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現公布施行。
2004年5月27日
2004年5月11日青島下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青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青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一)刪除第三條第三項。
(二)第八條修改為:“單位任命或者聘用保衛機構負責人,應當徵求公安機關意見。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組建護衛組織。”
(三)刪除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單位按照規定配置的槍枝警械,由保衛機構管理。保管槍枝彈藥的場所,必須安裝防盜、防火設施和技術防範裝置。”
(四)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經濟民警”。
二、青島市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規定
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殘疾人經區(市)以上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殘疾標準鑑定後,由區(市)殘疾人聯合會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三、青島市城市規劃條例
(一)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修改為“城市規劃設計單位。”
(二)刪除第二十三條。
(三)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設計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四、青島市村鎮規劃條例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臨時建築必須嚴格控制,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必須無條件拆除。在批准的使用期間,如國家或者集體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拆除,並由國家或者集體按規定予以適當補償。
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修改為:“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確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土地或建設臨時建築,必須經市土地管理部門和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使用期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必須無條件拆除。“臨時建築不得出租、轉讓和改作他用。”
六、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規定
(一)第八條第三款中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三)刪除第二十八條。
七、青島市水路運輸行業管理條例
(一)刪除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其中,需訂造、購買船舶的,應當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刪除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和稅務機關”、“和稅務登記手續”。
(三)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訂造、購買水路客運船舶、液貨危險品運輸船舶和光船租賃的,應當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營業性運輸船舶易主經營的,新船主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八、青島市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條例
(一)第八條修改為:“需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運輸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道路貨物運輸開業申請登記表,按規定程式經青島市運輸管理機關批准後,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運輸管理機關的審批時限為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涉外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以及外商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的,其開業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運輸特種貨物必須符合特種貨物運輸的有關要求。運輸國際貨櫃、危險品、大型物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準運手續。”
(三)刪除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九、青島市資源節約條例
(一)第十六條修改為:“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工程師以上技術職務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員,並向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能源利用工作進行管理。”
(二)刪除第五十四條。
(三)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青島市檔案管理條例
(一)第十條修改為:“綜合檔案館的設定,由市或區(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的設定,由有關部門根據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劃提出意見,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檔案館的變更或撤銷,按設定程式辦理。”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各單位應當選配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的人員從事檔案工作並保持相對穩定。”
(三)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及其複製件”。
(四)刪除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
十一、青島市旅遊管理條例
(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合併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旅遊區、星級飯店和重點旅遊項目的規劃和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應當有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論證、審核、驗收。”
(二)刪除第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十二、青島市托幼管理條例
(一)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幼稚園、託兒所由所在區(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登記註冊。其中,屬事業單位的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到機構編制部門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和事業單位登記手續。”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幼稚園、託兒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原登記註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因故終止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報告原登記註冊機關並辦理相應手續。”
(三)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併為第一款,修改為: “幼稚園、託兒所的園長、所長、教師、醫師、保健員、保育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或者條件。”
(四)刪除第十五條第一款。
十三、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社會力量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及教育機構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二)第八條第五項修改為:“有辦學章程和規章制度。”
(三)刪除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
(四)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學校及教育機構改變專業設定、教學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核准”,同時刪除第四款。
(五)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開辦學歷教育的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開辦非學歷教育的學校及教育機構自主制定並實施教學計畫。”
(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學校及教育機構發布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七)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未取得頒發國家學歷證書資格的學校及教育機構,不得頒發畢業證書,可以在學員學習結束後,發給學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校(院)長或負責人應當在學業證書上籤字蓋章。”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及教育機構的運行情況進行監督,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對其辦學水平和教學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十四、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
(一)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建築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建築施工噪聲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在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和醫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環境安靜的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險、搶修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二)刪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十五、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若干規定
(一)第六條修改為:“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建立防火設計責任制,並對工程防火設計負責。”
(二)第十條修改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自動消防設施應當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監控系統聯網。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人、使用人和管理單位應當落實自動消防設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員,保證自動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三)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作業人員和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四)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在對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場所定期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電氣設備、設施的消防安全檢測報告。”
(五)刪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
十六、青島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一)第九條合併到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用水單位因生產經營特殊情況需要增加用水量和因停業、歇業減少或停止用水的,應當及時報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十條修改為:“新增用水單位或用水單位因進行基本建設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須向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用水計畫。”
(三)刪除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十四條第三款。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衛生沖刷(含洗車)、建築材料浸泡等必須使用容器或採取其他節水措施。”
(五)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採用節水型工藝或設備。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
(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海水及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規劃。”
(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推廣採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術,鼓勵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凡具備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條件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實施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八)刪除第二十九條主文中的“停止供水”和第五項、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十七、青島市城市供水條例
(一)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按規定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公共供水建設資金。”“城市公共供水建設資金的收繳辦法和標準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供水企業的意見。”
(三)刪除第十八條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必須按規定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五)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供水企業應當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對不合格的供水企業,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或指定其他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對其進行託管,並確定託管期限。”
(六)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保持供水設施正常運行,定期對有關的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水質化驗必須由有資質的單位實施。”
(七)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合併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申請城市公共供水或用戶增加供水量及變更名稱、用水地址、用水性質和銷戶,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八)刪除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
(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未經批准經營城市公共供水的。”
(十)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對逾期無故不繳納水費的,由供水企業按當期水費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費;超過十日仍不繳納的,由市或區(市)人民政府批准,暫停供水。”
十八、青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依附於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建設。”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因工程建設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建設單位須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申領占路執照,並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占路費。”“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必須在占用期滿前,將所占道路恢復原狀,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繳銷占路執照。”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並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占路費。”
(四)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或區(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因工程建設挖掘道路,建設單位須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申領掘路執照,並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掘路費後,方可開挖。”“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挖掘道路的單位,須在開挖搶修的同時,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掘路執照,繳納掘路費。”
(六)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地下設施安裝完工,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回填溝槽,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繳銷掘路執照。”
(七)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批准期限內完不成的,建設單位應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並按實際占用道路面積和延期時間,繳納占路費。確因地下設施情況不明導致工期延長的,免繳延期的占路費。”
(八)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政養護單位負責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保持其完好、暢通。”
(九)刪除第五十三條。
十九、青島市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區(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指導和服務工作。工商、稅務、人事、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營科技企業的管理、服務工作。”
(二)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三)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向符合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投入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在註冊資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四)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或者科技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此外,對上述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