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1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
- 頒布單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22
- 實施時間:1997.01.01
條例全文,廢止的說明,批准的決議,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經營資本屬於私人所有,以個人或家庭勞動為主,可請少量幫工,經依法核准登記,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僱工8人以上,經依法核准登記並承擔民事責任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各種經濟成份之間的平等、公開、公平競爭,鼓勵、幫助和扶持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生產型、外向型、科技型企業及第三產業,引導其發展規模經濟。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均可享受省、自治縣對個體私營經濟在貸款、稅收、利用外資、使用土地等方面規定的優惠政策。其中,承擔支農義務的,可享受省、自治縣對鄉鎮企業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五條 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實施監督管理和服務。
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管理,提供服務。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職責。
私營企業應當支持員工組建工會組織,為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的,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或開辦私營企業。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從事農牧業、工業、建築業、房地產業、交通運輸業、商業、科技開發等行業的生產經營、中介服務和文化、教育、醫療、體育、旅遊等社會服務事業。
第九條 從事個體經營或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二)有相對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貧困地區的農民在本縣境內從事個體經營,可以先登記,試營業一年後再核發營業執照。試營業期間,免收稅費。
開辦私營企業,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方可營業。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不得以行政事業單位、國有或集體企業的名義登記註冊。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負責專項審批的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或開辦私營企業的,應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作出核准與否的決定;如不予核准登記,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凍結和沒收。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經營權;
(二)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按規定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申請貸款;
(四)取得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和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依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自主決定用工及勞動報酬;
(六)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決定企業內部職稱聘任;
(七)組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業集團;
(八)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集體企業;
(九)利用外資或者與外商合資、合作辦企業;
(十)法律、法規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納稅和繳納費用;
(三)信守職業道德,履行經濟契約,文明生產經營;
(四)按規定在生產經營的產品(商品)或者包裝上附加標識;
(五)亮照、亮證經營,明碼標價,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六)建立安全生產制度,提供勞動安全、衛生和消防等設施,對涉及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員工辦理人身安全保險;
(七)保護自然資源、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條 貧困地區的農民從事個體經營,從取得營業執照起,除國家規定不能減免稅費的產品和行業外,三年內可酌情減免稅費。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本縣境內與外商興辦合資、合作等經濟實體,均可享受省、自治縣對外商投資企業規定的優惠政策。
縣外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在本縣投資興辦資源開發型經濟實體,經稅務部門批准,可減免部分稅收。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聘請幫工、私營企業僱工,必須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童工。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必須按規定建立會計帳簿、人員檔案,報送統計、財務等報表,如實反映生產經營情況。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各種營業證照,除核准發放部門依照法定程式扣繳、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吊銷。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收取費用的,必須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據,按規定標準收費。
對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或控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物價部門有權制止。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現就廢止《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作如下說明: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6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1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是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發展個體私營經濟工作的實際制定的。《條例》頒布實施十餘年來,為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健全完善及國家相關政策的調整,2011年11月1日起國務院施行了《個體工商戶條例》,同時廢止了《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界定、登記條件、經營範圍作出了與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放寬規定,《條例》的許多規定已不適應當前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特別是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稅費減免規定已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根據青海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要求,縣人大常委會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認為當前個體私營經濟發展形勢與《條例》制定之初發生了很大變化,實際上《條例》已過時,沒有全面修改和繼續實施的必要。
以上說明連同《關於廢止〈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的決定》,請一併審議。
批准的決議
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批准《關於廢止〈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的決定》,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