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規定

《青島市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規定》是1992年6月1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2-06-1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6-18
【生效日期】1992-06-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規定
(1992年6月1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維護運輸市場秩序,促進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貨物運輸及其搬運裝卸和貨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農村集體、個人或聯戶為田間作業和自產自銷農副產品而進行的運輸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及其搬運裝卸、貨運服務(以下簡稱道路貨物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兩種。
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個人生產、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
第四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交通局是本行政區域內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的主管部門。
各級交通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的管理。
第五條 道路貨物運輸行業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堅持國家、集體、個體等多種經濟形式協調發展的方針,鼓勵多家經營,保護正當競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貨物運輸業的巨觀控制,防止運力盲目增長。全市營運車輛的投放額度計畫由青島市交通局會同計委、經委、公安等部門編制,報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七條 凡欲購置貨車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於購車前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經營道路貨物運輸購置貨車申請表》,經批准的,方可購置。
第八條 申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貨運單位),按下列程式辦理開業手續:
(一)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檔案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向當地運輸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道路運輸業開業申請登記表》。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應在三十天內作出審批決定。批准的,發給道路運輸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二)持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申領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
車輛營運單位還需持上述證件到原批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按註冊營運車輛數領取營運證,到保險部門辦理車輛保險手續。
營運證為一車一證,隨車攜帶。
第九條 非營業性車輛從事臨時(不滿九十天)營業性運輸,須經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批准,併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營業執照,按核准車輛數到原批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領取臨時營運證後方可經營。
第十條 貨運單位要求停業,應在停業前三十日內到原批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停業手續。
第十一條 貨運單位的分立、合併、遷移以及名稱、經濟性質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按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撿、防汛、救災、戰備等國家緊急物資的運輸,作為指令性任務下達,各承運單位和上人必須服從調度,保證完成。
第十三條 經省政府批准列入重點港站管理的本市港站及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物資的運輸和國際國內貨櫃道路運輸,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進行合理運輸。物資單位或代理單位應在運輸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提報運輸計畫和有關資料。
跨地市和跨區(市)的重點港站的貨物運輸,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組織協調和平衡安排。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道路貨物運輸,實行公開交易,擇優成交。
第十五條 道路貨物運輸除即時清結的外,承、擔雙方應當按有關規定簽訂運輸契約。
第十六條 長大、笨重貨物、危險品和國家限運以及需辦理檢疫、商檢、海關、公安、監理手續的貨物,貨運單位應在託運方出具有關準運證明後,方可承運。承運時,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運輸規定。
第十七條 營運車輛應使用統一的行車路單;非營運車輛跨地(市)運輸應按規定申領、填寫和攜帶非營業性行車路單。
第十八條 車籍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車輛,駐本市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時間超過一上月的,須持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的證明,到作業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貨運單位應當遵守運輸或操作規程,做到安全生產、文明服務。
第二十條 貨運單位應按規定收取運輸或勞務費用,並使用道路運輸專用票據。
第二十一條 嚴禁偽造、塗改、出賣、轉讓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第二十二條 貨運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向運輸管理機關報送統計資料,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 在貨物運輸責任期內發生貨物丟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等事故,按交通部頒發的《汽車貨物運輸規則》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貨運單位同客戶發生經濟糾紛時,可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已訂立運輸契約的,當事人也可申請契約管理機關進行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貨運單位應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服從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的依法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按規定統一著裝,並出示證件。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由作業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可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違反本規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的具體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貨運單位違犯工商行政管理、票據管理、物價和稅務管理及公安車輛管理等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單位對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在處罰決定書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同級交通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者,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由開發區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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