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

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1.13
  • 實施時間:2006.01.13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十條。
2、刪除第二十條。
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月13日
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修正)
(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維護治安秩序,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職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機關、團體、事業和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含有國有、集體資產的股份制、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必須堅持依靠民眾,預防為主,確保重點,打擊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針,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
第四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各單位組織實施,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監督。
第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預防和減少職工違法犯罪;
(二)負責內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隱患,預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三)調解、處理內部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維護單位穩定;
(四)做好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勞改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五)協助公安機關依法監督、考查和教育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勞動教養院外執行人員、被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的刑事被告人;
(六)負責本單位涉外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七)落實要害部位和其他重點部位防範措施,確保全全;
(八)發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及時採取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保護好案件、事故現場,搶救人員和物資,協助公安機關偵破;
(九)配合公安機關管理本單位的集體戶口和外來人口;
(十)參與所在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單位應根據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衛責任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劇毒菌種放射源等危險物品和槍枝彈藥管理制度;
(四)秘密產品、材料、文憑、資料、計算機軟體、印鑑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現金、票據、文物、貴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資存放、持出和車輛管理制度;
(七)重點、重要部位保衛制度;
(八)集體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衛工作檢查、獎懲制度。
第七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為本單位的治安保衛責任人。其職責是:
(一)實施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制訂和實施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三)檢查各項治安保衛措施的落實情況,消除各種治安隱患;
(四)管理本單位的治安保衛隊伍,為其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五)決定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獎懲事項。
第八條 單位應根據需要,設立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其組織形式和人員配備由單位自行決定,但須向公安機關備案。
單位設定保衛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應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單位保衛機構是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管理部門,業務上應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指導、監督的職責是
(一)指導單位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責任制,監督防範措施的落實;
(二)指導督促單位開展治安防範檢查,消除治安隱患;
(三)協助單位培訓保衛工作人員;
(四)指導單位保衛機構開展業務工作;
(五)檢查單位執行有關治安保衛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到單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緊急報警後,應及時趕赴現場,抓緊偵破。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依法履行指導、監督許可權,不得干預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制度,治安防範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二)法制宣傳教育落實,幫教、疏導工作到位,長年無職工違法犯罪,工作有明顯成效的;
(三)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有重要貢獻的;
(四)勇於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抓獲現行犯罪分子或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事跡突出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責任不落實、制度不健全,經公安機關指出仍未採取有效措施的,對單位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50元至2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單位發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或弄虛作假的,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單位存在治安隱患,未在公安機關規定期限內整改的,對單位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單位存在重大隱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接到公安機關《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拒不整改的,經縣以上公安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責令其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改。
第十八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災害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對單位處3000元至2萬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實施處罰時,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門應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以及外資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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