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本溪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是1998年本溪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620
  • 【發布日期】:1998-09-07
  • 【生效日期】:1998-10-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七號)
《本溪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業經1998年8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1998年9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市區從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動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公安局是市區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市區規劃建設、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市區道路交通主管部門做好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車輛管理和使用
第五條機動車(含正三輪機車,下同)、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和腳踏車必須按規定申領、安裝號牌,並保持清晰;不準遮擋、轉借、挪用、冒領、塗改和偽造號牌。
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須由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核發專用號牌、行駛證和準駕證。
腳踏車每年檢驗一次。
第六條機動車改變車型、顏色或報廢、更換主要總成部件,必須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辦理異動登記。
殘疾人專用機動車不準拼裝、改型和擅自改變使用性能。
第七條大型客車、小型客車出租汽車實行季度安全檢驗。安全檢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肇事的機動車輛修復後,經檢驗合格,方準上路行駛。
第九條非營運的大型客車駛離市區,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檢驗合格,方可行駛。
第十條本市的機動車到外省、市駐在或從事運輸超過3個月的,應事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報。
本市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外埠機動車超過3個月的,必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報。
第十一條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嚴格控制非營運的小型機動車(自用車除外,下同)在春節假日期間上路行駛。確需行駛的,應於春節假日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報。
出租轎車號牌個位號與日期個位數相同之日(31日除外),當日7時至18時,不準在市區道路上行駛。
第十二條依法扣留的車輛超過6個月不予認領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鑑定,有使用價值的,採取拍賣等形式予以處理;無使用價值的,予以報廢處理。處理車輛所得款全部上交市財政。
第十三條出租轎車車主及駕駛員應參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例會並領取車輛《通行證》。
第十四條嚴禁偽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核發的車輛年檢合格證、通行證和其它各種標誌。
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
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除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外,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嚴禁使用行動電話;
(二)嚴禁飲酒後駕駛車輛;
(三)不得違反規定安裝使用高音喇叭、警燈警報器。
第十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在30日內違章超過3次的,必須參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組織的交通法規測試。對拒不參加測試或經測試不合格的機動車駕駛員,嚴禁駕車上路行駛。
第四章 車輛行駛和停放
第十七條車輛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違反交通標誌、交通信號,機動車變更車道、轉彎、掉頭、靠邊停車、駛離停車地點須開啟轉向燈;
(二)有中心實線的交通標線路段,禁止車輛掉頭、越線左轉和越線超車;
(三)殘疾人專用機動車,應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指定的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車輛停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機動車輛在禁止停車路段、地點臨時停車或停放;
(二)解放路、永豐立交橋的匝道和高架橋、人民路(鐵路轉盤至文化宮轉盤)、市府路、東明路、八卦路、勝利路(商業大廈交通崗至木材交通崗),除設定的臨時停車場和劃定的停車泊位外,嚴禁停放各種車輛;
(三)公共汽車和通勤客車必須在批准設定的站點標誌牌前後15米路段內停車上下乘客,不準在禁止停車路段應招停車;
(四)出租轎車必須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和準許停車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上下乘客時,不準開左側車門;
(五)機動車輛必須按順行方向靠道路右側邊緣停放,小型乘坐車前、後右側車輪外緣距離道路邊石不得超過0.8米,其它車輛不得超過0.3米;
(六)機動車夜間在道路上停放,視線不清時,應開啟示寬燈;
(七)嚴禁機動車輛在人行道上停放。
第十九條嚴禁機動車超員、超載、超速行駛;嚴禁騎腳踏車載人;嚴禁兩輪機車在市中心市區道路載人。
第二十條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經確認應進行技術鑑定的,由專業清障車拖離現場。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違章停放或阻礙交通不能立即糾正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強制遷移。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條嚴禁擅自遮擋、設定、移動、拆除或損毀交通標誌、標線、信號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設施。
設定廣告、宣傳畫欄等不得遮擋交通標誌、交通信號和影響交通視線。
第二十二條市區道路、街巷道路、住宅區道路上不準擅自設定臨時停車場和存車場。確需設定的,不得影響交通,並應事先徵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的同意,按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凡未徵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同意設定而影響交通的,由審批部門責令拆除。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實施。
第二十四條車輛管理和使用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不按規定安裝號牌、號牌不清或有其它懸掛物遮擋號牌的,處以50元罰款;
(二)轉借、挪用、冒領、塗改或偽造機動車號牌和年檢合格證、通行證及其它各種標誌的,暫扣車輛,並處以500元罰款;
(三)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無準駕證、行駛證或專用號牌的,處以50元罰款;
(四)腳踏車未辦理號牌、證件或不按期檢驗的,暫扣車輛,並處以20元罰款;
(五)非營運的小型機動車在春節假日期間上路行駛,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報和出租轎車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辦理通行證的,暫扣車輛,並處以200元罰款;
(六)非營運的大型客車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駛離市區的,處以200元罰款;
(七)使用外埠機動車超過3個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報的,處以200元罰款;
(八)大型客車、小型客運出租汽車和肇事修復後的車輛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上路行駛的,暫扣車輛,並處以200元罰款;
(九)機動車改變車型、顏色或報廢、更換主要總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辦理異動登記的,暫扣車輛,並處以1000元罰款;
(十)使用拼裝、改型或擅自改變殘疾人專用機動車使用性能的,暫扣車輛,並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車輛行駛中,駕駛員使用行動電話的,處以50元罰款;
(二)駕駛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以200元罰款,並可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
(三)機動車違反規定安裝高音喇叭、警燈警報器的,強制拆除,對違反使用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車輛行駛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違反交通標誌、交通信號或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的,處以100元罰款。機動車違反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的,可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二)機動車在有中心實線的交通標線路段掉頭、越線超車、越線左轉的,處以200元罰款,並可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三)機動車超員、超載、超速行駛的,處以100元罰款,並可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四)兩輪機車載人在中心市區道路上行駛的,處以100元罰款或弔扣2個月駕駛證;
(五)出租轎車在禁行日上路行駛的,暫扣車輛,並處以300元罰款;
(六)殘疾人專用機動車不按指定道路行駛的,處以20元罰款;
(七)騎腳踏車載人的,暫扣車輛,並處以1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車輛停放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違反停車規定臨時停車、停放或不使用示寬燈的,處以100元罰款;
(二)出租轎車開左側車門上下乘客的,處以50元罰款;
(三)在解放路、永豐立交橋的匝道和高架橋、人民路(鐵路轉盤至文化宮轉盤)、市府路、東明路、八卦路、勝利路(商業大廈交通崗至木材交通崗)設定的臨時停車場和劃定的停車泊位外停放車輛的,處以200元罰款,並可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擅自遮擋、設定、移動、拆除或損毀交通標誌、標線、信號或其它道路交通設施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稱市區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四個區的城區部分。
本規定所稱中心市區是指平山、溪湖、明山三個區的城區部分。
第三十二條本溪滿族自治縣小市鎮、桓仁滿族自治縣桓仁鎮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本溪市人民政府關於整頓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強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規定》(本政發〔1995〕41號)、《本溪市人民政府關於整頓城區道路交通秩序加強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