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共二十六條 ,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5日
本溪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溪市城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城市規劃區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主要包括配建停車場、單體停車場、機械式停車設備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運輸、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等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三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範管理、保障暢通、方便出行,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我市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市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我市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工商、人防、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交通需求狀況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以配建停車場、單體停車場為主,立體停車場為輔,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市國土資源部門制定的土地供應保障計畫,編制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設計畫,投資建設地下停車場和立體停車場。
第八條 建設停車場必須符合國家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及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消防、監控、交通安全等設施,並按照設計要求預留或設定供新能源汽車使用的充電等裝置。
第九條 建設工程的配套停車場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配套停車場的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配套停車場項目,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中有關停車場建設的驗收備案信息書面告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國家和我市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照規劃同時補建:
(一) 火車站、道路客運(場)站、水庫碼頭以及公共運輸與樞紐站點;
(二) 體育場(館)、科普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區、貿易市場、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 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遊、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第十一條 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確因場地等條件所限,無法配套建設停車場的,經市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建設單位根據所缺停車場泊位的數量進行易地建設。
第十二條 除下列區域外,在城市道路、公共廣場、綠化隔離帶、路肩、立交橋以及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控制紅線外的空地可以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人行道、施工地段;
(二)在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
(三)在已經建成並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範圍內;
(四)在消防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盲人專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
(五)在道路各類管網井蓋周邊1.5米,消防栓、消防水鶴周邊30米範圍內;
(六)其他禁止設定的區域。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會同相關部門舉行聽證會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制定道路停車泊位設計方案並進行施劃,同時向社會予以公告。
未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停車場、施劃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擅自設定地樁、地鎖、擋車鏈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第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根據道路通行實際、周邊停車需求情況和相關街道、社區等意見,對所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一次評估,對影響通行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並向社會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予以撤銷:
(一)不符合施劃技術標準或條件的;
(二) 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三)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四)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撤銷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通行並設定相應的道路交通設施。
第十五條 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公共停車場應當全天向社會開放。
機關、事業單位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工作時間內為社會車輛劃定區域並提供免費停放服務;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提供有償停放服務。
居住區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在滿足本小區業主車輛停放需求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後可以向社會提供有償停放服務。
第十六條 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公共停車場,按照城市中心區高於非中心區、經營性高於公益性、路內高於路外、地上高於地下、白天高於夜間的原則確定收費標準。
(一)車站、醫院、景區、體育場館、圖書館等依法設定並取得經營資格具有自然壟斷性質和公益特徵以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二)酒店、餐飲娛樂等依法設定並取得經營資格非自然壟斷性質和社會資本全額新建以及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的停車場,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三)居住區專用停車場向社會車輛提供有償服務的,停車場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業主使用居住區專用停車場的,按照物業服務協定執行。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取得的停車服務費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停車泊位向停放者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放置停車場許可證、營業執照;
(二)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場內巡查、環境衛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按照規定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定一定數量的殘疾人停車位並設立明顯標誌;
(四)設立統一的管理崗亭、停車場標誌,公示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經營時間、經營者名稱、監督電話和停車位使用信息等;
(五)管理人員著裝規範,引導車輛進出、停放並檢查登記,維護停車秩序;
(六) 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及時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七) 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和標準,配建智慧型化停車管理系統,並將其納入本市停車管理系統,準確提供停車位使用信息;
(八)確保停車場內各種設施符合設計要求並正常運行。
停車場經營者未儘管理義務或管理不規範,導致車輛損壞或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車輛停放者因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其他車輛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轉讓、偽造或者使用塗改、轉讓、偽造的有關證照、票據;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三)在停車場記憶體放或允許他人存放與停放車輛無關的物品,允許車輛停放者或他人占用停車位發布廣告;
(四)在停車場內從事或允許他人從事車輛維修等經營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按箭頭指示方向規範停放;
(二)兩輛以上車輛並排停放時車頭對齊;
(三)按照規定車型的停車泊位停放;
(四)錯時停車、限時停車等分時段停車泊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停放;
(五)不得妨礙城市防洪、排水、除運雪和道路維修養護作業;
(六)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車輛,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在停車場或道路停車泊位外臨時停放機動車時,禁止在臨街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門前、街巷路、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進出口處停放,不得占用非機動車道、消防通道,不得影響交通安全暢通。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停車場管理投訴、舉報處理制度。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對違反停車管理的行為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信息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情況向有關單位或個人反饋。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設定地樁、地鎖、擋車鏈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停車場、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拆除;
(二)占用公共道路停車泊位向停放者收取費用的,按每個泊位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公共停車場未向社會全天開放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款。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改正;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情形和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五條 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