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的決定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3月3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7.29
  • 實施時間:2010.07.29
(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快造林綠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城鄉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三、第四條調整為第三條。
四、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調整為第四條,並將第四款修改為:“集體或者個人在通過承包、流轉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四荒’地上種植的林草歸經營者所有,契約或者協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五款調整為第五條。
五、新增一條作為第六條,即:“林權權利人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權、林木的所有權,對林權證上設立的林地、林木及其他物權形式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
六、新增一條作為第七條,即:“依法流轉集體及個人的林地林木使用權的,應當由取得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經所轄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七、第五條調整為第八條,並在“造林綠化”後增加“和愛林護林宣傳”一語。
八、第六條調整為第九條,並新增一款作為第一款,即:“縣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造林綠化規劃,組織義務植樹活動”。原第一、二、三款調整為第二、三、四款。在第三款“凡承擔義務植樹的”後增加“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一語,刪除“農村村民”幾字。在第四款“縣綠化委員會”後增加“責令限期補植,逾期不補植的,按有關規定收取綠化費,用於造林綠化”一語。
九、第七條調整為第十條,並修改為:“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增加對造林綠化的資金投入,鼓勵單位、集體和個人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造林綠化。”
十、第八條調整為第十一條,並將“種植用材林、防護林、經濟林、薪炭林”修改為“營造生態林和商品林”。
十一、第九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城鎮綠化由縣人民政府城建或者城鎮園林綠化部門負責,與城鎮建設同步進行;縣鄉公路綠化由縣人民政府交通部門負責,與公路建設同步進行;鄉村公路和村莊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與新農村建設同步進行;庫區、河邊和國有渠道綠化由縣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或其管理、使用單位負責,與水利建設同步進行;鼓勵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織村民參加村莊綠化美化建設。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承包、租賃給農戶進行綠化。對未按契約造林綠化的,可以另包他人,並收取綠化延誤費。四旁植樹,必須按要求栽植,不得影響交通、水利、輸電、通訊線路和他人利益”。
十二、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即:“全縣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護實行分級管護責任制。林權為國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或個人進行管護。林權為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該林權所有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護。林權為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林權所有人負責管護。”
十三、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四條,並將“實行”修改為“堅持”,在“誰受益”後增加“的原則”一語。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即:“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退耕還林工程的管護工作,嚴禁擅自復耕或者在退耕還林地內進行濫采、亂挖等活動”。
十四、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採伐林木,應當實行採伐許可證制度,並嚴格按照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天然林保護區內只能進行以保護、培育為目的的撫育性採伐。風景林、母樹林、珍貴樹種的中幼齡樹木禁止採伐;農田林網、1.0畝以上的成片人工林、天然溝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採伐。”
十五、第十條調整為第十六條,並在“北山天然林”後增加“及列入規劃的全縣公益林區”一語,在“縣人民政府確定”後增加“並予以公告”一語。
十六、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七條,並修改為:“未經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得在林區採礦、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和開墾荒地架設輸電線路、通訊線路和鋪設管道、光纜等,確需採伐林木的,應當事先依法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實施。勘查、開採礦藏和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報經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領取使用林地同意書後,方可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護林防火、林業生產設施和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十七、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綠化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鎮樹木的,須經縣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補種樹木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
十八、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九條,在“縣”後面增加“人民政府”幾字、在“林木病蟲”後增加“鼠”字。
十九、第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戒嚴期內應加強火源管理,禁止林區野外用火。各鄉(鎮)和國營林場都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組織,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和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嚴格執行護林防火管理制度”。
二十、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即:“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種苗經營者同時向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二十一、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即:“進行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或個體經營戶,應當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向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禁止無證經營、加工木材或經營加工無證木材”。
二十二、第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
二十三、第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機構或者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封育期內,在封山育林區內砍柴、伐木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在封育期內擅自進入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的,責令退出,賠償損失,每次每羊單位處以10元的罰款;對無人認領的牲畜,由管護人員在指定地點進行臨時圈養,並在本轄區內發布認領公告;自發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無人認領的,由委託機構按現行市場價作價出售;三個月內仍無人認領的,從其出售款中扣除圈養期間的飼養費後,餘額部分上繳縣級財政。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依法賠償損失,並處毀壞植被價值1至5倍的罰款;違反該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毀壞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該條第四款規定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原物價值3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損壞城鎮樹木花草或者損毀城鎮園林綠地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損壞城鎮園林綠化設施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重置價賠償損失,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第十九條調整為第二十五條,並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關調整後重新公布。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護條例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3月3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造林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快造林綠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城鄉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全縣的造林綠化工作;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第四條 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集體所有制單位和村社集體經濟組織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和組織所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以及村社劃定的地方種植的林草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轉讓。集體或者個人在通過承包、流轉等形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四荒”地上種植的林木,歸經營者所有,契約或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條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使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林地的使用權。
第六條 林權權利人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權、林木的所有權,對林權證上設立的林地、林木及其他物權形式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
第七條 依法流轉集體及個人的林地林木使用權的,應當由取得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經所轄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每年四月為全縣造林綠化和愛林護林宣傳月。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廣泛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開展造林護林活動。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造林綠化規劃,組織義務植樹活動。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居民均應承擔造林綠化任務,實行劃片定點,限期綠化的辦法。凡承擔義務植樹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鎮居民,每人每年均應完成義務植樹3—5棵的任務。對未完成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綠化委員會責令限期補植,逾期不補植的,按有關規定收取綠化費,用於造林綠化。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增加對造林綠化的資金投入,鼓勵單位、集體和個人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造林綠化。
第十一條 造林綠化應當兼顧農、林、牧等各業的發展,實行喬、灌、草相結合,因地制宜地營造生態林和商品林。
第十二條 城鎮綠化由縣人民政府城建或者城鎮園林綠化部門負責,與城鎮建設同步進行;縣鄉公路綠化由縣人民政府交通部門負責,與公路建設同步進行;鄉村公路和村莊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與新農村建設同步進行;庫區、河邊和國有渠道綠化由縣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或其管理、使用單位負責,與水利建設同步進行;鼓勵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織村民參加村莊綠化美化建設。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承包租賃給農戶進行綠化。對未按契約造林綠化的,可以另包他人,並收取綠化延誤費。四旁植樹,必須按要求栽植,不得影響交通、水利、輸電、通訊線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三條 全縣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護實行分級管護責任制。林權為國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或個人進行管護。林權為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該林權所有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護。林權為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林權所有人負責管護。
第十四條 退耕還林應按縣人民政府編制的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實施,堅持誰退耕,誰植樹,誰經營,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退耕還林工程的管護工作,嚴禁擅自復耕或者在退耕還林地內進行濫采、亂挖等活動。
第十五條 採伐林木,應當實行採伐許可證制度,並嚴格按照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天然林保護區內只能進行以保護、培育為目的撫育性採伐。風景林、母樹林、珍貴樹種的中幼齡樹木禁止採伐;農田林網、1.0畝以上的成片人工林、天然溝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採伐。
第十六條 南大山、北山天然林及列入規劃的全縣公益林區為全縣重點保護的水源涵養林和植樹造林重點區;國有林區、幼林區、新的造林區、退耕還林區為封山育林區。封育期限由縣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封育期內禁止在封山育林區放牧、砍柴和伐木。
第十七條 未經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得在林區採礦、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和開墾荒地。架設輸電線路、通訊線路和鋪設管道、光纜等,確需採伐林木的,應當事先依法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實施。勘查、開採礦藏和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報經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領取使用林地同意書後,方可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護林防火、林業生產設施和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綠化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鎮樹木的,須經縣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補種樹木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林木病蟲鼠害的監測、預報和預防工作。發生林木病蟲鼠害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統一組織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二十條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戒嚴期內應加強火源管理,禁止林區野外用火。各鄉(鎮)和國營林場都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組織,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和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嚴格執行護林防火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種苗經營者同時向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進行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或個體經營戶,應當向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向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禁止無證經營、加工木材或經營加工無證木材。
第二十三條 對在造林綠化、林木管護、森林病蟲鼠害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機構或者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封育期內,在封山育林區內砍柴、伐木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在封育期內擅自進入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的,責令退出,賠償損失,每次每羊單位處以10元的罰款;對無人認領的牲畜,由管護人員在指定地點進行臨時圈養,並在本轄區內發布認領公告;自發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無人認領的,由委託機構按現行市場價作價出售;三個月內仍無人認領的,從其出售款中扣除圈養期間的飼養費後,餘額部分上繳縣級財政。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依法賠償損失,並處毀壞植被價值1至5倍的罰款;違反該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毀壞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該條第四款規定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原物價值3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損壞城鎮樹木花草或者損毀城鎮園林綠地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損壞城鎮園林綠化設施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重置價賠償損失,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和護林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縣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森林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護林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林草資源遭受損失的,或指使、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林草資源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729(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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