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甸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管理條例

《寬甸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管理條例》2010年2月5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2011年12月16日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11年12月1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寬甸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寬甸滿族自治縣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遼寧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1年11月24日
  • 發布日期:2011年12月16日
  • 實施日期:2011年12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城市規劃與開發建設
發文字號,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發文字號

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縣城市容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有序的縣城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縣城建成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縣城建成區,是指在縣城行政區域內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縣城建成區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照法定許可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監督和行政處罰。
公安、工商、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等相關部門和寬甸鎮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縣城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縣城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樓房門面裝修、做外牆體保溫等,應結合本地自然條件、歷史文化特點,充分考慮市容要求,在建築造型、風格、外牆裝飾、色彩和景觀設計等方面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並符合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縣城建設規劃的技術要求。
提倡中低層建築,限制高層建築。
對破損、危險或者影響市容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改造和拆除。

第五條

市政、郵政一電信、交通、電力、廣電等公用設施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所有權單位、設定單位、管護單位應加強管理,定期維護,及時維修更新,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第六條

在縣城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必須按批准的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化率進行建設,禁止擅自變更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化率。
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直至竣工驗收之前應當對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化率指標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七條

縣城新城區建設時,供水、排水、供電、通訊、有線電視等各類管線工程應當實行地下敷設;舊城區內的架空線路設施應逐步改為地下敷設。

第八條

縣城道路建設與維修改造,相關管線管網配套工程應同步進行、同步完工。縣城道路、廣場、綠地、停車場、防洪堤等公共場所及設施應保持清潔完好,如有破損應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廣場、防洪堤、停車場、綠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電、通信等附屬設施用地。確需挖掘或臨時占用的,必須按規定程式報批。
施工時要設立標誌燈牌,竣工後7日內恢復原狀,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共同驗收。

第九條

住宅用房改做經營性用房同時需要拆改門窗、裝修門面的,須事先向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改裝圖紙,經審查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條

設定牌匾、廣告、燈箱、旗幌、宣傳欄、標語、畫廊、櫥窗、霓虹燈、路標等戶外設施,應符合規劃標準,保證其整齊整潔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安全牢固。
戶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負責設施的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及時清洗、修復、更換;對存在安全隱患和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占用公共空間的戶外廣告,應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的位置、規格、時間設定,不得擅自改變廣告設施功能。

第十一條

對排放生活垃圾和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垃圾及其它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垃圾處置費。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維修、裝修建築物等產生建築廢棄物需要外運排放的,應到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廢棄物排放手續,並簽定建築施工現場環境衛生管理承諾書,按照承諾清運建築廢棄物。
施工工地出入口處路面應採取硬化處理或水洗等方式,防止車輪帶泥污染縣城道路。

第十三條

縣城主要街道兩側及居民住宅小區內的餐飲、洗浴行業的業戶必須有上下水設施、水洗廁所、收集殘油裝置、專用煙道。
縣城主要街道兩側及其他人流集聚場所,應當建設標準化水沖公廁及其它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四條

縣城內單位和個人應按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的清雪責任區及時清除積雪,並運送到指定的堆放場地。

第十五條

除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縣城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畜家禽。

第十六條

縣城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等廢棄物,不按規定地點傾倒垃圾、殘土、污水、糞便等;
(二)亂棄動物屍體,在公共場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動物,在門面房前擺放畜頭、畜皮等;
(三)在公共場所和主要街道上擺祭品、送燈、燒香燒紙及焚燒其他祭祀品,出殯吹鼓、撒紙錢等;
(四)擅自採摘園林樹木花果,損毀、破壞路樹,在建築物、公用設施、綠化樹木上隨意塗寫、刻畫、拉接架設管線、張貼懸掛宣傳品、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等;
(五)臨街商場或門店超出門、窗、外牆擺攤經營、作業、展示商品等;
(六)擅自占用道路及廣場公園等公用場所擺攤設點、搭灶生火、露天燒烤蒸煮食品,將燒烤店鋪排風排煙通道開在人行步遒,占道從事鐵藝加工、車輛維修和清洗、廢品收購、牌匾和鋁塑門窗製作等經營活動:
(七)破壞綠地、綠籬、草坪、花壇等綠化設施,損壞路燈和景觀燈飾及其他市政設施、衛生設施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它相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改正,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對非經營性活動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罰款;造成破壞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強制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強制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並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按時繳納垃圾處置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垃圾處置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排放建築廢棄物,損害市容的,處每車次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承擔清除費用,並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做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非經營性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所造成損失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各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縣城市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侵犯當事人權益的要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自治縣縣城以外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工業園區、旅遊區市容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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