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供水條例

青島市城市供水條例由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2008年8月29日第5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供水條例
  • 地點:青島市
  • 性質:城市供水條例
  • 通過時間:2008年8月29日
修訂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修訂信息

(1996年7月26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6年8月1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8年8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8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08年9月2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的條例

(1996年7月26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6年8月1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8年8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8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08年9月2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和相關活動。
城市節約用水適用《青島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規定。
城市供水水源的保護和利用,本條例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青島市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機構和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綜合利用和節約用水的原則,保障供水安全和穩定,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用水單位的用水。
第六條 鼓勵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套用和推廣。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單位和居民利用再生水、海水以及其他替代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業規劃,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專業規劃應當包括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市和沿海區(市)的城市供水專業規劃還應當包括海水利用發展規劃。
第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和城市用水需求,組織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供水設施,達不到規定水壓標準的,應當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採用無負壓直接增壓供水方式。
城市供水設施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設備、材料和器具。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節能、節水、環保和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標準,適時編制供水設備、材料、器具的目錄並公布,但不得指定特定生產廠家和產品。
第十條 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規劃覆蓋區域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規劃尚未覆蓋區域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符合本市規定條件的,應當建設單體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一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及其變更,應當報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設計方案不符合有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的,應當書面告知其修改。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設定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實行一戶一表改造的,除因影響建築安全等原因無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業進行改造,用戶應當予以配合。所需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結算水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及其變更,應當徵求供水企業的意見。供水企業應當在十日內就與設計方案有關的技術問題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供水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有關規範和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將有關供水設施竣工驗收資料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供水企業就其是否具備供水條件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當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其中,按照規定應當移交產權的,產權一併移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供水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規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
(四)有保證持續供水的水源;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服務、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安全管理等規章制度;
(七)有原水水質和供水水質檢測能力;
(八)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和服務承諾;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城市自來水供水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供水企業應當在特許經營範圍內經營。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取消其特許經營權,選擇具備條件的供水企業託管,並確定託管期限。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供水企業無法繼續經營擬停業、歇業的,應當經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供水企業停業、歇業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用戶用水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條 用戶需要供水企業供水、增加供水量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供水企業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用戶需要變更用水性質、用戶名稱或者終止、恢復供水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供水企業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辦理完畢。
禁止盜用和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依法訂立供用水契約。供用水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用戶終端水等進行水質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並每月向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供水企業發現供水水質達不到相關標準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措施,並通知受影響的用戶,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時,還應當立即向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供水壓力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其中,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公共供水水壓根據不同地形實行分區分壓。高壓區海拔高程五十米處,低壓區海拔高程三十米處,供水壓力不低於0.15兆帕;在管網末梢,供水壓力不低於0.1兆帕。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立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不少於一次對供水水質、水壓進行抽檢,並將檢測結果通過報紙、廣播、電視和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供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測。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單位用水、經營服務業用水、建築施工用水、港口船舶用水、特種行業用水等用途分類定價。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適時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城市供水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合理確定自來水、再生水和海水淡化水之間的比價關係。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按照結算水錶顯示的當期用水量收取水費。
同一用戶存在兩種以上用水類別的,按照用水類別的不同實行分表計量。因供水企業原因未分表計量的,按照用戶用水類別中最低類別水價計收水費;因用戶原因未分表計量的,按照用戶用水類別中最高類別水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照實際用水量和規定的時間交納水費。未按期交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向用戶發出水費催交通知。用戶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水費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供水企業提出,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核實並在七日內答覆用戶。供水企業不答覆的,用戶可以拒絕交納水費;用戶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按月統計並向供水企業提供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只能用於火災撲救、災害或者事故搶險救援、消防演習或者訓練以及社會救助。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其他消火栓由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設定消火栓時,應當採取防撞、防凍措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相關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證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供水企業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連續停止供水十八小時以上的,應當經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供水企業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停止供水的,應當在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時前,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或者在單元門口張貼告示等方式公告停水的原因、時間和範圍。停止供水時間超過十八小時的,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水資源緊缺、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事件,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措施,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供水應急措施,有關部門、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採取供水應急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將其供水區域、銷售價格、服務事項的辦理程式、服務承諾和責任賠償等內容向社會公開。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服務電話。對用戶的投訴,供水企業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運營狀況等有關統計資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的供水質量和服務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工作人員因抄表、檢測、設施維護需要進入用戶住所時,應當向用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並說明目的、所需時間等情況,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維護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並設定明顯標誌。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有毒物質,禁止修建與供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和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與供水企業簽訂協定,並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定,未簽訂保護協定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八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其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並經供水企業同意,連線處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海水淡化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三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用戶用水設施由其產權人負責管理維護。
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維護的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維修。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損壞的,供水企業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一個小時內到達現場進行維修。
第四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供水管網技術檔案。對超過使用年限和嚴重老化、鏽蝕的供水管網,應當按照計畫進行更新改造。
第四十一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按照規定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保持二次供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證水質、水壓合格。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不少於一次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水質異常時,應當隨時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後,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對水質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繼續使用。水質檢驗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
第四十三條 水錶池應當保持清潔、完好。因水錶池損壞或者水錶池內有雜物、污水影響查表時,居民用戶水錶池由供水企業負責整修或者清理,費用計入供水企業成本;單位用戶水錶池由其自行整修或者清理,也可以委託供水企業代為整修或者清理,費用由單位用戶承擔。
第四十四條 結算水錶的管理、更換,由供水企業負責;用戶損壞的,維修、更換費用由用戶承擔。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需檢測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檢測費由用戶承擔;檢測不合格的,檢測費由供水企業承擔。用戶當期水費根據檢定結果計算。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圈埋、占壓供水設施;
(二)將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直接連線;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通;
(四)非供水企業專職人員動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除搶險救災外);
(五)將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從事城市供水經營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建、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供水企業超越特許經營權範圍從事城市供水經營的;
(三)供水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定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即交付使用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單位未組織供水工程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處以供水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供水企業擅自停止供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造成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行為給供水企業或者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居民用戶未按照規定交納水費的,由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經市、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單位用戶在接到水費催交通知後超過十五日無正當理由仍未交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停止供水。供水企業按照契約約定停止供水的,應當報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戶。用戶交納水費和違約金後,供水企業應當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對其供水。
第五十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給供水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對違反水利、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工商、價格、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供水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指自來水、再生水和海水(包括直供海水和海水淡化水)的供水企業利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
(二)城市二次供水,指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供水方式。
(三)再生水,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淨化處理,水質改善後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四)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指結算水錶之前(含結算水錶)的供水設施,包括用於城市公共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網、水廠、儲水池、公用水站、市政消火栓、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
(五)用戶用水設施,指從結算水錶後接口起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六)結算水錶,指由用戶在供水企業立戶,用以計量用戶實際用水量並以此作為收費依據的計量器具。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五、對《青島市城市供水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及其變更,應當報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設計方案不符合有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的,應當書面告知其修改。”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居民用戶未按照規定交納水費的,由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經市、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單位用戶在接到水費催交通知後超過十五日無正當理由仍未交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停止供水。供水企業按照契約約定停止供水的,應當報市供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戶。用戶交納水費和違約金後,供水企業應當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對其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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