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進行與道路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國家、省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規劃、市政、城管、交通、公用事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搞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對本單位的交通安全負責。
第五條 對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車輛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購置的車輛,應當按規定向公安車輛管理機關申領本市車輛號牌、行駛證。申領號牌、行駛證時,應當出具有關證明資料和停車泊位證明。
鉸接式大型客運汽車、右置方向盤汽車、正三輪機車、進口舊機車和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目錄的車輛,不予辦理本市車輛號牌、行駛證。
第七條 教練車需要在道路上進行教練的,必須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教練車號牌。
第八條 小型營運性客車的更新期限,自初次申領車輛號牌、行駛證之日起,小型公共汽車為5年,小型出租客車為10年。
對超過前款規定期限未辦理車輛更新手續仍繼續營運的,由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收繳號牌、行駛證,註銷車籍;有關管理部門註銷營運證。
第九條 已領取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因故暫停使用一個月以上的,應當提前到公安車輛管理機關辦理停駛手續,繳回號牌和行駛證後,持公安車輛管理機關出具的停駛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機動車停駛超過兩年未辦理復駛手續的,註銷車籍。
第十條 初次申領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屬非營運性公用小型客車兩年內免檢,兩年後每年檢審一次;屬營運性客運汽車(不含大型公共汽車)和教練車半年內免檢,半年後每半年檢審一次;屬其他機動車當年免檢,從第二年起每年檢審一次。非機動車每兩年檢審一次。
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車輛臨時檢驗。
對檢驗不合格的車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收繳號牌、行駛證,取消免檢資格。
第十一條 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委託的機動車檢測站進行。
第十二條 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由公安車輛管理機關予以收繳號牌、行駛證和註銷車籍,交物資回收單位解體處理。
第十三條 未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批准,機動車車身外部,不得安裝本車號牌外的其他號牌、標牌以及改變車身外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不準在車輛上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或者購買裝有警報器、標誌燈具的車輛。裝有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車輛,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第十五條 改變車輛顏色、車型、結構或者更換髮動機、車架、車身、駕駛室,以及維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機動車、殘疾人專用機動車,應當參加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未參加保險、保險期滿後未續保或者過戶、變更車主名稱時未辦理保險批改手續的,不準行駛。
第十七條 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制發、收繳、扣留車輛號牌和行駛證,不得拆裝車輛號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八條 經批准開辦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隊),應當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加有組織的交通安全學習;
(二)每兩年參加一次審驗;
(三)嚴格遵守駕駛安全操作規程;
(四)行駛中的小型客車駕駛員及前排乘員必須使用安全帶;
(五)除駕駛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外,駕駛車輛時,不準使用行動電話,不準戴耳機;
(六)地方駕駛員不準駕駛軍隊或者武裝警察部隊號牌的車輛,軍隊或者武裝警察部隊駕駛員不準駕駛地方號牌的車輛;
(七)實習期內的駕駛員不準駕駛營運性小型客車;
(八)駕駛機車手中不準持物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九)駕駛車輛時,不準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車輛、行人的安全;
(十)不準利用車輛進行犯罪活動或故意為他人犯罪提供車輛。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及有關人員遇有下列情形,應當參加身體條件檢查:
(一)申請學習駕駛機動車時;
(二)持非本市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有效正式駕駛證,申請換領本市機動車駕駛證時;
(三)參加審驗時;
(四)被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以弔扣3個月以上駕駛證處罰時。
經檢查不合格的,對前款(一)、(二)項的人員不予辦理學習駕駛機動車或者換髮機動車駕駛證手續;對前款(三)、(四)項的機動車駕駛員,註銷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同時推、騎兩輛以上車輛;
(二)不準坐在車座以外的部位駕駛;
(三)不準使用行動電話、對講機和戴耳機。
第二十二條 年滿16周歲、下肢有殘疾但身體其他部位正常的人,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審核、發給駕駛證後,方準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其他人員不準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
第四章 車輛行駛與裝載
第二十三條 車輛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同方向劃有3條機動車道的,自中心線或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為小型客車道,第二條車道為小型汽車道,其他機動車在第三條車道行駛;借道行駛時,只準借用相鄰的車道;
(二)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小型出租客車空車營運時,應當在最右邊的機動車道行駛;
(三)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車行道寬度在12米以上的道路上,機動車在中間8米的路面內行駛,非機動車在兩側其餘路面內行駛;
(四)在沒有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控制或在劃有中心虛線的道路上,遇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或者行進方向交通受阻時,須在道路右側依次行駛或停車等候,不準從前車左右繞行或將車頭探出;
(五)輕便機車應當在機動車道內右邊2米的路面內行駛,不準從前方機動車左側超越;當前方機動車道受阻時,在不妨礙非機動車正常行駛的情況下,可以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駛過受阻路段後,須立即駛回原車道;
(六)非機動車因本車道道路損壞、施工或被機動車臨時占用不能正常行駛時,可以在距障礙10米以內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通行,但須緊靠障礙最外緣行駛,繞過障礙後10米以內駛回原車道;
(七)二輪機車、輕便機車推行,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二輪機車、輕便機車、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推行和其他非機動車橫過道路時,應當直行通過,並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八)出入門位於車輛禁行道或單行道路段內的單位,其車輛在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不受禁行或單行的限制,但必須選擇距本單位最近的路口進出;
(九)行車道因施工被部分占用時,占用道路的縱向長度不足30米的,準許受阻一方的車輛逆向行駛,但不得妨礙對行車輛通行,駛過施工路段後,須立即駛回原車道;占用道路的縱向長度超過30米的,未施工的路面作為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準許車輛通行。
第二十四條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或者車行道寬度在14米以上且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轉彎時,車身右側應當緊靠路口中心點或中心指揮崗台2米以內小轉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車行道寬度不足14米的交叉路口,向左轉彎時,應當在不妨礙左轉彎方向來車正常行駛的情況下,緊靠路口中心點小轉彎;
(二)遇停止信號時,須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不準繞行通過路口;
(三)進入導向車道後,不準變更車道;
(四)腳踏車、人力三輪車通過劃有4條以上機動車道、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下車推行。
第二十五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依次讓行:
(一)進路口的車輛讓已在路口內的車輛先行;
(二)支幹路不分的,轉彎的車輛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三)同方向行駛的車輛,右轉彎的須注意避讓其右側正常行駛的車輛;
(四)其他車輛讓公共汽、電車先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準超車:
(一)因天氣、道路、建築物以及其他障礙影響,或者夜間行車因燈光眩目能見度下降時;
(二)在道路寬度不足8米或車行道寬度6米以下的道路上行駛時;
(三)行經寬度不足10米的道路,與對行非機動車有交會可能時;
(四)遇風、雪、雨、霧天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城區道路上行駛時;
(五)超車過程可能延續到交叉路口時;
(六)遇後車發出超車信號或被超車時。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非遇危急情況,不準突然減速、停車。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遇行進方向公共汽、電車示意駛離站點時,應當主動避讓。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的最高時速:在省級以上的道路上行駛時,為40公里;在城區道路上行駛,或遇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一)、(二)項規定的情形時,為20公里;進出門口、倒車時為10公里。
第三十條 機動車在準許掉頭的道路上掉頭時,應當先打開右轉向燈緊靠路右邊減速慢行或停車後,打開左轉向燈,在不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況下方準掉頭。
第三十一條 車輛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或者行經國小門前遇有小學生上學、放學、集體活動,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橫過道路的佇列時,必須停車讓行。
第三十二條 禁止機動車在城區鳴喇叭。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轉彎、掉頭、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須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打開轉向燈;轉彎、掉頭、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完畢後,必須立即關閉轉向燈。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車行道寬度不足8米的道路上,與對面非機動車會車時,不準持續使用遠光燈。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使用危險信號燈:
(一)發生交通事故有條件使用時;
(二)牽引和被牽引時;
(三)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
(四)搶救危重病人時;
(五)夜間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時;
(六)有公安警車護衛時;
(七)遇有其他危急情況時。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機動車不準使用危險信號燈。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遇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三)、(四)、(六)項規定的情形,不受禁行時間、禁行路線的限制。其他需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車輛,須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批准手續。
裝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正式號牌的車輛,不受禁行時間的限制。
第三十七條 教練車(不含公共汽、電車)不準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城陽、嶗山六區道路上進行教練,在其他區(市)道路上教練時,須經區(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行駛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時,有條件移開的應當立即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無條件移開的應立即報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第三十九條 公共汽、電車除特殊情況外,營運時不準在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客。在站點停車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駛入站點時,在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情況下,距站牌30米以內駛向車行道右側,停車時車身不準超出站牌;後進站的車輛須按順序依次停車,在距站牌30米以外停車時,不準上下客;
(二)在沿途站點上下客完畢,應當立即駛離站點,不準停車候客;
(三)駛離站點後,須在30米以內駛回正常行駛車道;
(四)同向電車在前車起步以前,後車不得向左駛離原停車地點,有超車條件的情況除外。
前款(一)、(二)、(三)項的規定,同時適用於單位班車及其他按固定線路、站點行駛的車輛。
第四十條 單位班車應當在申領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統一制發的通行證後,方準按規定的時間、路線和站點運行或停靠。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在城區道路上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裝卸貨物需要停車的,應有專人維護裝卸地段的交通秩序;
(二)需要藉助機械設備裝卸貨物的,須在6時以前或21時以後進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公共場所的出入口、能夠通行車輛的單位門前和學校門前30米以內的路段不準停車;
(四)除經批准設定的出租客車服務站點外,出租客車不準在道路上停車候客;
(五)駛離停車地點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
(六)不得從左側車門上下客。
第四十二條 車輛裝載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載須均衡平穩,綑紮牢固;裝載容易散落、飛揚、流漏的物品,須封蓋嚴密;
(二)客運汽車車身以外不準載物,在車頂設有行李架的,載物長度和寬度不準超過行李架;載物高度,大型客車從地面起不準超過4米,小型客車從地面起不準超過2·5米;
(三)邊三輪機車只準在跨斗內載物,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跨斗;跨斗座位上載物時,不準載人;
(四)機車駕駛員座位前不準載人、載物,后座乘員不準側坐或與駕駛員相背而坐,不準手中持物或背、抱兒童;
(五)二輪機車載物時不準載人,輕便機車除後貨架外,其他部位不準載物;
(六)不準兩車共載一物。
第五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四十三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橫過車行道,距人行橫道、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最近邊緣50米以內時,須走人行橫道、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在設有隔離設施的道路上,應當從專設的開口處直行通過,嚴禁跨越交通隔離設施;
(二)除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其他交通設施標示可以行走外,不準在交叉路口內行走。
第四十四條 行人和乘車人不準在車行道上招呼行駛中的車輛。
第四十五條 車輛在行駛中,不準開啟車門、車廂。
第六章 道路
第四十六條 道路出現損壞、殘缺影響交通時,負責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確需占用、挖掘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政或公路管理等部門批准後,方準占用、挖掘。
因搶修地下管線挖掘道路的,搶修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門報告,並在7日內補辦掘路手續。
第四十八條 經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占路或掘路執照(或放大樣)懸掛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
(二)按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占用或挖掘;
(三)占用或挖掘道路時須在現場周圍設定警示護欄和其他防圍設施,夜間或視線不良時,應當設有效的警示燈。
占用或挖掘道路需中斷交通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門應當在中斷交通前通告聲明。
第四十九條 不準擅自在道路上進行商品宣傳、展銷和演練、文娛、體育等活動。確需組織活動時,主辦單位應當在舉行活動7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
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進行其他作業可能影響交通時,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條 樹木、線桿、架空線、廣告牌、標誌牌及其他設施出現傾斜、斷裂或倒塌可能影響交通時,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排除。責任單位未及時整修排除或者在特殊情況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門可先行排除,因排除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設定、移動或損毀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其他交通設施,或者利用上述設施進行其他活動。因施工等原因(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除外)確需移動或損毀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其他交通設施時,有關單位應當提前向主管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其他交通設施的機關或部門提出申請,並繳納相應的補償費用。
第五十二條 架設跨越車行道的架空線等設施,高度從地面起不得低於5·5米;架設跨越車行道上空的臨時性橫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高度從地面起不得低於4·4米。
第五十三條 新建、擴建或改建道路,應當配建相應的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其他交通設施。
第五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公共場所以及居民住宅區,應當按有關規定設定公共停車場(庫)。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經城市規劃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停車場(庫)竣工後,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參加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在道路上不準擅自設定停車場(點),確需設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政、公路管理等部門提出方案,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區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市)由區(市)人民政府審批。
公共停車場(庫)須向社會開放,不準擅自關閉、擴大或縮小以及改變用途。單位或個人的專用停車場(庫),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向社會開放。
車輛停放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 在緊急情況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採取以下措施:
(一)在一定的時間和道路範圍內,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二)移開在道路上停放的車輛;
(三)撤銷道路臨時停車場(點),關閉公共停車場(庫)和對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
(四)變更車輛行駛路線和停車站點;
(五)取締其他可能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5元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本辦法的。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時速或裝載規定的,處5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1個月以下。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車違反掉頭規定的,處20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1個月以下。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2個月以下:
(一)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二)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三)違反駕駛安全操作規程的;
(四)實習駕駛員駕駛營運性小型客車的;
(五)除駕駛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外,駕駛車輛時使用行動電話、車載電話、戴耳機的。
第六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3個月至6個月:
(一)將車交給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的人駕駛的;
(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用所駕車輛故意危及其他車輛、行人安全的;
(三)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地方車輛或者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裝警察部隊車輛的;
(四)不按規定超車或讓車的;
(五)不按規定避讓行人的;
(六)車輛發生故障未及時採取措施,影響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六十一條 教練員被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以吊銷駕駛證或者弔扣駕駛證6個月以上處罰的,同時註銷教練員證。
駕駛員連續兩次不參加審驗的,註銷駕駛證。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利用車輛進行犯罪活動或故意為他人犯罪提供車輛的,吊銷駕駛證。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或者警告:
(一)將無號牌的機動車交給他人駕駛的;
(二)指使他人不按規定裝載貨物的。
第六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不按規定架設的跨越車行道的架空線、橫幅等設施,可以強制拆除,並對責任人處100元至200元罰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挖掘、占用道路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0元罰款:
(一)施工期間不按規定懸掛占路或掘路執照的;
(二)占用或挖掘道路時,不按規定設定警示護欄、警示燈和其他交通設施的。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擅自在車輛上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或者購買裝有警報器、標誌燈具的車輛的,沒收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沒收車輛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機動車輛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仍繼續行駛的;
(二)買賣或者變相買賣、贈與報廢機動車輛的。
第七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受罰款處罰的,應當在15日內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超過半年不繳納罰款的,對機動車駕駛員註銷其駕駛證。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規定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對於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其範圍是:有停止線的,以停止線為界,停止線以內為路口;沒有停止線的,以道路交叉口道路邊線平曲線的起止點為界,起止點以內為路口。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幹路,是指下列道路:
(一)國道;
(二)省道;
(三)雙向劃有6排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
(四)雙向劃有4排或5排機動車道的道路;
(五)有車道分道線或分隔帶的道路;
(六)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
前款道路相交時,按排列順序,前者為幹路,後者可視為支路;同一項道路相交或者其他支路相交時,為支幹路不分的道路。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在非禁止停車的路段,在駕駛員不離開車輛的情況下,靠道路右邊按順行方向作短暫停留。當妨礙交通時,必須迅速駛離。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夜間,是指無論道路上有無路燈照明,均以當地電業部門開啟和關閉路燈的時間為標誌,即每日開啟路燈至次日關閉路燈期間為夜間。因停電或其他原因路燈不能按時開啟或關閉時,以離該日最近一次路燈開啟或關閉的時間為準。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