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及設施管理,建設文明、整潔、優美的縣城,營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互助土族自治縣 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4月12日
- 批准時間:2001年7月23日
- 施行時間:2001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3月4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域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公眾參與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形成全社會參與、支持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氛圍。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維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公共設施,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參加環境衛生公益勞動;對污損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其公共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不得妨礙、阻撓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管理人員的培訓和教育,規範執法行為。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環保、衛生、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加大投入,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改善工作條件,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和管理水平。
第二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域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公眾參與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形成全社會參與、支持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氛圍。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維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公共設施,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參加環境衛生公益勞動;對污損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其公共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不得妨礙、阻撓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管理人員的培訓和教育,規範執法行為。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環保、衛生、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加大投入,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改善工作條件,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條 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和青海省縣城容貌標準,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縣城容貌標準,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文物古蹟等,應當符合縣城容貌標準,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條 臨街設定廣告牌、宣傳牌(欄)、道路交通標誌、標語牌、商鋪牌(匾)、櫥窗、霓虹燈、燈箱和懸掛橫幅等,須按規定設定,做到內容健康、書寫規範、外型美觀、安全牢固,並由設定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日常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搭設彩門、充氣廣告、過街廣告的,必須經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涉及其附著體物權的,應當徵得權利人的同意。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縣城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市容管理的規定;
(二)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它設施上塗寫、刻畫;
(三)未經批准,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它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等;
(四)不得擅自沿街散發印刷品廣告;
(五)不得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和拋棄雜物;
(六)單位、住戶或者商鋪不得將垃圾通道口和排煙孔、污水口、廁所出糞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場所,已設定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十二條 縣城主要街道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的牆面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污損不潔影響縣城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清洗、更換;對影響市容的殘垣斷壁、危險建(構)築物,其產權人、管理人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修整或者拆除。
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破牆開店或者進行其它門面裝修、改建的,必須經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客貨運輸車輛在縣城內行駛,司乘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容整潔,運行和停放時不得掉落雜物影響環境衛生;
(二)按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
(三)載運液體、散裝貨物及清運垃圾、糞便的,應當密封、綑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和沿街停放。
第十四條 禁止教練車、履帶車、鐵輪車和超重、超高、超寬的車輛在縣城主街道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五條 縣城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硬化,施工場地出入車輛應當沖洗乾淨,不得將泥沙帶出工地污染道路,施工中產生的泥漿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單位應當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設定必要的護欄、圍布或圍牆等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平整和清理場地,拆除臨時建築,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城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或者作業。因建設等特殊原因,在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或者占用、挖掘道路,應當徵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占用或者挖掘作業應當按要求設定施工標誌,圍欄作業,工完場清,限時修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餐飲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街道兩側商業門店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禁止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容器內焚燒一切可燃物。
臨街經營冷飲等季節性攤點須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經營。
舉辦物資交流會、開設夜市等需沿街臨時擺攤設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段經營。
第十八條 在縣城內進行的畜(禽、犬)交易或者屠宰,應當在定點交易市場或定點屠宰場內進行。
肉類經營應當入店入室。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花草樹木,保持沿街樹木、綠籬、綠地、花壇的整潔、美觀。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禁止向綠化帶、樹坑傾倒污水和拋撒廢棄物;禁止在綠化物上掛曬衣物和設定其它附著物。
第九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文物古蹟等,應當符合縣城容貌標準,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條 臨街設定廣告牌、宣傳牌(欄)、道路交通標誌、標語牌、商鋪牌(匾)、櫥窗、霓虹燈、燈箱和懸掛橫幅等,須按規定設定,做到內容健康、書寫規範、外型美觀、安全牢固,並由設定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日常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搭設彩門、充氣廣告、過街廣告的,必須經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涉及其附著體物權的,應當徵得權利人的同意。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縣城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市容管理的規定;
(二)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它設施上塗寫、刻畫;
(三)未經批准,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它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等;
(四)不得擅自沿街散發印刷品廣告;
(五)不得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和拋棄雜物;
(六)單位、住戶或者商鋪不得將垃圾通道口和排煙孔、污水口、廁所出糞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場所,已設定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十二條 縣城主要街道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的牆面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污損不潔影響縣城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清洗、更換;對影響市容的殘垣斷壁、危險建(構)築物,其產權人、管理人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修整或者拆除。
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破牆開店或者進行其它門面裝修、改建的,必須經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客貨運輸車輛在縣城內行駛,司乘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容整潔,運行和停放時不得掉落雜物影響環境衛生;
(二)按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
(三)載運液體、散裝貨物及清運垃圾、糞便的,應當密封、綑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和沿街停放。
第十四條 禁止教練車、履帶車、鐵輪車和超重、超高、超寬的車輛在縣城主街道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五條 縣城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硬化,施工場地出入車輛應當沖洗乾淨,不得將泥沙帶出工地污染道路,施工中產生的泥漿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單位應當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設定必要的護欄、圍布或圍牆等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平整和清理場地,拆除臨時建築,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城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或者作業。因建設等特殊原因,在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或者占用、挖掘道路,應當徵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占用或者挖掘作業應當按要求設定施工標誌,圍欄作業,工完場清,限時修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餐飲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街道兩側商業門店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禁止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容器內焚燒一切可燃物。
臨街經營冷飲等季節性攤點須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經營。
舉辦物資交流會、開設夜市等需沿街臨時擺攤設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段經營。
第十八條 在縣城內進行的畜(禽、犬)交易或者屠宰,應當在定點交易市場或定點屠宰場內進行。
肉類經營應當入店入室。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花草樹木,保持沿街樹木、綠籬、綠地、花壇的整潔、美觀。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禁止向綠化帶、樹坑傾倒污水和拋撒廢棄物;禁止在綠化物上掛曬衣物和設定其它附著物。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縣城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工作。
縣城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城鎮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和公布,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縣城中的臨街單位、商戶和住戶應當做好門前衛生保潔工作,實行門前包衛生、包秩序、包綠化、包設施的責任制,保持責任區段道路潔淨、秩序良好、植物成活、設施完善。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縣城主、次街道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二)小巷、城鄉出入口、居民樓院由社區(居委會)負責;
(三)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公共綠地、集貿市場、停車場及公路沿線,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四)城區河道的保潔,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五)郵亭、商亭(店)、攤點、護欄廣告的衛生責任,由經營者負責;
(六)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者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由各單位自行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未設下水道或者排污設施的臨街門店不得從事理髮、餐飲等經營活動,已經營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條 不得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頭等廢棄物,不得亂倒糞便、污水和隨地便溺。
第二十五條 居民、村民飼養的畜禽應當歸欄圈養,嚴禁開欄自流。
飼養寵物不得散放和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即時清除。
縣城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城鎮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和公布,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縣城中的臨街單位、商戶和住戶應當做好門前衛生保潔工作,實行門前包衛生、包秩序、包綠化、包設施的責任制,保持責任區段道路潔淨、秩序良好、植物成活、設施完善。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縣城主、次街道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二)小巷、城鄉出入口、居民樓院由社區(居委會)負責;
(三)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公共綠地、集貿市場、停車場及公路沿線,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四)城區河道的保潔,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五)郵亭、商亭(店)、攤點、護欄廣告的衛生責任,由經營者負責;
(六)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者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由各單位自行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未設下水道或者排污設施的臨街門店不得從事理髮、餐飲等經營活動,已經營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條 不得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頭等廢棄物,不得亂倒糞便、污水和隨地便溺。
第二十五條 居民、村民飼養的畜禽應當歸欄圈養,嚴禁開欄自流。
飼養寵物不得散放和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垃圾處理場所、垃圾收集站點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設施建設納入縣城建設規劃,並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環境衛生標準進行建設。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要求倒入指定地點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清運;建築垃圾和單位、居民樓院、住宅小區、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清運,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有償清運。
禁止在城區內空閒地、公路兩側、道路、河道、綠地及其它非指定場地傾倒垃圾。
禁止打開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撿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處理專業單位統一集中處理。
第二十八條 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服務性收費,逐步推行企業化管理。制定、調整垃圾處理費的收費標準實行價格聽證會制度。垃圾處理費的具體計收辦法由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九條 建築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應按要求運往指定地點處理。特種危險廢棄物的處置按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新城開發、舊城改建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環衛設施專業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縣城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做到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和投入使用。配套建設縣城環衛設施的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參與,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設定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擅自拆除、移動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確需移動或者拆除的,須經主管部門批准。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垃圾場。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環境衛生專業規劃設定垃圾場及垃圾箱,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三十三條 城區公共廁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委託人管理,單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廁所由所在單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應當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衛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糞池或化糞池,貯糞池或化糞池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託市政管理專業單位清掏。
新建公共廁所應按水沖式標準建設,原有旱廁應當逐步改為水沖式廁所。
政府投資修建或公有產權的公共廁所一律免費開放。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要求倒入指定地點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清運;建築垃圾和單位、居民樓院、住宅小區、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清運,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有償清運。
禁止在城區內空閒地、公路兩側、道路、河道、綠地及其它非指定場地傾倒垃圾。
禁止打開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撿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處理專業單位統一集中處理。
第二十八條 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服務性收費,逐步推行企業化管理。制定、調整垃圾處理費的收費標準實行價格聽證會制度。垃圾處理費的具體計收辦法由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九條 建築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應按要求運往指定地點處理。特種危險廢棄物的處置按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新城開發、舊城改建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環衛設施專業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縣城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做到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和投入使用。配套建設縣城環衛設施的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參與,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設定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擅自拆除、移動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確需移動或者拆除的,須經主管部門批准。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垃圾場。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環境衛生專業規劃設定垃圾場及垃圾箱,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三十三條 城區公共廁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委託人管理,單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廁所由所在單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應當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衛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糞池或化糞池,貯糞池或化糞池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託市政管理專業單位清掏。
新建公共廁所應按水沖式標準建設,原有旱廁應當逐步改為水沖式廁所。
政府投資修建或公有產權的公共廁所一律免費開放。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踩踏、攀折花草樹木的,在綠化物上掛曬衣物和設定其它附著物的;
(二)運行的車輛污損不潔且掉落雜物影響環境衛生的;
(三)在公共場所亂扔瓜果皮核、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且不聽管理人員勸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並可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便溺的;
(二)在縣城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懸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它設施上塗寫刻畫的,未經批准在上述設施上張貼宣傳品、懸掛物品的,擅自沿街散發印刷品廣告的;
(四)損壞樹木、草坪、花卉的;
(五)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和拋棄雜物的;
(六)將垃圾通道口和排煙孔、污水口、廁所出糞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場所的;
(七)在街道、樹坑、花壇、草坪、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井等處傾倒垃圾、污水糞便及其它污物的;
(八)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一切可燃物的;
(九)城區內公共廁所衛生不清潔,不定期粉刷、消毒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指定地點停放車輛的,各種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的;
(二)單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糞池發生滲漏、漫溢,不及時搶修,影響環境衛生的;
(三)臨街設定廣告牌、宣傳牌(欄)、標語牌、道路交通標誌、商鋪牌(匾)、櫥窗、霓虹燈、燈箱、懸掛橫幅不按規定設定的;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搭設彩門、充氣廣告、過街廣告的;
(四)在未設下水道或者排污設施的臨街門店從事理髮、餐飲等經營活動的;
(五)交易、屠宰畜(禽、犬)不進入定點交易市場、定點屠宰場的,肉類經營不入店入室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餐飲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占用或者挖掘縣城道路後,過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復原狀的,按每天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縣城道路施工作業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從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責任單位或責任人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制、環境衛生責任區域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被責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在縣城道路或者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或者作業的;
(三)將清運的垃圾傾倒在非指定場所的;
(四)臨街搭建和封閉陰陽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條 未經批准將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破牆開店或者進行其它門面裝修、改建的,責令停止其行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按其所損壞設施價值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
盜竊、破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公用設施缺損,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踩踏、攀折花草樹木的,在綠化物上掛曬衣物和設定其它附著物的;
(二)運行的車輛污損不潔且掉落雜物影響環境衛生的;
(三)在公共場所亂扔瓜果皮核、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且不聽管理人員勸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並可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便溺的;
(二)在縣城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懸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它設施上塗寫刻畫的,未經批准在上述設施上張貼宣傳品、懸掛物品的,擅自沿街散發印刷品廣告的;
(四)損壞樹木、草坪、花卉的;
(五)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和拋棄雜物的;
(六)將垃圾通道口和排煙孔、污水口、廁所出糞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場所的;
(七)在街道、樹坑、花壇、草坪、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井等處傾倒垃圾、污水糞便及其它污物的;
(八)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一切可燃物的;
(九)城區內公共廁所衛生不清潔,不定期粉刷、消毒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指定地點停放車輛的,各種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的;
(二)單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糞池發生滲漏、漫溢,不及時搶修,影響環境衛生的;
(三)臨街設定廣告牌、宣傳牌(欄)、標語牌、道路交通標誌、商鋪牌(匾)、櫥窗、霓虹燈、燈箱、懸掛橫幅不按規定設定的;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搭設彩門、充氣廣告、過街廣告的;
(四)在未設下水道或者排污設施的臨街門店從事理髮、餐飲等經營活動的;
(五)交易、屠宰畜(禽、犬)不進入定點交易市場、定點屠宰場的,肉類經營不入店入室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餐飲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占用或者挖掘縣城道路後,過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復原狀的,按每天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縣城道路施工作業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從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責任單位或責任人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制、環境衛生責任區域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被責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在縣城道路或者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或者作業的;
(三)將清運的垃圾傾倒在非指定場所的;
(四)臨街搭建和封閉陰陽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條 未經批准將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破牆開店或者進行其它門面裝修、改建的,責令停止其行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按其所損壞設施價值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
盜竊、破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公用設施缺損,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縣轄區內其他建制鎮等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互助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互助土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的《條例》是2001年7月23日經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實施的。《條例》實施九年來,在加強我縣縣城管理、改善人居環境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縣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城鎮化建設進程不斷加快,縣城建成區不斷擴大,管理的內容進一步增加,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現行《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能適應形勢發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以進一步規範管理行為,強化管理措施,促進縣城發展。
二、《條例》修改情況
在《條例》修改工作中,始終堅持法制統一原則,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縣城建設和管理工作實際,對原《條例》進行了修改。修訂《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列入了立法計畫,縣人大常委會作出了立法調研安排,縣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做了大量工作,先後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徵求意見函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建議,經過反覆修改,政府常務會議進行專題討論,分別向省政府法制辦、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海東行署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了修改意見,並報經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把關指導,最後形成了《修改<條例>決定(草案)》,提請縣人大常委會會議、縣十五屆人大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關於《條例》修改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結構
原《條例》共五章三十七條,修改後的《條例》共七章五十條,增加了“園林綠化管理”、“市政設施管理”兩章,分別作為第四章、第五章,並增加了相應內容。
(二)關於縣城管理職責
從我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出發,在原《條例》第六條基礎上增加了“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加大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工作條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和青海省縣城容貌標準,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縣城容貌標準,並組織實施,體現民族和地域特色”的內容,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七條。
(三)關於戶外廣告設施的管理
隨著經濟發展和商業活動增強,不適當的戶外廣告成為影響市容的一大因素,有必要進行規範管理,為此,在原《條例》第八條上增加了一些有關戶外廣告及設施管理方面的內容,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九條,使戶外廣告設施管理得到進一步規範。
(四)關於環境噪音問題
為了防止和減少縣城環境污染,修改後《條例》新增一條,專門對縣城內的環境噪音排放提出了要求,並強化了文化、工商、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十條。
(五)關於建築工地的管理
針對縣城建築施工工地對市容環境影響日益嚴重的問題,修改後《條例》新增一條,主要對施工中影響環境衛生的有關方面做了限制性規定,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十五條。
(六)關於縣城垃圾處理及管理問題
垃圾處理及管理一直是縣城環境衛生管理的核心內容。原《條例》中的相關規定不夠規範,為此,在原《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對“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理的方法及措施,使其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二十五條。另增兩條,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七)關於園林綠化管理
原《條例》中有關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的內容過於簡單,不適應縣城市容和環境管理的實際需要。為了加強園林綠化工作,提高園林綠化水平,新設第四章“園林綠化管理”,具體內容共三條,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內容。
(八)關於市政設施管理
市政設施管理是市容環境管理的重要方面。我縣城市管理部門中設有專門管理單位。原《條例》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實際上就是市政管理方面的內容,但不夠全面。為了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條例》修改稿在上述三條的基礎上新增了縣城的道路、排水排污、道路照明、園林、橋涵等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及其委託養護、維修單位和其他投資建設單位的管理職責。同時,還規定了“縣城排水排污實行有償使用”、“所有向縣城排水設施排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縣城居民,都應繳納縣城排水排污設施有償使用和污水處理費”的內容,形成第五章“市政設施管理”的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九)關於對《罰則》中部分條文的修改
原《條例》是從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當時規定的處罰金額與現在實際情況相比,無論從額度上還是幣值上都發生了較大的變化,以原《條例》規定的處罰量處罰達不到應有的效果,為此,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對處罰金額做了適當調整。另外,增加了對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制、亂搭亂建亂放和惡意傾倒垃圾等行為的限制內容,並在《罰則》中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
(十)關於其他方面
結合原《條例》實施情況,在修改時對原《條例》的部分條款在文字、標點、順序等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調整;新增了部分條款,刪除了部分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關於修改《條例》的決定一併請予審議。
我受互助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互助土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的《條例》是2001年7月23日經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實施的。《條例》實施九年來,在加強我縣縣城管理、改善人居環境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縣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城鎮化建設進程不斷加快,縣城建成區不斷擴大,管理的內容進一步增加,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現行《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能適應形勢發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以進一步規範管理行為,強化管理措施,促進縣城發展。
二、《條例》修改情況
在《條例》修改工作中,始終堅持法制統一原則,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縣城建設和管理工作實際,對原《條例》進行了修改。修訂《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列入了立法計畫,縣人大常委會作出了立法調研安排,縣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做了大量工作,先後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徵求意見函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建議,經過反覆修改,政府常務會議進行專題討論,分別向省政府法制辦、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海東行署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了修改意見,並報經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把關指導,最後形成了《修改<條例>決定(草案)》,提請縣人大常委會會議、縣十五屆人大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關於《條例》修改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結構
原《條例》共五章三十七條,修改後的《條例》共七章五十條,增加了“園林綠化管理”、“市政設施管理”兩章,分別作為第四章、第五章,並增加了相應內容。
(二)關於縣城管理職責
從我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出發,在原《條例》第六條基礎上增加了“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加大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工作條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和青海省縣城容貌標準,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縣城容貌標準,並組織實施,體現民族和地域特色”的內容,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七條。
(三)關於戶外廣告設施的管理
隨著經濟發展和商業活動增強,不適當的戶外廣告成為影響市容的一大因素,有必要進行規範管理,為此,在原《條例》第八條上增加了一些有關戶外廣告及設施管理方面的內容,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九條,使戶外廣告設施管理得到進一步規範。
(四)關於環境噪音問題
為了防止和減少縣城環境污染,修改後《條例》新增一條,專門對縣城內的環境噪音排放提出了要求,並強化了文化、工商、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十條。
(五)關於建築工地的管理
針對縣城建築施工工地對市容環境影響日益嚴重的問題,修改後《條例》新增一條,主要對施工中影響環境衛生的有關方面做了限制性規定,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十五條。
(六)關於縣城垃圾處理及管理問題
垃圾處理及管理一直是縣城環境衛生管理的核心內容。原《條例》中的相關規定不夠規範,為此,在原《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對“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理的方法及措施,使其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二十五條。另增兩條,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七)關於園林綠化管理
原《條例》中有關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的內容過於簡單,不適應縣城市容和環境管理的實際需要。為了加強園林綠化工作,提高園林綠化水平,新設第四章“園林綠化管理”,具體內容共三條,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內容。
(八)關於市政設施管理
市政設施管理是市容環境管理的重要方面。我縣城市管理部門中設有專門管理單位。原《條例》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實際上就是市政管理方面的內容,但不夠全面。為了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條例》修改稿在上述三條的基礎上新增了縣城的道路、排水排污、道路照明、園林、橋涵等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及其委託養護、維修單位和其他投資建設單位的管理職責。同時,還規定了“縣城排水排污實行有償使用”、“所有向縣城排水設施排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縣城居民,都應繳納縣城排水排污設施有償使用和污水處理費”的內容,形成第五章“市政設施管理”的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九)關於對《罰則》中部分條文的修改
原《條例》是從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當時規定的處罰金額與現在實際情況相比,無論從額度上還是幣值上都發生了較大的變化,以原《條例》規定的處罰量處罰達不到應有的效果,為此,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對處罰金額做了適當調整。另外,增加了對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制、亂搭亂建亂放和惡意傾倒垃圾等行為的限制內容,並在《罰則》中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
(十)關於其他方面
結合原《條例》實施情況,在修改時對原《條例》的部分條款在文字、標點、順序等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調整;新增了部分條款,刪除了部分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關於修改《條例》的決定一併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