業發展的需要。為此,結合當地實際,根據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對條例的相關條款進行修改是必要的。決定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民和縣林業發展實際。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將決定第四項與第五項合併作為第四項。並將條例修改稿第四條第四款修改為:“集體或者個人在通過承包、流轉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四荒”地上種植的林草歸經營者所有,契約或者協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建議將決定第七項條例修改稿第七條中的“……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核發證書”修改為“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三、建議在決定第十二項條例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與水利建設同步進行”之後增加“鼓勵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織村民參加村莊綠化美化建設”一句。
四、建議將決定第二十四項條例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封育期內,在封山育林育草區內砍柴、伐木和挖藥材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在封育期內擅自進入封山育林育草區內放牧的,責令退出,賠償損失,每次每羊單位處以10元的罰款;對無人認領的牲畜,由管護人員將其趕到指定地點進行臨時圈養,並在本轄區內發布認領公告。自發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無人認領的,由委託機構按現行市場價作價出售,出售所得款中扣除應繳罰款和圈養期間的飼養費外,餘額部分由委託機構代管,三個月內仍無人認領的,剩餘款項上繳縣級財政。”
五、建議刪去決定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項的內容。
六、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部門提出決定第二十四項條例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處罰額度高於上位法相關規定、第三項規定的內容也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對此,我們認為,《森林法》第四十八條明確授權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結合自身特點,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民和縣結合自身實際,在不違背森林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其中個別條款作出變通規定是可行的。因此,保留了這兩項處罰規定,並在文字表述上作了一些修改。
此外,對決定中的個別文字表述及序號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決定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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