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桓仁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桓仁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由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於2009-6-1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桓仁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
  • 分布單位: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間:2009
  • 關於:環保氣象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桓仁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
環保氣象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2009-6-1

法規內容

(2008年12月20日桓仁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9年6月1日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三條修改為:“自治縣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縣城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環保、愛國衛生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二、第四條修改為:“在縣城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樓房門面裝修、做外牆體保溫等,其造型、色彩、高度、外牆裝飾等應符合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縣城建設規劃的技術要求。
對影響市容的殘牆斷壁、危險房屋等,產權單位和個人應及時修復、改造或拆除。”
三、第五條修改為:“縣城道路、廣場、綠地、停車場、防洪堤等公共場所及設施應保持清潔完好,如有破損應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或占用城鎮道路、廣場、防洪堤、停車場、綠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電、通信等附屬設施用地。確需挖掘或臨時占用的,必須按規定程式報批。施工時要設立標誌燈牌,竣工後7日內恢復原狀,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共同驗收。”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縣城內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負責制,責任區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確定。
責任單位應保持責任區環境衛生整潔。”
五、第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九)項。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設定牌匾、宣傳欄、公告欄、標牌、霓虹燈、燈箱等戶外設施應符合規劃標準,做到文字規範,內容健康。
古城區內的商業門店須用仿古牌匾,並使用滿、漢兩種文字。
戶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負責設施的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及時清洗、修復、更換;對存在安全隱患和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七、第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二)項、(五)項。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市政、郵政、電信、交通、電力、廣電等公用設施的建設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所有權單位、設定單位、管護單位應加強管理,定期維護;設施破損應及時維修更新,保持整潔完好。”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在縣城內運行的機動車輛應保持外觀整潔。
運載散體、流體物的車輛,應有防護設施,避免泄漏、遺撒。
畜力車進入城區應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及時清除糞便和遺撒物。”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縣城內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
餐飲經營者應按照有關規定分類收集和處理餐廚垃圾。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自備垃圾收集容器和清掃工具,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並將垃圾裝袋投放到指定地點。”
十一、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建材、車輛、農副產品經營,機動車維修、洗車等行業的業戶,必須進入專業市場或指定地點。
經批准的各類攤點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按標準設定。”
十二、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
十三、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
十四、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十五條(七)項、(八)項。
十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縣城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飼養的家畜家禽必須圈養。
開辦畜禽養殖場點必須離居民住宅、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500米以外。”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縣城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傾倒污水,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在縣城內主要街道上擺祭品、燒紙、燒紙活、送燈;
(三)廣場、公園、道路兩側露天燒烤食品;
(四)在街道、綠地、廣場及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它雜物;
(五)從樓上拋擲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六)將寵物帶入主要街路、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踐踏草坪,戶外排泄糞便不及時清理;
(七)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吊筐和晾衣架;
(八)在居民住宅小區內亂搭亂建棚廈、堆放雜物、擺攤設點;
(九)在縣城內破山採石取土、埋墳造墓、盜伐樹木、攀折、採摘觀賞樹木、花草、果實;
(十)臨街商店、門點占道經營,超出門、窗、外牆展示商品、擺攤經營;
(十一)在縣城建成區內的人行道、步行街、居民住宅小區內規定停放地點以外停放機動車輛;
(十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樹木上擅自拉接、架設各類線路,張貼宣傳品,塗寫刻畫;
(十三)在工商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噪音擾民。”
十七、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相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改正,並對非經營性活動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的,責令補辦審批手續,並處500元罰款;造成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費1-3倍罰款;未按期恢復原狀,責令限期恢復,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七)項、(八)項、(十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清除污染,並處每車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五條(二)項、(十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四)項、(十)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三)項、(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養殖設施,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攀折、採摘觀賞樹木、花草、果實,沒收採摘的果實,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破山、採石、取土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埋墳造墓的,限期遷出,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盜伐樹木的,沒收盜伐的樹木,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費1-3倍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十三)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八、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相關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侵犯當事人權益的要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
附:桓仁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管理條例(2009年修正本)
(2002年12月26日桓仁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2008年12月20日桓仁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2009年5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自治縣縣城市容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有序的縣城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縣縣城範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縣城,是指縣城總體規劃所確定的範圍。
第三條自治縣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縣城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環保、愛國衛生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在縣城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樓房門面裝修、做外牆體保溫等,其造型、色彩、高度、外牆裝飾等應符合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縣城建設規劃的技術要求。
對影響市容的殘牆斷壁、危險房屋等,產權單位和個人應及時修復、改造或拆除。
第五條縣城道路、廣場、綠地、停車場、防洪堤等公共場所及設施應保持清潔完好,如有破損應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或占用城鎮道路、廣場、防洪堤、停車場、綠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電、通信等附屬設施用地。確需挖掘或臨時占用的,必須按規定程式報批。施工時要設立標誌燈牌,竣工後7日內恢復原狀,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共同驗收。
第六條縣城內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負責制,責任區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確定。
責任單位應保持責任區環境衛生整潔。
第七條設定牌匾、宣傳欄、公告欄、標牌、霓虹燈、燈箱等戶外設施應符合規劃標準,做到文字規範,內容健康。
古城區內的商業門店須用仿古牌匾,並使用滿、漢兩種文字。
戶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負責設施的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及時清洗、修復、更換;對存在安全隱患和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條市政、郵政、電信、交通、電力、廣電等公用設施的建設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所有權單位、設定單位、管護單位應加強管理,定期維護;設施破損應及時維修更新,保持整潔完好。
第九條在縣城內運行的機動車輛應保持外觀整潔。
運載散體、流體物的車輛,應有防護設施,避免泄漏、遺撒。
畜力車進入城區應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及時清除糞便和遺撒物。
第十條縣城內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
餐飲經營者應按照有關規定分類收集和處理餐廚垃圾。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自備垃圾收集容器和清掃工具,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並將垃圾裝袋投放到指定地點。
第十一條從事建材、車輛、農副產品經營,機動車維修、洗車等行業的業戶,必須進入專業市場或指定地點。
經批准的各類攤點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按標準設定。
第十二條縣城主要街道及居民住宅小區內的餐飲、洗浴行業的業戶必須有上下水設施、水洗廁所、收集殘油裝置、專用煙道。
第十三條建築工地須設定標準圍檔。泥漿、渣土、廢料應按要求排放或隨時清運。工程竣工後15日內完成場地平整、硬覆蓋。按規劃要求完成綠化和其他配套設施。
第十四條縣城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飼養的家畜家禽必須圈養。
開辦畜禽養殖場點必須離居民住宅、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500米以外。
第十五條縣城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傾倒污水,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在縣城內主要街道上擺祭品、燒紙、燒紙活、送燈;
(三)在廣場、公園、道路兩側露天燒烤食品;
(四)在街道、綠地、廣場及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它雜物;
(五)從樓上拋擲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六)將寵物帶入主要街路、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踐踏草坪,戶外排泄糞便不及時清理;
(七)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吊筐和晾衣架;
(八)在居民住宅小區內亂搭亂建棚廈、堆放雜物、擺攤設點;
(九)在縣城內破山採石取土、埋墳造墓、盜伐樹木、攀折、採摘觀賞樹木、花草、果實;
(十)臨街商店、門點占道經營,超出門、窗、外牆展示商品、擺攤經營;
(十一)在縣城建成區內的人行道、步行街及居民住宅小區內規定停放地點以外停放機動車輛;
(十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樹木上擅自拉接、架設各類線路,張貼宣傳品,塗寫刻畫;
(十三)在工商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噪音擾民。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相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改正。並對非經營性活動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的,責令補辦審批手續,並處500元罰款;造成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費1-3倍罰款;未按期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恢復,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七)項、(八)項、(十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清除污染,並處每車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五條(二)項、(十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四)項、(十)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三)項、(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養殖設施。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攀折、採摘觀賞樹木、花草、果實的,沒收採摘的果實,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破山、採石、取土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埋墳造墓的,限期遷出,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盜伐樹木的,沒收盜伐的樹木,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費1-3倍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十三)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自治縣城鎮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相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侵犯當事人權益的要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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